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舟生
- 被告
- 田尚耘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郭承昌律師
- 被告
- 王怡文
- 被告
- 鄧子宣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尚訓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靜怡
- 選任辯護人
- 袁秀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0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728 號、100年度偵字第24348 號、101 年度偵字第5068號、101 年度偵字第5069號、101 年度偵字第5070號、101 年度偵字第5071號、101年度偵字第7854號、101 年度偵字第9040號;移送併辦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04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田尚耘、鄧子宣部分均撤銷。
田尚耘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3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鄧子宣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舟生與綽號「阿正」之真實姓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人(下稱「阿正」)共組兩岸詐騙集團(下稱詐騙集團),由綽號「余哥」之鄒裕群(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周富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未上訴而確定)先後擔任控臺,田尚耘及綽號「麵包志(阿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麵包志(阿志)」)負責處理接送外收小姐前往取款地點及其餘雜務,田尚耘並受鄒裕群之指示,前往租賃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及臺北市○○街00號2 樓作為聯絡基地(下分別稱內江街房屋、興安街房屋),羅秀如、高鶴珍、王怡文(以上3 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羅秀如)、4 月(高鶴珍)、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王怡文),均未上訴而確定)、林靜怡、鄧子宣及蔡沛芸(以上3 人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擔任外收小姐,「阿正」於大陸地區雇用使用化名「高美琪」、「林欣怡」、「林雅婷」、「林雅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高美琪」、「林欣怡」、「林雅婷」、「林雅琪」),則負責致電與被害人攀談,假稱願與其做朋友並逐步培養感情,上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高美琪」、「林欣怡」、「林雅婷」、「林雅琪」,自民國(下同)100 年2 月起至101 年2 月8 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分別致電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攀談,嗣再陸續佯稱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於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財物時,「阿正」即通知李舟生及鄒裕群、周富豪分別先後指派田尚耘及「麵包志(阿志)」,載送羅秀如、高鶴珍、王怡文、林靜怡及鄧子宣,及對外化名「高美琪」、「林欣怡」、「林雅婷」、「林雅琪」、「陳子涵」、「林斯彤」、「欣婷」、「小優」、「可愛」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假扮與上開被害人聯絡之人,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財物(詳細及實際參與分工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嗣上開被害人紛紛心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林靜怡及鄧子宣分別因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5、編號16至編號21所示案件為警查獲後(林靜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5經另案判處詐欺取財罪,於100 年12月26日確定,鄧子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1經另案判處詐欺取財罪,於100 年11月28日確定),林靜怡明知其係應鄒裕群之召募及指派,而就其所涉上開案件擔任外收小姐,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鄧子宣則明知李舟生為上開詐騙集團之經營者,且係受鄒裕群指派而任外收小姐,向其所涉上開案件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於101 年3 月14日下午及101 年4 月13日下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8偵查庭內,因檢察官偵辦101 年度偵字第5068、7854號被告李舟生、鄒裕群涉嫌詐欺取財案而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時,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李舟生、鄒裕群是否與林靜怡及鄧子宣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5、編號16至編號2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林靜怡於具結後虛偽供稱:不認識鄒裕群等語,鄧子宣於具結後虛偽供稱:不認識李舟生及鄒裕群等語,足使檢察官偵查有陷於錯誤之虞,並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吳政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李舟生、王怡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同案被告周富豪、羅秀如、高鶴珍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康龍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黃堯章另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害人蘇賢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吳政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沛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鍾宜倫、邱金茂、張慶豐之證言及渠等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共3份;復有被害人黃堯章之車輛失竊資料、告訴人吳政倫之華南商銀宜蘭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新竹中小企銀九如分行存摺影本存摺、信用卡帳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通聯紀錄暨提出被害時間歷程表及101年2月8日CALL客控台表1張,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461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98號及101年度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李舟生、王怡文、同案被告周富豪、羅秀如、高鶴珍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
(二)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田尚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有負責處理接送外收小姐前往取款地點及其餘雜務,並由鄒裕群之指示,前往租賃內江街房屋及興安街房屋,然辯稱:伊於分工上係屬影響力低微之角色,應論以幫助犯云云。經查:被告田尚耘自承受僱於該詐騙集團,從事接聽電話、載送小姐及代為承租房屋,1個月支領5萬元薪水,且就其工作性質,係控臺撥打電話給伊,伊就載小姐出去向被害人收錢,且小姐和被害人碰面後,需注意小姐是否會被帶走,如無異狀,就和小姐各自回內江街房屋,小姐回來後會將錢交給「麵包志」,伊會陪「麵包志」將錢交給周志豪,高鶴珍被查獲當時控臺為鄒裕群等語(見101年度他字1385號卷(下稱1385號卷)第104至105、113、117至118頁,101年度5068號(下稱5068號卷)卷㈠第24至29頁、卷㈡第51至56頁,原審卷㈡第20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李舟生於偵查中證稱:田尚耘是鄒裕群帶來,就是做一些雜事,有時後會騎摩托車帶小姐出去,讓小姐與客人約會等語(見5068號卷㈡第78至80頁),證人即被告羅秀如於偵查中證稱:負責送伊到取款地點之人有小朱,就是田尚耘等語(見5068號卷㈡第66頁)等情相符,足堪被告田尚耘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可見被告田尚耘對於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工、詐欺計畫、行騙手法知之甚詳,其載送收款小姐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並非僅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係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被告田尚耘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辯,應無足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舟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35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既遂處斷,然據被害人康龍宗於警詢中之陳述:該次事先已報警,於林靜怡被抓後已取回15萬元等語,被害人蘇賢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這次是第3 次看到蔡沛芸,之前在與蔡沛芸見面時有偷偷打電話跟「高美琪」聯繫之號碼,手機有響,現場卻沒有任何手機鈴聲,確定和伊見面的不是「高美琪」,她們是想詐騙伊金錢,第3 次就報警抓蔡沛芸等語(見8580號卷第9 頁反面,3012號卷第7 至8 頁,5068號卷㈠第113 頁),被害人蘇賢閔並已取回2 萬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3012號卷第22頁),是該2 次犯行,應以未遂處斷,起訴書上開所指或有所誤會。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鄧子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原審依職權勘驗鄒裕群所使用0000000000號與被告鄧子宣所使用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有臺北地檢署101 年3 月14日、101 年4 月13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紙附卷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5068號卷一第26-33頁、卷二第41-44頁),是被告鄧子宣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林靜怡固坦承有於101 年3 月14日下午及101 年4 月13日下午,在檢察官偵辦101 年度偵字第5068、7854號被告李舟生、鄒裕群涉嫌詐欺取財案,在臺北地檢署第18偵查庭內,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辯稱:伊認識「余哥」,但不知道「余哥」就是鄒裕群,依據偵查中101 年3 月14日、101 年4 月13日之筆錄,檢察官並未告知余哥即為鄒裕群,伊是接獲起訴書後才知道余哥是鄒裕群之綽號,於偵查中陳稱不認識並非虛偽陳述,且檢察官未就鄒裕群涉犯詐欺罪之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為訊問,僅就伊是否認識鄒裕群為訊問,並非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伊那時不曉得鄒裕群就是余哥,伊沒有偽證罪的意思,因為已經繳完罰款云云。惟查:
1.被告林靜怡於101年3月14日下午及101年4月13日下午,在
裕群涉嫌詐欺取財案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8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李舟生、鄒裕群是否與其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證人林靜怡於具結後虛偽供稱:不認識鄒裕群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林靜怡所自承,並有101年3月14日、101年4月13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附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5068號卷一第26-33頁、卷二第41-4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2.被告李舟生於偵查中證稱:綽號小余之鄒裕群從一開始就替伊當控臺,由鄒裕群找小姐及少爺去接單,也就是向被害人取款,林靜怡是鄒裕群找來,接受鄒裕群指派向被害人取款之外收小姐,伊不認識,稱呼林靜怡小小余之原因,是伊聽他們說林靜怡個子很小,又是小余帶來,所以才叫小小余,林靜怡出事時控臺為鄒裕群,找律師之費用由集團當日營收支付,鄒裕群有跟伊說過,只要是王玉楚律師就是渠等支出等語(見5068號卷第78至8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以:伊認識小余鄒裕群,於本件案發時,鄒裕群擔任控臺及負責找小姐,林靜怡應該是鄒裕群找來之小姐,鄒裕群跟伊說小小余出事,伊叫鄒裕群去處理,那時候伊才知道林靜怡是鄒裕群找來之小姐,因為鄒裕群叫小余,所以林靜怡就叫小小余,伊確定未見過今天在庭之林靜怡,5068卷㈠第34頁之鄒裕群照片跟本人相像,只是照片是年輕版,伊在偵查中說「林靜怡出事之後,律師費由集團從當日營收支付,鄒裕群也有跟我說」可能是鄒裕群之處理方式,鄒裕群這樣處理,伊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6至58頁);且被告王怡文於101年5月7日於偵查中證稱:好像有聽過小小余,是小余朋友,但沒有見過,伊是聽李舟生說,就是上次開庭時有2個女子在偵查庭內,出去之後伊就問李舟生那2個人是何人,李舟生說1個是小余之小姐,另1個比較高好像也是替李舟生收錢之小姐等語(見5068號卷㈡第88至89頁);同案被告周富豪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鄒裕群有綽號,伊都叫他小余,5068卷㈠第34頁之鄒裕群照片跟本人相像,只是實際看到鄒裕群,年紀比較大一些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5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李舟生就另案被告鄒裕群之綽號為「小余」,被告林靜怡為另案被告鄒裕群所找來之代收小姐,故暱稱為「小小余」等情前後證述一致,況被告王怡文所稱上次開庭,經核即為101年4月13日被告林靜怡、鄧子宣以證人身分,被告李舟生、王怡文以被告身分至檢察署開庭,時間上亦屬相符,堪認證人即被告李舟生、王怡文上開證述應屬信實。
3.又被告林靜怡於附表一編號15之100 年4 月9 日向被害人康龍宗取款時為警查獲,嗣就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林靜怡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見5068號卷㈡第28頁)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㈢第211 至219 頁)可知,自100 年7 月19日起至100 年8 月17日止,被告林靜怡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另案被告鄒裕群所使用之0000000000間有密集通話,於100 年7 月26日下午4 時33分「被告鄒裕群(下稱鄒):怎了啦?在騎車沒聽到。被告林靜怡(下稱怡):喔,我那張出來了ㄟ。鄒:哪一張?怡:就上次那件事情。鄒:真的厚。怡:嘿。鄒:用火燒一燒就好啦,唉,就這樣火化掉就沒事啦!怡:(笑聲)是這樣子,可以這樣子的話…我可能馬上去坐牢。鄒:那什麼時候?怡:ㄜ…30…30號?鄒:你是那個誰嗎?怡:嗯?鄒:那個…小叮噹的朋友嗎?你的本名?怡:B : 不是。鄒:你姓林是不是?怡:不是。鄒:ㄟ…那時候好像剛王律打給我說有一個姓林的,我以為是你。怡:阿…是我啊是我啊。鄒:那我問你,你還說不是。怡:那怎麼樣…我…那怎麼辦?鄒:涼拌嗎?怡:是就…照常去嗎?鄒:蛤?:它上面寫什麼時候…鄒:就不用去,你就說我是無辜的,去幹嘛?怡:是ㄟ…不用去就對了,真的假的?鄒:7 月30 幾 點?怡:我看一下…10點50分。鄒:偵查庭嗎?怡:ㄜ…我看一下…對…ㄟ…對。鄒:ㄟ…你今天會出去嗎。怡:我今天是嗎?鄒:不管你,你不來就上班就不幫你找律師。」、同日晚上6 時5 分「鄒:那你要不要出來跟我見一面?怡:在哪裡?鄒:錢櫃。怡:哪個錢櫃阿?鄒:松江。怡:松江在哪裡呀?鄒:松江路民生東路阿…哪裡…離你家很近阿。怡:松江路跟民生…. 是南京吧?鄒:南京是新生。怡:喔,好,那我去找。鄒:對呀。怡:嗯,好。鄒:你過來要多久?怡:我過去…應該大概半個小時吧!鄒:Ok,好。怡:嗯…好…民生是不是?鄒:蛤?怡:松江。鄒:松江民生。怡:Ok…好。」、同日晚上6 時28分「怡:喂~~。鄒:你在哪?(台語)。怡:我到門口了。鄒:709 。怡:喔…好。」、另於同年7 月29日下午5 點9 分「鄒:你到那個市民…就是復興南路往回走,有沒有,市民大道口有一家Momo壽喜鍋。怡:壽喜鍋。鄒:對,Momo。怡:市民大道喔?鄒:在復興南路口。怡:喔好…就這樣…鄒:我在那邊等你。」、同日下午5點19分「鄒:喂~怡:喂~余哥。鄒:嗯。怡:你是說那個什麼…ㄜ…紅色招牌寫M omo 的。」,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被告林靜怡因涉詐欺被害人康龍宗之偵查卷宗,於100 年7 月30日上午10時50分確係以被告名義傳訊,並由王玉楚律師擔任辯護人,核與上開監聽譯文上所載「那張」(即指傳票)、「30號」、「10點50分」(均指開庭之時間)、「偵查庭」及「王律」相符,被告林靜怡既稱另案被告鄒裕群為「余哥」,且於100 年7 月26日傍晚與「余哥」相約於錢櫃見面,同年7 月29日傍晚與「余哥」相約於壽喜鍋店見面,無論錢櫃或壽喜鍋店,均屬燈光照明充足而可清晰識得「余哥」之相貌,且證人即被告李舟生、同案被告周富豪均稱5068卷㈠第34頁之鄒裕群照片與本人相像,僅本人看起來年紀較大等語,被告林靜怡即就「余哥」之長相實難諉為不知。
4.再觀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林靜怡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見5068號卷㈡第28頁)與另案被告鄒裕群所使用之0000000000間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於同年7 月31日晚上9 點50分「鄒:叫你打給我,又不打,又想要臨陣脫逃。怡:我還沒有想清楚。鄒:什麼叫還沒想清楚?怡:我會怕。鄒:出來多收兩次就不怕。明天就來上陣就對了。怡:喔!可不可以多想一陣子?鄒:好,就給你想到今天晚上。你這樣子會沒辦法…沒辦法那個…我覺得你多來一兩次之後,你就不會怕了。好不好?怡:蛤~鄒:明天起床中午我們聯絡。怡:那個我有問題。鄒:你有什麼問題?怡:他那個錢的事情。鄒:什麼錢?怡:如果到時候罰錢的話,是大概要罰多少?鄒:你來上班就不用擔心那些錢的問題。怡:那我如果不上班的話?鄒:如果不上班的話,就要好好想這個問題了。我直接講明了,你來上班,我就可以直接跟老闆講說,你還在幫我們做事,公司幫我們處理就好,包括以前的那個,可以叫王律幫我們處理,都算在公司那邊,所以為何會叫你回來,因為我會跟老闆講說,你是真的有那個…然後還是…鼎力相助,對不對…我就把那個轉到公帳去就好。這樣你懂我意思嗎?怡:懂。」、同年8 月1 日凌晨1 時47分「怡:余哥,你跟我講的意思是說,我第二個案子如果要易科罰金,我也要自己付,對嗎?如果我不回去的話。鄒:應該是…我目前沒有碰過易科罰金…如果是易科罰金的話,是我們來處理。就是不管你有沒有,應該都是我們來處理。好嗎?就是…結果怎麼樣,公司會幫我們處理。怡:嗯。」,可見斯時被告林靜怡於100 年7 月30日開完偵查庭,就向康龍宗取款被查獲列被告而心生畏懼,不願再從事收款小姐工作,另案被告鄒裕群則以如被告林靜怡仍在詐騙集團工作,則其所涉刑事詐欺案件,已和老闆即被告李舟生談妥委由王玉楚律師處理,並支付費用加以安撫,此亦與證人即被告李舟生上開證稱律師費由集團從當日營收支付等語相符,本案被告林靜怡確係被告鄒裕群即「余哥」召募,且受其指派前往向被害人康龍宗收取款項一節,堪以認定。
5.經原審勘驗101年3月14日之偵訊光碟,於偵訊開始檢察官即對被告林靜怡、鄧子宣告以「是以證人身分傳你們來作證喔。這個,但是因為問的事情,要問的事情是跟你們先前詐欺案有關的事情,你們不是之前被起訴詐欺有關的事情,那個有關的事情」,並令被告林靜怡、鄧子宣以證人身分具結,具結後被告鄧子宣先到庭外等候,提示5068卷㈠第34頁之鄒裕群照片(上標示鄒裕群之名字)給被告林靜怡看,並問被告林靜怡是否認識,且當庭提示被告林靜怡為警查獲時選任之辯護人為王玉楚律師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至4頁),另自原審勘驗101年4月13日偵訊光碟可悉,於偵訊開始檢察官即對被告林靜怡、鄧子宣訊問是否「和這個高鶴珍、羅秀如、李舟生、周富豪、鄒裕群、田尚耘還有王怡文喔,和這些人有沒有親戚關係」,被告林靜怡、鄧子宣均稱沒有,復告知係以證人身分來作證,並令被告林靜怡、鄧子宣以證人身分具結,被告林靜怡、鄧子宣同坐在偵查庭後方椅子時,被告李舟生入庭接受訊問,被告李舟生當庭稱認識被告鄧子宣、不認識被告林靜怡,又檢察官問被告鄧子宣「我剛才還要問你喔,你8月3號晚上8點47分發簡訊的對象,是不是余哥鄒裕群?」、「8月5日下午6點14分前後,你是不是有和鄒裕群在西門捷運站旁、紅墈餐廳樓下見面?在上面你這樣打電話、講呴!(插入一句對員警說讓他進來)這個你...你問他到了嗎?到哪裡?你告訴他在紅墈,可是你在哪裡,他說在樓下、紅墈樓下」、「8月10日你來開庭,來本署開庭的前一天,是不是有發簡訊告訴鄒裕群,開庭的時候你家人會陪你來?」、「8月10日下午的時候,你有沒有發簡訊給鄒裕群說狀況要他、開庭的狀況如何,這個,請鄒裕群打電話去問王玉楚律師,有沒有?」時,被告林靜怡亦均仍在場,再綜合前開監聽譯文,足認被告林靜怡於101年3月14日、同年4月13日具結作證時,就召募及指派其收取詐騙款項且綽號「余哥」之人即為被告鄒裕群一節應知之甚詳;後檢察官續問被告林靜怡「100年7月26日下午4點33分的時候,你是否有將檢察官傳喚你於7月30日到場應訊的事情告訴鄒裕群?」、「鄒裕群有沒有打電話問你,你是小叮噹的朋友嗎?」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林靜怡仍稱忘了,不認識這個人,甚最後再次拿鄒裕群照片予被告林靜怡辨認,被告林靜怡仍稱不認識等情(見原審卷㈡第8頁至第16頁反面),顯見被告林靜怡前開具結證稱:不認識鄒裕群云云,要屬故意虛偽不實之陳述,被告林靜怡前開辯稱接獲起訴書後才知道余哥是被告鄒裕群之別名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6.檢察官係於明確告知與被告林靜怡前涉犯詐欺案件有關之事項,訊問被告林靜怡是否認識另案被告鄒裕群為訊問,關係另案被告鄒裕群是否為該詐騙集團成員,當屬被告鄒裕群涉犯詐欺案件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而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被告林靜怡就此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舟生、田尚耘、王怡文、林靜怡及鄧子宣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 之4 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另增訂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符合上述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論罪科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李舟生、田尚耘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李舟生如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各犯行,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8罪;被告田尚耘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31所示各犯行,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31所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舟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35之行為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然行為之既遂、未遂僅係犯罪樣態之不同,本應適用同一法條,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被告鄧子宣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靜怡、鄧子宣雖就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訊時二次開庭,均經具結後分別為虛偽陳述則均屬偽證,然僅就一件訴訟為偽證,係接續侵害一個司法權,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李舟生如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各犯行、被告田尚耘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31所示各犯行,分別與「阿正」、「阿正」所指示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高美琪」、「林欣怡」、「林雅婷」、「林雅琪」及附表一各項所示之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舟生如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犯之罪,被告田尚耘就附表一編號16至21、31所犯之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林靜怡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9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李舟生如附表一編號15、21、31、35所為,被告田尚耘如附表一編號21、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七)又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鄧子宣於前揭時地,明知被告李舟生為上開詐騙集團之經營者,且係其受鄒裕群指派而任外收小姐,向其所涉上開案件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而於101 年3 月14日下午及101 年4 月13日下午,在檢察官偵辦101 年度偵字第5068、7854號被告李舟生、鄒裕群涉嫌詐欺取財案,而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時,就李舟生、鄒裕群是否與其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一事虛偽證述稱不認識李舟生及鄒裕群,嗣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坦認前開證述與事實不符,其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另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田尚耘及辯護人雖再稱:被告為癲癇患者,謀生困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第61條免除其刑云云。惟被告田尚耘為圖1 個月約5 萬元之高薪,加入詐騙集團,於該詐騙集團尋得被害人時,即依鄒裕群指示載送小姐至指定地點,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治安已產生負面影響,亦妨礙民眾對他人之信賴,並非犯罪本身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田尚耘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從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是被告田尚耘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靜怡於100 年4 月至7 月期間,經被告李舟生、鄒裕群召募並與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康龍宗之財物,惟竟於101 年3 月14日下午及同年4 月13日下午,在檢察官偵辦101 年度偵字第5068、7854號被告李舟生、鄒裕群涉嫌詐欺取財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8偵查庭內作證時,於具結後就被告李舟生是否與被告林靜怡共犯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詐欺取財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認識被告李舟生云云不實之陳述,因認被告林靜怡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林靜怡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確實不認識李舟生等語。經查:被告李舟生於偵查中證稱:林靜怡是鄒裕群找來之外收小姐,伊不認識,稱呼林靜怡小小余之原因,是伊聽他們說林靜怡個子很小,又是小余帶來,所以才叫小小余等語(見5068號卷第78至8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以:鄒裕群跟伊說小小余出事,伊叫鄒裕群去處理,才知道林靜怡是鄒裕群找來之小姐,因為鄒裕群叫小余,所以林靜怡就叫小小余,伊確定未見過今天在庭之林靜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6至58頁),證人即被告李舟生就不認識綽號「小小余」之被告林靜怡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就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林靜怡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見5068號卷㈡第28頁)之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㈢第211 至219 頁)可知,雖有提到「老闆」(即被告李舟生)一詞,然就「老闆」為何人,並未指明,亦無與「老闆」通話聯繫之紀錄,是僅能認定被告林靜怡係受任控臺之被告鄒裕群即「余哥」召募,且受其指派前往向被害人康龍宗收取款項,無法確切知悉「老闆」即為被告李舟生,尚難以被告林靜怡就其陳述不認識被告李舟生即遽認有虛偽證述之情形,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林靜怡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為部分,係基於同一偽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1 個法益,只論以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43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至38部分)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王怡文與被告李舟生、鄒裕群、蔡沛芸(另案判決確定)及化名「小優」、「可愛」之女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附表一編號33至35、38所示時、地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3至35、38所示各被害人款項,因認被告王怡文此部分亦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檢察官認被告王怡文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蘇賢閔於警詢中陳述、偵查中之證言及另案於原審法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李舟生於偵查中之證言及扣案之101 年2 月8 日Call客紀錄表1 紙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王怡文堅詞否認,並辯稱:伊之化名為「天真」,101 年2 月8 日Call客紀錄表上「天」代即是指伊去收款,附表一編號33至35蘇賢閔部分,不是伊去收取,而是蔡沛芸去收取,伊認識綽號「蕾蕾」之蔡沛芸,附表一編號38「游家明」部分,伊不認識,亦非伊所收,是伊所為伊會承認;伊有的部分已自白承認,但此部分真的不是伊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李舟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偵查中筆錄有說過王怡文之綽號叫「天真」那就是有,101 年2 月8 日Call客紀錄表1 紙是伊製作,該表上面關於客人「游家明」之記載第1 格是大陸秘書的稱謂及電話,第2 格是是游家明的名字以及年紀28歲,是宜蘭人,第3 格是指要跟游家明拿2 萬,第4 格公關是指「小優」代表去拿,0000000000或許是「小優」的電話,第5 格地點部份編號「①」是指我們約定之編號第1 個地點,第6 格的時間是指下午5 點,最後一格「備考2.0 」是指有收回來2 萬,「小優」不是王怡文,因為伊與「小優」不熟,所以會在下面寫電話號碼,上面公關部分寫「天」代是指王怡文,就是去取錢之小姐,王怡文沒有再做其他職務,蔡沛芸綽號「蕾蕾」或「小蕾」也是取錢小姐,與王怡文認識,蔡沛芸所犯起訴書編號33至編號35部分,應該與王怡文無關,每個小姐有自己的客人,王怡文並無對外自稱是高美琪,翁明坤是「天真」之客人,「回」是指回來找她,因為由組秘麥子傳回來消息說這個客人要找「天真」,「天真」去陪他可以拿2 萬,結果客人沒有來,所以沒有約地方,翁明坤與游家明從組秘之姓名跟電話顯示並非同一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2 至194 頁),證人即被告李舟生就該Call客紀錄表各欄位之代號、簡稱及電話號碼各自代表之含義均證述明確,並與該Call客紀錄表上互核相符,應認證人即被告李舟生此部分之證詞係屬可信。
二、證人蔡沛芸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時地向被害人蘇賢閔收取金錢為警查獲,當日於警詢陳稱:是一個叫做「高美琪」之女子以繳房租及妹妹生病名義拜託伊向蘇賢閔拿錢,「高美琪」都以行動電話告知伊取款時間、地點及對方衣穿顏色,伊拿3 次金錢,第1 次在南京東路、吉林路口拿1 萬元,第2次在吉林路、錦州街附近拿1 萬元,第3 次在臺北市○○路000 號前拿2 萬元,共4 萬元,得手後全部拿給「高美琪」,沒有和蘇賢閔聯絡過等語(見3012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頁),嗣於偵查中陳稱:伊蘇賢閔收過3 次錢,前面2 次是高美琪要伊跟蘇賢閔收錢,第3 次伊收錢時就被抓了,第3次時伊有向蘇賢閔說我自己就是「高美琪」等語(見3012號卷第13、18頁),復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詐欺集團當外收小姐時,控臺是李董(即李舟生)和大衛(即周富豪),伊在公司叫小蕾,沒有見過王怡文、「天真」,伊被抓當日就是伊上班最後1 天,是李舟生指示伊向蘇賢閔拿3次錢等語(見5068號卷㈠第83至85頁),嗣於本案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公司代號是「小蕾」,伊認識王怡文,在李舟生那邊工作時,有時候李舟生會帶伊跟王怡文出去吃飯,就這樣認識,王怡文也是負責去拿錢,伊3 次跟蘇賢閔拿取共4萬元,由李舟生給伊1 支電話,大陸那邊會有人打電話來,就叫伊去跟某某人拿錢,高美琪就是伊剛剛提到大陸那邊打電話給伊之人,伊沒有見過高美琪,高美琪不是花園酒店上班認識之同事,伊向蘇賢閔拿取金錢時,王怡文沒有參與,伊都是自己一個人去,要不然怎麼會一個人被抓到,伊拿到錢後交給李舟生,公司直接對收錢小姐,王怡文應該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8 至209 頁),復參被害人蘇賢閔於警局陳述及偵查中均僅證稱:伊在見面時,有偷偷撥打伊跟高美琪聯繫之手機號碼,手機有響但是現場卻未有任何手機鈴聲,因此伊才非常確定跟伊見面之女子不是高美琪,遭警察逮捕之女子,經伊指認為蔡沛芸,是伊與高美琦相約之後,自行出現在約定之地點,這次是伊第3 次見到她,之前跟伊拿過2 次錢,第3 次伊就報警抓她等語(見3012號卷第7至8 頁,見5068號卷㈠第113 至114 頁),亦未提到有其他女子在場等情,足認如附表一編號33至35之取款小姐,確為證人蔡沛芸無訛,況詐騙集團之取款小姐風險極高,容易遭客人報警查獲或另謀不軌,是證人蔡沛芸、證人即被告李舟生所述,由公司單線透過大陸方面致電或由被告李舟生等人為控臺與取款小姐聯繫,大陸方面即化名「高美琪」致電與被害人蘇賢閔,於收款後繳回被告李舟生之運作模式應屬可信,難認被告王怡文就被告李舟生、證人蔡沛芸間附表一編號33至35之犯行知情且參與,雖證人蔡沛芸就是否認識被告王怡文前後為不同證述,然渠等結識,係因加入同一詐騙集團,並非原已有深厚情誼,證人記憶錯落難免,難據此即認定證人蔡沛芸之證述即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怡文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王怡文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王怡文無罪之判決。
丙、撤銷改判部分:
壹、原審認被告田尚耘、鄧子宣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在緩刑期內更犯罪,縱其後罪判決係在前案緩刑期滿之後,該緩刑宣告亦未被撤銷,但究不得謂其未曾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後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款之規定不合,不得再併予宣告緩刑,始與立法之本旨相符。又如以法院就後罪為罪刑宣判時,前案緩刑已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即認為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就後罪再予宣告緩刑,則流弊甚大,如拖延時日待緩刑期滿後再行結案,勢非適當,亦非立法本意(法務部(86)法檢(二)字第1728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旨參照)。查被告鄧子宣前於100 年間因涉犯詐欺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3 月、2 月、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6 月,宣告緩刑2 年確定,嗣其所宣告之緩刑自100 年11月28日起至102 年11月27日屆滿(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鄧子宣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本案,前案所受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雖未經撤銷,揆諸前揭意旨及說明,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原審未詳予審酌,併予宣告緩刑,容有未洽;(二)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邇來詐騙集團氾濫,到處隨機詐騙,受害民眾遍及各階層,已嚴重影響人民間之互信,被告田尚耘正值少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接聽電話、載送小姐及代為承租房屋之工作,其所為欠缺法治觀念及危害社會秩序,犯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原審未予審酌同案被告同一犯罪情節均未諭知緩刑而就被告田尚耘諭知緩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尚耘所犯7件詐欺取財罪,原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顯有過輕之嫌,及被告鄧子宣既係在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判決確定(100年11月28日)後5個月內之緩刑期間,再犯本件之偽證罪,原審未加審酌,而諭知緩刑,自難認允洽等語,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田尚耘仍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為詐騙集團成員,從事接聽電話、載送小姐及代為承租房屋,其於詐騙集團參與犯罪之分工及角色、情節輕重、所造成各被害人損失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均未與被害人商談、協調和解事宜,被告田尚耘為癲癇患者謀生不易;另審酌被告鄧子宣明知被告李舟生為上開詐騙集團之經營者,且其係受鄒裕群指派而任外收小姐,向其所涉上開案件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本身所涉與該詐騙集團相關之詐欺取財罪已遭判刑確定,卻仍於檢察官偵查時,故為不認識被告李舟生、鄒裕群之虛偽陳述,不僅影響偵查之正確性,更增加不必要訴訟資源之浪費,難認可取,然念及犯後終能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田尚耘、鄧子宣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田尚耘、鄧子宣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田尚耘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李舟生所有,業據陳明在卷(見1385他卷第54頁反面、第114 頁),足認係供被告李舟生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時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羅秀如所有,業據陳明在卷(見16728 號偵㈢卷第120 、140 至141 頁),並有與「余哥」鄒裕群聯繫之簡訊,足認係供同案被告羅秀如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時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高鶴珍所有,係同案被告高鶴珍於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時間向被害人吳政倫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均係同案被告羅秀如用來聯繫詐騙取款事宜,堪認係供同案被告高鶴珍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時所用之物,是就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田尚耘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予以沒收之。
二、至被告田尚耘與鍾宜倫於100 年6 月1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內江街房屋,見16728 號偵㈣卷第83至85頁)、被告田尚耘與邱金茂於100 年8 月10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興安街房屋,見24348 號偵㈠卷第86至90頁),係分別由證人鍾宜倫、邱金茂於偵查中提出,正本業經發還各該證人,被告田尚耘留存部分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本案所扣得其他物品,經核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連,難謂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所生、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丁、上訴駁回部分:
壹、有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李舟生、林靜怡所犯罪證明確,就被告李舟生如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各犯行,各適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林靜怡所為適用刑法第168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李舟生仍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為詐騙集團成員臺灣地區主要負責人居於主導之地位,其於詐騙集團參與犯罪之分工及角色、情節輕重、所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損失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商談、協調和解事宜;又審酌被告林靜怡明知其係應詐騙集團成員鄒裕群之召募及指派,而就自身所涉上開案件擔任外收小姐,負責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於其本身所涉與該詐騙集團相關之詐欺取財罪已遭判刑確定,卻仍於檢察官偵查時,故為不認識被告鄒裕群之虛偽陳述,不啻助長他人犯罪,更嚴重妨害國家司法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公信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李舟生、林靜怡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李舟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認被告林靜怡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李舟生所有,業據陳明在卷(見1385他卷第54頁反面、第114頁),足認係供被告李舟生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李舟生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予以沒收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羅秀如所有,業據陳明在卷(見16728號偵㈢卷第120、140至141頁),並有與「余哥」鄒裕群聯繫之簡訊,足認係供同案被告羅秀如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時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高鶴珍所有,係同案被告高鶴珍於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時間向被害人吳政倫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均係被告羅秀如用來聯繫詐騙取款事宜,堪認係供被告高鶴珍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李舟生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予以沒收之,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李舟生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犯行,及被告林靜怡確有偽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就被告李舟生犯行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顯有輕縱之嫌等語;被告林靜怡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怡文有公訴意旨所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至35、38所示犯行,而為被告王怡文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供述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王怡文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怡文確有此部分犯行,猶以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公訴意旨或事證部分,仍執前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68條、第25條第2項、刑法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臺灣地區│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手法│取款地點│取得財物│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 │ │共犯 │ │ │ │ │ │ │ │ ├──┼────┼───┼────┼────┼────┼────┼──────┼──────┤ │ 1 │李舟生、│康龍宗│100 年2 │佯稱為「│臺北市內│1萬1,000│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鄒裕群(│ │月初至4 │林雅琪」│某不詳地│元 │詐欺取財罪,│ │ │ │通緝)、│ │月7 日間│,在酒店│點 │ │處有期徒刑伍│ │ │ │林靜怡(│ │某日 │上班,要│ │ │月,如易科罰│ │ │ │另案判決│ │ │拿錢贖身│ │ │金,以新臺幣│ │ │ │確定)、│ │ │等理由,│ │ │壹仟元折算日│ │ │ │化名「林│ │ │致康龍宗│ │ │。扣案如附表│ │ │ │雅琪」及│ │ │陷於錯誤│ │ │二編號2 所示│ │ │ │謊稱係某│ │ │而交付金│ │ │之物沒收。 │ │ │ │總裁之女│ │ │錢。 │ │ │ │ │ │ │等成年女│ │ │ │ │ │ │ │ │ │子。 │ │ │ │ │ │ │ │ ├──┼────┼───┼────┼────┼────┼────┼──────┼──────┤ │ 2 │同上 │康龍宗│100 年2 │同上 │臺北市內│1萬元 │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 │ │月初至4 │ │某不詳地│ │詐欺取財罪,│ │ │ │ │ │月7 日間│ │點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某日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2 所示│ │ │ │ │ │ │ │ │ │之物沒收。 │ │ ├──┼────┼───┼────┼────┼────┼────┼──────┼──────┤ │ 3 │同上 │康龍宗│100 年2 │同上 │臺北市內│1萬元 │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 │ │月初至4 │ │某不詳地│ │詐欺取財罪,│ │ │ │ │ │月7 日間│ │點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某日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2 所示│ │ │ │ │ │ │ │ │ │之物沒收。 │ │ ├──┼────┼───┼────┼────┼────┼────┼──────┼──────┤ │ 4 │同上 │康龍宗│100 年2 │同上 │臺北市內│3萬元 │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 │ │月初至4 │ │某不詳地│ │詐欺取財罪,│ │ │ │ │ │月7 日間│ │點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某日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2 所示│ │ │ │ │ │ │ │ │ │之物沒收。 │ │ ├──┼────┼───┼────┼────┼────┼────┼──────┼──────┤ │ 5 │同上 │康龍宗│100 年2 │同上 │臺北市內│5萬元 │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 │ │月初至4 │ │某不詳地│ │詐欺取財罪,│ │ │ │ │ │月7 日間│ │點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某日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2 所示│ │ │ │ │ │ │ │ │ │之物沒收。 │ │ ├──┼────┼───┼────┼────┼────┼────┼──────┼──────┤ │ 6 │同上 │康龍宗│100 年2 │同上 │臺北市內│5萬元 │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 │ │月初至4 │ │某不詳地│ │詐欺取財罪,│ │ │ │ │ │月7 日間│ │點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某日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2 所示│ │ │ │ │ │ │ │ │ │之物沒收。 │ │ ├──┼────┼───┼────┼────┼────┼────┼──────┼──────┤ │ 7 │同上 │康龍宗│100 年2 │同上 │臺北市內│10萬元 │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 │ │月初至4 │ │某不詳地│ │詐欺取財罪,│ │ │ │ │ │月7 日間│ │點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某日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2 所示│ │ │ │ │ │ │ │ │ │之物沒收。 │ │ ├──┼────┼───┼────┼────┼────┼────┼──────┼──────┤ │ 8 │同上 │康龍宗│100 年2 │同上 │臺北市內│15萬元 │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 │ │月初至4 │ │某不詳地│ │詐欺取財罪,│ │ │ │ │ │月7 日間│ │點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某日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2 所示│ │ │ │ │ │ │ │ │ │之物沒收。 │ │ ├──┼────┼───┼────┼────┼────┼────┼──────┼──────┤ │ 9 │同上 │康龍宗│100 年2 │同上 │臺北市內│10萬元 │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 │ │月初至4 │ │某不詳地│ │詐欺取財罪,│ │ │ │ │ │月7 日間│ │點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某日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2 所示│ │ │ │ │ │ │ │ │ │之物沒收。 │ │ ├──┼────┼───┼────┼────┼────┼────┼──────┼──────┤ │10 │同上 │康龍宗│100 年2 │同上 │臺北市內│20萬元 │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 │ │月初至4 │ │某不詳地│ │詐欺取財罪,│ │ │ │ │ │月7 日間│ │點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某日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2 所示│ │ │ │ │ │ │ │ │ │之物沒收。 │ │ ├──┼────┼───┼────┼────┼────┼────┼──────┼──────┤ │11 │同上 │康龍宗│100 年2 │同上 │臺北市內│15萬元 │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 │ │月初至4 │ │某不詳地│ │詐欺取財罪,│ │ │ │ │ │月7 日間│ │點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某日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2 所示│ │ │ │ │ │ │ │ │ │之物沒收。 │ │ ├──┼────┼───┼────┼────┼────┼────┼──────┼──────┤ │12 │同上 │康龍宗│100 年2 │同上 │臺北市內│25萬元 │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 │ │月初至4 │ │某不詳地│ │詐欺取財罪,│ │ │ │ │ │月7 日間│ │點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某日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2 所示│ │ │ │ │ │ │ │ │ │之物沒收。 │ │ ├──┼────┼───┼────┼────┼────┼────┼──────┼──────┤ │13 │李舟生、│康龍宗│100 年2 │同上 │臺北市中│10萬元 │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鄒裕群( │ │月初至4 │ │山區南京│ │詐欺取財罪,│ │ │ │通緝) 、│ │月7 日間│ │東路二段│ │處有期徒刑伍│ │ │ │林靜怡( │ │某日 │ │178號前 │ │月,如易科罰│ │ │ │另案判決│ │ │ │ │ │金,以新臺幣│ │ │ │確定) │ │ │ │ │ │壹仟元折算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2 所示│ │ │ │ │ │ │ │ │ │之物沒收。 │ │ ├──┼────┼───┼────┼────┼────┼────┼──────┼──────┤ │14 │同上 │康龍宗│100 年4 │同上 │臺北市中│15萬元 │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 │ │月7日 │ │山區南京│ │詐欺取財罪,│ │ │ │ │ │ │ │東路二段│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178號前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2 所示│ │ │ │ │ │ │ │ │ │之物沒收。 │ │ ├──┼────┼───┼────┼────┼────┼────┼──────┼──────┤ │15 │同上 │康龍宗│100 年4 │同上 │臺北市中│15萬元 │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 │ │月9 日16│ │山區南京│(未遂) │詐欺取財未遂│ │ │ │ │ │時許 │ │東路二段│ │罪,處有期徒│ │ │ │ │ │ │ │178號前 │ │刑伍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日。扣案如│ │ │ │ │ │ │ │ │ │附表二編號2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16 │李舟生、│黃堯章│100 年6 │鄧子宣佯│臺北市松│1萬元 │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鄒裕群( │ │月11日下│稱為「林│山區兄弟│ │詐欺取財罪,│ │ │ │通緝) 、│ │午 │欣怡」,│飯店門口│ │處有期徒刑伍│ │ │ │田尚耘、│ │ │要考美容│ │ │月,如易科罰│ │ │ │鄧子宣( │ │ │證照、繳│ │ │金,以新臺幣│ │ │ │另案判決│ │ │2 個月房│ │ │壹仟元折算壹│ │ │ │確定) │ │ │租、買美│ │ │日。扣案如附│ │ │ │ │ │ │容工具、│ │ │表二編號2 所│ │ │ │ │ │ │要送貨給│ │ │示之物沒收。│ │ │ │ │ │ │客戶需機│ │ ├──────┼──────┤ │ │ │ │ │車1 輛、│ │ │ │田尚耘共同犯│ │ │ │ │ │考證照時│ │ │ │詐欺取財罪,│ │ │ │ │ │需請模特│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兒之費用│ │ │ │月,如易科罰│ │ │ │ │ │等理由,│ │ │ │金,以新臺幣│ │ │ │ │ │致黃堯章│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陷於錯誤│ │ │ │日。扣案如附│ │ │ │ │ │而交付金│ │ │ │表二編號2 所│ │ │ │ │ │錢。 │ │ │ │示之物沒收。│ ├──┼────┼───┼────┼────┼────┼────┼──────┼──────┤ │17 │同上 │黃堯章│100 年6 │同上 │臺北市松│1萬元 │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 │ │月18日下│ │山區兄弟│ │詐欺取財罪,│ │ │ │ │ │午 │ │飯店門口│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2 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田尚耘共同犯│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2 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18 │李舟生、│黃堯章│100 年6 │同上 │臺北市萬│2萬元 │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鄒裕群(│ │月24日下│ │華區成都│ │詐欺取財罪,│ │ │ │通緝)、│ │午 │ │路星聚 │ │處有期徒刑伍│ │ │ │鄧子宣(│ │ │ │KTV門口 │ │月,如易科罰│ │ │ │另案判決│ │ │ │ │ │金,以新臺幣│ │ │ │確定)、│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田尚耘、│ │ │ │ │ │日。扣案如附│ │ │ │化名「陳│ │ │ │ │ │表二所示編號│ │ │ │子涵」之│ │ │ │ │ │2之物沒收。 │ │ │ │成年女子│ │ │ │ │ ├──────┼──────┤ │ │ │ │ │ │ │ │ │田尚耘共同犯│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2 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19 │李舟生、│黃堯章│100 年6 │同上 │新北市板│1萬元 │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鄒裕群(│ │月27日某│ │橋區雙十│ │詐欺取財罪,│ │ │ │通緝)、│ │時 │ │路萊爾富│ │處有期徒刑伍│ │ │ │鄧子宣(│ │ │ │超商前 │ │月,如易科罰│ │ │ │另案判決│ │ │ │ │ │金,以新臺幣│ │ │ │確定)、│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田尚耘、│ │ │ │ │ │日。扣案如附│ │ │ │化名「林│ │ │ │ │ │表二所示編號│ │ │ │斯彤」之│ │ │ │ │ │2之物沒收。 │ │ │ │成年女子│ │ │ │ │ ├──────┼──────┤ │ │ │ │ │ │ │ │ │田尚耘共同犯│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2 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20 │李舟生、│黃堯章│100 年7 │同上 │新北市新│車牌號碼│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鄒裕群(│ │月1 日某│ │莊區某不│119-KCP │詐欺取財罪,│ │ │ │通緝)、│ │時 │ │詳地點 │機車 │處有期徒刑伍│ │ │ │田尚耘、│ │ │ │ │ │月,如易科罰│ │ │ │鄧子宣(│ │ │ │ │ │金,以新臺幣│ │ │ │另案判決│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確定)、│ │ │ │ │ │日。扣案如附│ │ │ │謊稱「林│ │ │ │ │ │表二編號2 所│ │ │ │欣怡」男│ │ │ │ │ │示之物沒收。│ │ │ │友之成年│ │ │ │ │ ├──────┼──────┤ │ │男子 │ │ │ │ │ │ │田尚耘共同犯│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2 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21 │李舟生、│黃堯章│100 年7 │同上 │臺北市中│3萬元 │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鄒裕群(│ │月23日16│ │山區南京│(未遂)│詐欺取財未遂│ │ │ │通緝)、│ │時許 │ │東路與復│ │罪,處有期徒│ │ │ │田尚耘、│ │ │ │興北路口│ │刑肆月,如易│ │ │ │鄧子宣(│ │ │ │ │ │科罰金,以新│ │ │ │另案判決│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確定)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田尚耘共同犯│ │ │ │ │ │ │ │ │ │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貳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 │ ├──┼────┼───┼────┼────┼────┼────┼──────┼──────┤ │22 │李舟生、│吳政倫│100 年3 │佯稱為「│臺北市大│2萬元 │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鄒裕群(│ │月9 日20│林雅婷」│安區忠孝│ │詐欺取財罪,│ │ │ │通緝)、│ │時許 │要考乙級│敦化捷運│ │處有期徒刑伍│ │ │ │化名「林│ │ │美容證照│站附近 │ │月,如易科罰│ │ │ │雅婷」之│ │ │、妹妹租│7-11便利│ │金,以新臺幣│ │ │ │成年女子│ │ │房子之押│超商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金、向地│ │ │日。扣案如附│ │ │ │ │ │ │下錢莊借│ │ │表二編號2 所│ │ │ │ │ │ │錢之本金│ │ │示之物沒收。│ │ │ │ │ │ │與利息、│ │ │ │ │ │ │ │ │ │去日本考│ │ │ │ │ │ │ │ │ │甲級美容│ │ │ │ │ │ │ │ │ │證照與購│ │ │ │ │ │ │ │ │ │買材料、│ │ │ │ │ │ │ │ │ │公司簽約│ │ │ │ │ │ │ │ │ │金、還朋│ │ │ │ │ │ │ │ │ │「欣婷」│ │ │ │ │ │ │ │ │ │之借款、│ │ │ │ │ │ │ │ │ │朋友生病│ │ │ │ │ │ │ │ │ │急用等理│ │ │ │ │ │ │ │ │ │由,致吳│ │ │ │ │ │ │ │ │ │政倫陷於│ │ │ │ │ │ │ │ │ │錯誤而交│ │ │ │ │ │ │ │ │ │付金錢 │ │ │ │ │ ├──┼────┼───┼────┼────┼────┼────┼──────┼──────┤ │23 │同上 │吳政倫│100 年3 │同上 │臺北市萬│1萬8,000│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 │ │月18日下│ │華區西門│元 │詐欺取財罪,│ │ │ │ │ │午 │ │捷運站附│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近7-11便│ │月,如易科罰│ │ │ │ │ │ │ │利超商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2 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24 │同上 │吳政倫│100 年4 │同上 │臺北市中│1萬2,000│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 │ │月6 日15│ │山區中山│元 │詐欺取財罪,│ │ │ │ │ │時許 │ │國小捷運│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站4 號出│ │月,如易科罰│ │ │ │ │ │ │ │口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2 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25 │同上 │吳政倫│100 年4 │同上 │臺北市萬│1萬2,000│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 │ │月22日15│ │華區西門│元 │詐欺取財罪,│ │ │ │ │ │時許 │ │捷運站6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號出口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2 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26 │同上 │吳政倫│100 年5 │同上 │臺北市萬│10萬元 │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 │ │月24日16│ │華區西門│ │詐欺取財罪,│ │ │ │ │ │時許 │ │捷運站附│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近某處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2 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27 │同上 │吳政倫│100 年5 │同上 │臺北市萬│4萬5,000│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 │ │月28日15│ │華區西門│元 │詐欺取財罪,│ │ │ │ │ │時許 │ │捷運站附│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近某處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2 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28 │同上 │吳政倫│100 年5 │同上 │臺北市萬│8萬元 │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 │ │月31日21│ │華區西門│ │詐欺取財罪,│ │ │ │ │ │時許 │ │捷運站附│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近某處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2 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29 │李舟生、│吳政倫│100 年6 │同上 │臺北市中│1萬元 │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鄒裕群(│ │月3 日22│ │山區南京│ │詐欺取財罪,│ │ │ │通緝)、│ │時許 │ │東路捷運│ │處有期徒刑伍│ │ │ │化名「欣│ │ │ │站附近公│ │月,如易科罰│ │ │ │婷」之成│ │ │ │園 │ │金,以新臺幣│ │ │ │年女子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2 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30 │李舟生、│吳政倫│100 年6 │同上 │臺北市萬│2萬元 │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鄒裕群(│ │月8 日22│ │華區西門│ │詐欺取財罪,│ │ │ │通緝)、│ │時許 │ │捷運站附│ │處有期徒刑伍│ │ │ │化名「林│ │ │ │近某處 │ │月,如易科罰│ │ │ │雅婷」之│ │ │ │ │ │金,以新臺幣│ │ │ │成年女子│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2 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31 │李舟生、│吳政倫│100 年8 │同上 │臺北市萬│1萬元 │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鄒裕群(│ │月5 日17│ │華區成都│(未遂)│詐欺取財未遂│ │ │ │通緝)、│ │時50分 │ │路54號前│ │罪,處有期徒│ │ │ │田尚耘、│ │ │ │ │ │刑肆月,如易│ │ │ │羅秀如、│ │ │ │ │ │科罰金,以新│ │ │ │高鶴珍、│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綽號「麵│ │ │ │ │ │算壹日。扣案│ │ │ │包志」之│ │ │ │ │ │如附表二編號│ │ │ │真實姓名│ │ │ │ │ │2 至編號5 所│ │ │ │不詳成年│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男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田尚耘共同犯│ │ │ │ │ │ │ │ │ │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貳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2 至編號5 所│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32 │李舟生、│「張仁│100 年10│不詳方法│臺北市農│2萬5,000│李舟生犯共同│上訴駁回。 │ │ │周富豪、│煌」 │月底至11│,被告王│安街與吉│元 │詐欺取財罪,│ │ │ │王怡文 │ │月初某日│怡文、李│林路口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舟生自承│ │ │月,如易科罰│ │ │ │ │ │ │曾向「張│ │ │金,以新臺幣│ │ │ │ │ │ │仁煌」收│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款2 萬 │ │ │日。扣案如附│ │ │ │ │ │ │5,000 元│ │ │表二編號2 所│ │ │ │ │ │ │,被告王│ │ │示之物沒收。│ │ │ │ │ │ │怡文收款│ │ │ │ │ │ │ │ │ │當日陪張│ │ │ │ │ │ │ │ │ │仁煌去宜│ │ │ │ │ │ │ │ │ │蘭玩1 天│ │ │ │ │ │ │ │ │ │。 │ │ │ │ │ ├──┼────┼───┼────┼────┼────┼────┼──────┼──────┤ │33 │李舟生、│蘇賢閔│101 年1 │佯稱為「│臺北市中│1萬元 │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鄒裕群(│ │月初某日│高美琪」│山區南京│ │詐欺取財罪,│ │ │ │通緝)、│ │ │欠缺生活│東路與吉│ │處有期徒刑伍│ │ │ │蔡沛芸(│ │ │費、家人│林路口 │ │月,如易科罰│ │ │ │業經另案│ │ │手術費等│ │ │金,以新臺幣│ │ │ │判決確定│ │ │理由,致│ │ │壹仟元折算壹│ │ │ │)、化名│ │ │蘇賢閔陷│ │ │日。扣案如附│ │ │ │「高美琪│ │ │於錯誤而│ │ │表二編號2 所│ │ │ │」、「小│ │ │交付金錢│ │ │示之物沒收。│ │ │ │優」、「│ │ │ │ │ │ │ │ │ │可愛」之│ │ │ │ │ │ │ │ │ │成年女子│ │ │ │ │ │ │ │ ├──┼────┼───┼────┼────┼────┼────┼──────┼──────┤ │34 │同上 │蘇賢閔│101 年1 │同上 │臺北市中│1萬元 │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 │ │月初某日│ │山區錦州│ │詐欺取財罪,│ │ │ │ │ │ │ │街與吉林│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路口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2 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35 │同上 │蘇賢閔│101 年1 │同上 │臺北市中│2萬元 │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 │ │月12日20│ │山區松江│(未遂)│詐欺取財未遂│ │ │ │ │ │時 │ │路208 號│ │罪,處有期徒│ │ │ │ │ │ │ │前 │ │刑肆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 │ │ ├──┼────┼───┼────┼────┼────┼────┼──────┼──────┤ │36 │李舟生、│某居住│101 年2 │不詳方法│臺南市臺│10萬元 │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鄒裕群(│臺南市│月7 日上│,被告李│南火車站│ │詐欺取財罪,│ │ │ │通緝)、│之陳姓│午 │舟生自承│ │ │處有期徒刑伍│ │ │ │王怡文、│成年男│ │在101 年│ │ │月,如易科罰│ │ │ │化名「小│子 │ │2 月7 日│ │ │金,以新臺幣│ │ │ │優」、「│ │ │指派王怡│ │ │壹仟元折算壹│ │ │ │可愛」之│ │ │文去向居│ │ │日。扣案如附│ │ │ │成年女子│ │ │住於台南│ │ │表二編號2 所│ │ │ │ │ │ │市之某陳│ │ │示之物沒收。│ │ │ │ │ │ │姓成年男│ │ │ │ │ │ │ │ │ │子收款10│ │ │ │ │ │ │ │ │ │萬。被告│ │ │ │ │ │ │ │ │ │王怡文亦│ │ │ │ │ │ │ │ │ │承認。 │ │ │ │ │ ├──┼────┼───┼────┼────┼────┼────┼──────┼──────┤ │37 │同上 │「柯振│101 年2 │不詳方法│臺北市錦│3萬元 │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 │福」 │月8 日下│,被告王│西街4 號│ │詐欺取財罪,│ │ │ │ │ │午 │怡文自承│前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受被告李│ │ │月,如易科罰│ │ │ │ │ │ │舟生指示│ │ │金,以新臺幣│ │ │ │ │ │ │向「柯振│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福」收款│ │ │日。扣案如附│ │ │ │ │ │ │3 萬元,│ │ │表二編號1 至│ │ │ │ │ │ │被告李舟│ │ │編號2 所示之│ │ │ │ │ │ │生亦承認│ │ │物沒收。 │ │ │ │ │ │ │。 │ │ │ │ │ ├──┼────┼───┼────┼────┼────┼────┼──────┼──────┤ │38 │李舟生、│「游家│101 年2 │不詳方法│臺北市中│2萬元 │李舟生共同犯│上訴駁回。 │ │ │鄒裕群(│明」 │月8 日下│,被告李│山北路1 │ │詐欺取財罪,│ │ │ │通緝)、│ │午 │舟生自承│段119 號│ │處有期徒刑伍│ │ │ │化名「小│ │ │曾派「小│前 │ │月,如易科罰│ │ │ │優」、「│ │ │優」於 │ │ │金,以新臺幣│ │ │ │可愛」之│ │ │101 年2 │ │ │壹仟元折算壹│ │ │ │成年女子│ │ │月8 日去│ │ │日。扣案如附│ │ │ │ │ │ │向「游家│ │ │表二編號1 至│ │ │ │ │ │ │明」收取│ │ │編號2 所示之│ │ │ │ │ │ │2萬元。 │ │ │物沒收。 │ │ └──┴────┴───┴────┴────┴────┴────┴──────┴──────┘ 附表二: ┌──┬────────┬────┐ │編號│沒收物品 │所有人 │ ├──┼────────┼────┤ │1 │控臺表(101 年2 │李舟生 │ │ │月8 日) │ │ ├──┼────────┼────┤ │2 │房屋租賃契約(臺│李舟生 │ │ │北市林森北路409 │ │ │ │號10 樓 之7 ) │ │ ├──┼────────┼────┤ │3 │行動電話2支 │羅秀如 │ ├──┼────────┼────┤ │4 │三星手機1支 │高鶴珍 │ ├──┼────────┼────┤ │5 │手抄便條紙1張 │高鶴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