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8 分鐘讀完全文 16,3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邱滋杉黃翰義邱瓊瑩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筱晴
即被告
黃御宸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54、3701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91號、111年度偵字第13898、22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筱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御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筱晴依其社會通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請設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筱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筱晴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

二、黃御宸知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使用,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被告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3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請設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御宸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御宸中信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三、其後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王筱晴、黃御宸前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4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各被害人匯款金額與匯入帳戶均詳如該附表】,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4之款項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王筱晴國泰世華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後予以提領;附表一編號1⑴之款項遭轉匯至黃御宸之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黃御宸將款項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並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間,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周佳勳提領後交給自己;附表一編號1⑵之款項則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王筱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黃御宸中信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由黃御宸於附表二編號2之時間提領【前開贓款轉入第二、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周佳勳、黃御宸各次提領贓款之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二】,而黃御宸領得上述贓款後,即持該等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其等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王筱晴部分訊據被告王筱晴對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一第188、232、416頁,本院卷第94、333、353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王筱晴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筱晴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黃御宸部分訊據被告黃御宸固坦承其所有之永豐帳戶及中信帳戶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且有委託友人或親自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再轉交予他人,惟否認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案發期間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因為朋友「路易斯」在國外挖礦,我可以用低價向「路易斯」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售賺取差額,USDT是美元的穩定幣,以當時美金匯率計算價格,因為我在虛擬貨幣交易所掛賣USDT,古博文於110年5月間向我表示有意願買幣,並與我簽署「虛擬貨幣平台委託交易契約書」,經我確認古博文的身分並進行KYC認證,後來古博文在同年8月間詢問我USDT價格表示要購買,我認為他是正當的投資人,所以提供帳戶讓古博文匯款買幣,然後我再將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在新店同仁醫院附近之咖啡廳交給「路易斯」指派的人,我無法預知這些錢是贓款,更沒有管道檢查資金來歷,是事後才知道有被害人遭詐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御宸名下確有申辦永豐銀行及中信銀行2帳戶,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以附表一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被害人林湘鈴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內容匯至古博文、鄭家明名下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帳戶」欄),其後再以附表一編號1「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內容,分別輾轉匯款至王筱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御宸之永豐帳戶與中信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被告黃御宸再分別指示友人周佳勳或由其本人於附表二之時間將款項提領,再由被告黃御宸將之轉交予「路易斯」派來收款的人,上情為被告黃御宸所承認(原審訴字卷一第234-236頁,本院卷第270-271、354、357頁),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黃御宸是否知悉或可預見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匯款之人,擬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進而可認被告黃御宸有為收取贓款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並認被告黃御宸提領及轉交贓款予他人,有遮斷該筆犯罪所得去向,而達到洗錢目的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如被告黃御宸所辯,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因而無從知悉或預見其帳戶遭人持以行騙,且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贓款?

(一)關於由古博文帳戶轉匯至被告黃御宸永豐帳戶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⑴),被告黃御宸雖辯稱是古博文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對價,然而:

1、古博文曾於110年7月23日將其名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第一層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林志偉所屬詐騙集團,經該集團使用此帳戶收取並提領贓款等情,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3號認古博文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289-321頁),且證人古博文於該案偵查及一審程序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0、290-291、299-300、32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經因為交付帳戶給林志偉使用而涉案,但不曾買過虛擬貨幣,我認識被告黃御宸,但沒有向他購買虛擬貨幣,也未看過虛擬貨幣平台委託交易契約書,對於該份契約書上「古博文」的簽名沒有印象(本院卷第335-337頁)。而古博文既將自己之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林志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給林志偉,可見此金融帳戶已經在詐騙集團掌控中,衡情,當無可能再由古博文挪作他用以匯付向被告黃御宸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且被告黃御宸雖辯稱其經由LINE與古博文聯繫買賣虛擬貨幣事宜,但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因出售虛擬貨幣而收取古博文之匯款,已難認有據。

2、觀諸卷附被告黃御宸與古博文於110年5月28日簽署之虛擬貨幣平台委託交易契約書(原審訴字卷一第245頁,本院卷第109頁),其上雖有古博文之簽名及用印,然僅記載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制式定型化條款,未見任何具體匯款時間及金額之約定,亦未載明購買虛擬貨幣之計價方式和交付狀況,況證人古博文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並未向被告黃御宸買幣、不曾看過上開契約書、對簽名沒有印象等語,且古博文已將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林志偉使用在先,當無可能又使用該帳戶轉匯買幣之價金予被告黃御宸,自難僅因上開契約書上有古博文之簽名、用印,遽認被告黃御宸所辯與古博文交易虛擬貨幣乙節為真。

(二)關於從王筱晴帳戶轉匯至被告黃御宸中信帳戶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⑵),被告黃御宸固辯稱是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之金額。惟查:

1、就附表一編號1⑵款項之來源,被告黃御宸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鄭家明會轉帳給王筱晴,應該是購買虛擬貨幣,王筱晴轉帳給我是因為跟我調幣,因為王筱晴在賣虛擬貨幣(偵34654卷第256-257、486-48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稱:王筱晴把款項轉給我,是因為有朋友要購買虛擬貨幣,我不清楚誰要買(原審訴字卷一第182頁),其後又改稱:我姑姑王筱晴每天跟她男友在一起,她男友那邊要買幣就會聯絡我(同上卷第233頁),則關於王筱晴轉匯款項予被告黃御宸之原因,究竟是王筱晴對外販售虛擬貨幣而向被告黃御宸調幣?抑或王筱晴之友人(或男友)要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黃御宸之說詞顯然前後不一,若屬實情,其所述應無可能有上開反覆歧異,則其辯解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2、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筱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7月我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交給李怡君,前開帳戶都是李怡君在使用,我不清楚她有沒有買虛擬貨幣,也不清楚附表一編號1的金流原因,我從來沒有跟黃御宸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370-374頁),可見王筱晴明確否認以前開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而王筱晴就提供帳戶予李怡君使用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行,業已自白在案,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且王筱晴與被告黃御宸為親戚關係,亦無陷害被告黃御宸或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動機與必要,是其所證上情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則王筱晴帳戶內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黃御宸之原因,即難認與虛擬貨幣之交易有關。

3、被告黃御宸雖一再辯稱此部分款項是王筱晴(或其友人)因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並表示有APP儲存王筱晴電子錢包的地址,裡面有王筱晴調幣的紀錄(偵34654卷第257頁,本院卷第261頁)。然而,被告黃御宸始終無法提出關於王筱晴或其友人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的相關對話訊息或與虛擬貨幣交易有關之紀錄,且被告黃御宸既表示其出售虛擬貨幣會與買方簽立虛擬貨幣平台委託交易契約書用以確認對方匯款帳號及身分(本院卷第354頁),甚至就古博文因買幣而匯款(即附表一編號1⑴)部分,專程與古博文簽署虛擬貨幣平台委託交易契約書,可見被告黃御宸相當在意交易對象,然其不僅無法提出與附表一編號1⑵款項有關之契約書或交易資料,更不清楚此次交易真正要購買虛擬貨幣之買方身分,其所為除與常理不合外,更與附表一編號1⑴之作業模式不符,益徵被告黃御宸所辯該筆款項為出售虛擬貨幣之所得,顯然不實。

(三)被告黃御宸雖辯稱向友人 「路易斯」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售他人以賺取差價,然其所述交易經過與收送款項之情節顯然違背常情:

1、關於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用途及去向,被告黃御宸於本院審理中稱:這些錢都是作為我買賣虛擬貨幣使用,我當天晚上會跟對方購買隔天要用的虛擬貨幣,並約在新店同仁醫院旁邊的咖啡廳交給收款的人,對方是我的國外友人、英文名字為「路易斯」的大陸華僑, 他會電話通知我說錢要拿給誰,並告訴我收款的人穿什麼顏色衣服等外貌特徵,附表二之款項我都是交給「路易斯」派來的人,且均是固定的人來收款,我當時用FACETIME跟「路易斯」聯絡,但時間久了,聯絡紀錄沒有保存,我現在沒有「路易斯」的聯絡方式,且我的FACETIME帳號有更換(本院卷第270-271、357頁)。則依被告黃御宸所辯,其所收取及提領轉交之款項雖係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然對於該等虛擬貨幣之來源,以及售出後所得之去向均無法明確交代,且無法提供與自己接洽對象之真實姓名、身分、聯絡方式,更沒有任何委託出售虛擬貨幣或收送款項之相關紀錄,其所辯已難認與常理相符。

2、徵諸被告黃御宸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我一天大概賣3萬顆虛擬貨幣,換算新臺幣約90萬元,我交給「路易斯」指派前來收款的人前後加起來約8、9百萬元,每次至少在50萬至100萬元,我與前來收款之人都是透過「路易斯」的電話,我們會看一下多少錢但不會逐一清點,對方也不會有單據(本院卷第262、357-358頁),則以被告黃御宸上述提領與轉交現金之總額,堪認其所從事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售之事業頗具規模,然其卻未要求前來收款之人清點現金、簽收或開立收據以釐清雙方責任,僅憑「路易斯」居中從電話聯繫通知,即多次交付鉅款予對方派來之人,其所為明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復以被告黃御宸不曾向前來收款之人清點所交付之現金數額,其等不在意金額有無短少錯漏,亦與一般交易習慣不合,反而與實務上詐欺集團車手交付款項時,為快速完成任務避免犯行遭發現,通常不會詳細計算金額等節相符。況且,被告黃御宸若認為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合法買賣虛擬貨幣之所得,衡情,大可將該等款項轉匯至「路易斯」指定之金融帳戶,並無必要特地將帳戶內之款項分次提領後,再攜帶大量現金前往指定處所交給他人,徒增現金丟失之風險,更遑論繳款地點是與虛擬貨幣交易完全無關的咖啡廳。基上,被告黃御宸所辯虛擬貨幣交易與收送款項之情節均與常理不符,其顯無可能相信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合法正當,應屬明確。

(四)被告黃御宸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不詳之人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黃御宸於案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堪認具有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其所辯提供永豐帳戶及中信帳戶、收取與轉交款項之經過有違事理,是認其提供帳戶容任他人使用、收受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予他人,均無正當理由,則其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當能有所預見,且被告黃御宸取得贓款後再親自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此等收取後轉交款項之迂迴方式,將使金流產生斷點,導致詐欺者之行為及詐騙犯罪所得難以追查,亦應為被告黃御宸所能預見,然被告黃御宸卻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帳戶收取贓款,進而將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主觀上顯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隱匿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黃御宸提供本案帳戶及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其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林湘鈴遭詐騙所匯款項,自其中信帳戶提領後轉交不詳之人,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不詳之人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御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被告王筱晴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筱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王筱晴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王筱晴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王筱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王筱晴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附表一所示4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王筱晴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筱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王筱晴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王筱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原審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後之規定,惟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結果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91號、111年度偵字第13898、22626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與被告王筱晴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二、被告黃御宸部分

(一)核被告黃御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御宸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周佳勳提領贓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⑴),為間接正犯。被告黃御宸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黃御宸提供2帳戶並多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黃御宸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黃御宸供稱無法確定向其收款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本院卷第271頁),並始終否認詐欺犯行,且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黃御宸有與實際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而僅足以認定其在本案之犯罪分工係提供帳戶及洗錢,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御宸知悉尚有第三名共犯參與其中,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之要件不合。檢察官認被告黃御宸所為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亦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本院卷第33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王筱晴提起上訴後,有依原審調解筆錄陸續賠償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潘奕丞,迄今共還款3萬3千元,此項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其量刑諭知已有未洽。②被告黃御宸供稱將領得之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黃御宸無法交代金錢流向並保有不法利得,進而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5千元,即有違誤。被告王筱晴以原審未審酌其依約賠償予告訴人潘奕丞之犯後態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被告黃御宸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則為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一)被告王筱晴部分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王筱晴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4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約65萬餘元),被告王筱晴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潘奕丞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損害,兼衡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土地開發,需扶養父母和2名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黃御宸部分審酌被告黃御宸提供帳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湘玲匯入之詐欺贓款,並提領如附表二之金額(各為5萬元、45萬5千元)交予不詳之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酌其否認犯罪且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現待業中,需扶養父母、配偶和1名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王筱晴部分,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黃御宸部分,其提領被害人林湘玲遭詐騙而匯付之款項後,業已交予不詳之人收取(本院卷第271頁),該等贓款既非屬被告黃御宸所有,復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就此部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御宸有從中獲取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狀況】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偵查案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三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林湘鈴 (原名林鈴) 【未到庭(原審訴字卷一第215、34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使用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以暱稱「吳勇豪」向林湘鈴佯稱:邀請投資外幣云云,致林湘鈴陷於錯誤。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654、37011號起訴書】 (1)林湘鈴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11分匯款5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古博文)。  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19分轉出21萬6,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御宸)。   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23分轉出22萬2,222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御宸)。 【其後遭黃御宸以附表二編號1之方式提領】 (此筆提領逾被害人林湘鈴所匯入款項即5萬元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⒈被害人林湘鈴於警詢之證述(偵34654卷第21-22頁)。 ⒉被害人林湘鈴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偵34654卷第29頁)。 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34654卷第43頁)。 ⒋古博文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偵34654卷第317頁)。 ⒌黃御宸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4654卷第347頁)。 ⒍黃御宸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4654卷第403頁)。 ⒎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林湘鈴之身份證正反面截圖、高盛證券APP頁面截圖(偵34654卷第33、37-41頁)。 ⒏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4654卷第35-37頁)。    (2)林湘鈴於110年8月17日上午11時40分匯款45萬5,000元(檢方誤載10時31分,應予更正)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家明)。  (1)110年8月17日上午11時44分(原審誤載為下午11時44分,應予更正)轉出1,010元(含手續費1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筱晴)。 (2)110年8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轉出45萬4,028元(含手續費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筱晴)。   110年8月17日上午12時轉出45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御宸)。 【其後遭黃御宸以附表二編號2之方式提領】   ⒈被害人林湘鈴於警詢之證述(偵34654卷第21-22頁)。 ⒉證人鄭家明於警詢之證述(偵34654卷第219-229頁)。 ⒊被害人林湘鈴110年8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4654卷第51頁)。 ⒋鄭家明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4654卷第329頁)。 ⒌王筱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4654卷第339頁)。 ⒍黃御宸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4654卷第391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654卷第96頁)。 ⒏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林湘鈴之身份證正反面截圖、高盛證券APP頁面截圖(偵34654卷第33、37-41頁)。 ⒐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4654卷第35-37頁)。 2 潘奕丞 【被告王筱晴於111年9月21日以5萬元達成調解(原審訴字卷一第259頁調解筆錄),迄至112年8月共賠償3萬3千元(本院卷第367-38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單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蔡雅婷」向潘奕丞攀談,再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新瑤」向潘奕丞佯稱:投資外匯云云,致潘奕丞陷於錯誤。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591號併辦意旨書】 潘奕丞於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24分匯款5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家豪)。  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27分轉出1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筱晴)。 【其後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無  ⒈告訴人潘奕丞於警詢之證述(偵33591卷第9-11頁)。 ⒉證人劉家豪於警詢之證述(偵33591卷第215-223頁)。 ⒊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擷圖、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3591卷第59、55頁)。 ⒋劉家豪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591卷第19-28頁)。 ⒌王筱晴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3591卷第33頁)。 ⒍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3591卷第63-77頁)。 3 賴富靖 【未到庭(原審訴字卷一第219、35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我叫依依」向賴富靖佯稱:對告訴人佯稱與男友吵架,邀約一同匯款至其男友所經營之投資平台詐欺其男友云云,致賴富靖陷於錯誤。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898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51分匯款3,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家明)  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56分轉出1萬3,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筱晴) 【其後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無  ⒈告訴人賴富靖於警詢之證述(偵13898卷第35-37頁)。 ⒉證人鄭家明於警詢之證述(偵13898卷第13-16頁)。 ⒊告訴人賴富靖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偵13898卷第57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3898卷第53頁。左上第一張) ⒌鄭家明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3898卷第31頁)。 ⒍王筱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898卷第17-23頁)。 ⒎LINE對話截圖(偵13898卷第53-56頁) 4 梁詠婕 【未到庭(原審訴字卷一第39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6月間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GRAM」、通訊軟體「LINE」,向梁詠婕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梁詠婕陷於錯誤。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626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3日下午2時54分匯款1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古博文)  110年8月3日下午2時56分轉出16萬0,15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筱晴) 【其後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無  1.告訴人梁詠婕於警詢之證述(偵22626卷第31-3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26卷第4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626卷第75、79頁)。 4.IG及LINE的對話截圖(偵22626卷第96、97頁)。 5.王筱晴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626卷第117-142頁)。 6.員警職務報告(偵22626卷第203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626卷第229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黃御宸指示其友人(周佳勳)提領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御宸) 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40分 10萬元 ⒈被告黃御宸之供述(偵34654卷第486-487頁)。 ⒉黃御宸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4654卷第403頁)。 ⒊黃御宸友人於110年8月3日在ATM提領黃御宸中信銀行帳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4654卷第397-398頁)。 【此筆提領逾被害人林湘鈴所匯入款項即5萬元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同上 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42分 10萬元  2  黃御宸親自提領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9分 12萬元 ⒈被告黃御宸之供述(偵34654卷第258、486-487頁)。 ⒉黃御宸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4654卷第391頁)。 ⒊被告黃御宸提領中信銀行帳戶之監視器畫面(偵34654卷第261-262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1分 1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2分 1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3分 9萬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