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04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錦榮
- 選任辯護人
-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2、34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9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97號、112年度偵字第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錦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正常開立並無困難,且以自己帳戶匯兌提現往來輕鬆便利,亦無委託他人提供帳戶且提領之必要,而已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且代為提領匯入資金,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東」(下稱阿東)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交友軟體誘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鄧家貴等4人投資,致鄧家貴等4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交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再由陳錦榮於接獲「阿東」之通知後,或臨櫃將上開款項領出,並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八里區及同市板橋車站,將該款項交付與「阿東」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或由本案帳戶以提款機提領、臨櫃或行動轉帳至其他帳戶,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鄧家貴、許光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錦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其餘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雖提供本案帳戶與綽號「阿東」之人,並親自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阿東」及其指派之人,「阿東」叫曾明殷,自稱做玉石生意,長期在大陸,在台灣沒有帳戶,所以借用帳戶,因曾經向其借款5千元,只是單純還人情而出借,108年10月22日他說他臨時有事情無法領錢,請我去幫他領錢,所以我就去領30萬元,我們就約在85度C,我就直接交給他,臨櫃領錢只有這一次,本件亦為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上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9月起,以LINE及交友軟體誘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鄧家貴等4人投資,致鄧家貴等4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家貴、許光宇、黃馥蓮、盧武麟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2595號卷第19至21頁、第22至25頁、偵7323號卷第57至59頁、第471頁、偵10956號卷第25至27頁、第223至226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又要出借帳戶者領出交付或匯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進而掩飾去向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54歲,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並自陳從商及汽車修護工作(見偵12595號卷第6頁、原審金訴字第342號卷二112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14頁),自應對此有所認識。加以被告所稱之阿東,為台灣人,但不知其真實姓名,曾因借款5000元而願提供帳戶,顯然非屬親友,且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同月26日止,匯入及臨櫃領出、提款或轉匯超過數十萬元,可見被告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阿東(見偵12595號卷第181頁),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僅在大陸區區借款數千元即提供帳戶供「阿東」存入至少高達數十萬元(見原審110金訴342卷一第61、83、87頁所附臨櫃提領30、20萬元交易傳票影本及臨櫃匯款傳票269777元(見原審110金訴342卷一第57至61頁),甚至亦自承自己未作帳,帳戶內錢是何人的分不出來(見偵12595號卷第181頁),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亦不以為意。又嗣後倘如被告所述「阿東」人在台灣,自無被告所稱將帳密交付,更無代為提領轉交、轉帳之必要,尤其倘僅為「阿東」代收貨款轉交,大可在臨櫃交易傳票敘明,但其卻於提款目的記載「買東西」(見上開卷第83頁),亦在規避,其顯已預見犯罪之發生。承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阿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阿東或阿東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繳回,或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即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阿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鄧家貴等4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取財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抗辯之論駁
⒈被告雖於原審供稱阿東就是「曾明殷」,他是雲林斗南人,年約50歲,身高175至180公分,白髮乙節,然其於案發之初,109年4月15日之警詢中被告否認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見109偵12595號偵卷第9頁),未曾提及「阿東」之人,於109年8月25日之偵查先改稱為人在大陸之「阿東」(見同上偵卷第115頁)、同年11月27日偵查又改稱是大陸蔡姓朋友、蔡阿東,台中霧峰人(見同上偵卷第181頁),本均供稱不知其真實姓名,且後來所述姓氏及住居出身均非一致,且遲至110年10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始為「阿東」即「曾明殷」之上開供述(見原審審金訴190號卷第92頁),相隔一年六月有餘,顯然係臨訟之辯詞。衡諸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淡化,被告反其道而行,亦與常理有違。且以其所稱提供帳戶並提領轉匯之數額非低,焉能第一時間不知為何人,其嗣後所稱「曾明殷」是否任意拼湊,當有可疑,已難盡信。況經原審以證人身份傳喚「曾明殷」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原審111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7日雲檢春孝111助822字第1129001622號函暨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原審上開卷二第41至57頁),無法證明被告所稱「阿東」即係「曾明殷」本人,自不能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將其帳戶內匯入款項提領交給「阿東」指定之廠商,其中一次在八里中山路,一次在板橋火車站(見109偵12595號偵卷第115頁),參以被告自承於108年10月22日及23日分別臨櫃提領30萬及20萬元之簽名字跡,或稱是伊所簽,或稱很像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7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11年3月24日一長泰字第00022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0年12月10日一蘆洲字第00132號函及各檢附108年10月22、23日臨櫃提領交易傳票影本(見原審110金訴342卷一第57至61頁第81至83頁),被告於偵查所言提領現金交付「阿東」指定之「廠商」應屬可信。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僅有一次臨櫃領款30萬元交予「曾明殷」云云(見原審審金訴190號卷第92頁及本院卷第102頁),不足採信。被告既供稱有「阿東」及「阿東」指定之「廠商」之人,其已可認識加計其本人已達三人以上,其以不確定故意與彼等犯意聯絡,自有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該當之該當。
⒊被告所述區區5000元借款之誼,並無充足交情,及足以信賴關係,衡情阿東大可以自己甚或親友帳戶進行轉帳,若非不法款項豈能借用被告帳戶匯入,且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又阿東親回台灣更能自己隨時取款,何必還須使用被告帳戶,甚至大費周章與被告約定時間地點取款,顯與常情不符,俱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被告以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至明。其所辯其對於「阿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詐欺告訴人鄧家貴等4人之犯罪內容均不知悉等情,不足以採。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偵查初訊時就許光宇部分109年10月26日匯入部分,供稱沒有行騙,情況跟我剛才說的一樣(按:即被告前一詢問所供借用帳戶予「阿東」代收貨款,再提出交給「阿東」),且供承「阿東會通知我,我之後有空再幫他提,有些我沒有提,阿東給我帳號、我就直接轉過去」等語(見109偵12595號偵卷第115頁),參諸且被告之帳戶除上開自承之臨櫃提領30萬元外,另於108年10月23日臨櫃提領20萬,以及108年10月21日臨櫃匯款269,777元一節(見原審342號卷卷一第61及87頁所附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均為臨櫃所為,業經銀行櫃員核對身分證件無誤,應屬被告所為。倘被告已經提供帳號密碼予「阿東」之人,何必親自臨櫃提款或匯款,且既以不辭辛勞臨櫃為之,以提款機或其他行動轉帳方式,更為簡易可行,故上開被告距案發最近之時所為匯入款項係自己提領或轉帳一語,較為可信,本案被害人4人受詐匯入款項係經被告領取或轉帳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可認定,其應有於同年10月27日自其上述帳戶憑卡提款提領共45000元(見偵9197號卷第67頁反面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嗣後否認將「阿東」轉入款項僅提領30萬元或未匯款或辯以許光宇部分非其提領云云,均不足採為有利認定。
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迭經最高法院判示在案,今被告係共同正犯對鄧家貴等4人各犯有前述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已確定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所認定被告對被害人古偉成所犯之幫助洗錢行為,被害人迥然有異。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旨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度台上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行為可分,自無既判力效力所及。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曾明殷」並非「阿東」之人已如前述,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罪
⑴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出借個人帳戶於詐欺款項匯入後,依不熟識之「阿東」之指示,以臨櫃提領現金交付「阿東」指定之人或臨櫃轉匯指定帳戶,均屬將特定犯罪所得轉交其他共同正犯,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非單純之犯後贓物處分行為。不但被告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抑且其主觀上就所為得以切斷詐欺所得流向有所預見,並就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予容認之意欲,被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其係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明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屬另一犯罪型態。而被告既經本院認分別犯共同加重詐欺、洗錢,已如前述,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是被告與「阿東」及「阿東」指定之「廠商」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對各該告訴人先後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一般洗錢犯行(分見偵12595號偵卷第9、14、113、181、185頁、偵9197號卷第23至27、56、57頁、原審342號卷一第40頁、卷二第45頁、72頁、354號卷第64、65頁、137號卷第36頁及本院卷第113頁),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提供帳戶進而提領、轉匯詐得款項層轉,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匯入款項轉交他人或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恐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竟仍貿然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非僅造成告訴人鄧家貴等4人受有財產之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曾有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汽車修護工作等情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他成員指揮、依指示行事之角色,尚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鄧家貴等4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及告訴人許光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說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阿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未扣案,惟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再作非法用途之虞,其沒收與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黃馥蓮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且原審未審酌告訴人黃馥蓮不願原諒被告及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僅判處如附表所示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實則係為曾明殷收取交易玉石貨款需要及還朋友人情之目的,加以需照顧住院母親,始提出系爭帳戶並幫忙領款,而後續臨櫃領款之行為並非被告所為,並無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領取款項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對本案詐欺集團所進行之計畫、詐欺集圑成員之分工均毫不知悉,且未因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自詐騙集團獲取任何對價或利益。㈡被告所述之曾明殷確有其人,並非憑空捏造之幽靈抗辯。㈢又被告之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所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與本案構成想像競合,屬於裁判上一罪,前案之既判力擴張於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請審酌其雖否認犯行,但就相關事實均交代明確,且未獲任何利益或報酬,亦未有預見涉及詐騙集團之程度,主張無罪。及於辯論終結後遞狀主張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論述被告在本案中僅擔任非核心角色之犯罪情節,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至被告事後固已與被害人盧武麟、鄧家貴、黃馥蓮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調解筆錄),然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係分期履行,第一期均為112年8月28日,且未見提出其已經履行之證據,縱使其已履行相較於和解金額之10萬元、6萬、6萬元,所為第一次分期給付之5000元、3000元、3000元,比例上亦低,對被害人之損害填補極其有限,不足撼動原審量刑基礎,且衡諸原審諭知4罪總刑度4年10月,僅定應執行刑1年8月,對被告已屬寬待,綜合上情認無另為量刑之必要。
㈡被告以間接犯意聯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於距案發較近之時從未供稱「阿東」即「曾明殷」,甚至稱其姓「蔡」,台灣何處人士亦不相同,「阿東」應另有其人,認無調查「曾明殷」必要,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亦無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情狀,均已詳述如前;加以其於111年3月30日之5年內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6頁),亦與緩刑要件不符。
㈢準此,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108年9月11日 鄧家貴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臉書社群網站暱稱「Yanqing Yin」及通訊軟體LINE與鄧家貴聯繫,佯稱:邀約投資黃金、現貨,惟若要結清獲利,因境外所得關係,需支付資本利所得12%云云,致鄧家貴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於108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0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家貴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95號卷【下稱12595卷】第19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2595卷第26至2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2595卷第2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2595卷第30至34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2595卷第36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2595卷第39頁) ⒎網路銀行匯款手機截圖照片共2張(12595卷第50頁) ⒏陳錦榮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8月1日至108年11月1日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下稱7323卷】第345頁反面至357頁) 陳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2595號(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42號起訴書) 於108年10月22日1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0,000元 2 108年10月間 許光宇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手機通訊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與許光宇聯繫,佯稱:有與外匯公司配合操作外匯,可使用MT5 APP程式登入註冊操作云云,致許光宇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於108年10月26日21時2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30,559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光宇於警詢之陳述(12595卷第22至25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2595卷第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2595卷第42至4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2595卷第44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2595卷第47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2595卷第48頁) ⒎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96張(12595卷第74至97頁) ⒏陳錦榮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8月1日至108年11月1日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7323卷第345頁反面至357頁) 陳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2595號(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42號起訴書) 3 108年8月間 黃馥蓮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子賢」與黃馥蓮聯繫,對黃馥蓮佯稱:可投資MT5 APP軟體,並根據其建議投資下單而獲利云云,致黃馥蓮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於108年10月16日18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馥蓮於警詢、偵訊之陳述(7323卷第57至59頁反面、471至471頁反面) 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323卷第193至19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323卷第197至219頁) ⒋黃馥蓮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封底、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7323卷第221至229頁) ⒌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9張(7323卷第245至249頁) ⒍黃馥蓮與暱稱『子賢』、『MT5』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基本資料共5張(7323卷第253至257頁) ⒎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7323卷第259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323卷第261至263頁) ⒐陳錦榮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8月1日至108年11月1日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7323卷第345頁反面至357頁) 陳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士檢109年度偵字第9197號(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43號追加起訴書) 於108年10月18日16時58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30,000元 於108年10月19日19時17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30,000元 於108年10月20日20時27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30,000元 於108年10月21日12時23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30,000元 於108年10月22日20時46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30,000元 於108年10月23日12時34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30,000元 於108年10月24日12時30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30,000元 於108年10月25日20時9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25,470元 4 108年10月間 盧武麟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緣圈」交友軟體,以暱稱「陳麗莎(LISA)」與盧武麟聯繫,對盧武麟佯稱:邀約投資黃金、原油及加密貨幣等後,又稱帶領操作網站「STPLFX」投資云云,致盧武麟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於108年10月22日15時4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武麟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56號卷【下稱10956卷】第25頁至第27頁、223頁至第226頁) ⒉盧武麟遭詐欺網站畫面(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66號卷【下稱7566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69頁) ⒊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張(7566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⒋陳錦榮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2595卷第67頁至第73頁) 陳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17號(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37號追加起訴書) 於108年10月23日12時5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0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