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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嶽承廖紋妤古瑞君

上訴人
即被告
江信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江信隆(下稱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因此援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犯朱家賢之證述、告訴人陳博仁之指陳、「Lalamove」網路物流媒合平台應用程式#000000-000000號訂單截圖暨訂單資訊、告訴人與被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列印畫面暨前開門號之使用者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包裹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竟妄圖利用「LaLamove」之代墊制度,登入不實寄送貨品訊息,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代墊貨款,詐騙該外送平台之送貨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為3萬5,000元、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開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於量刑基礎無變動之情況下,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違法或請求再從輕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可採。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起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賢  
            江信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85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信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家賢、江信隆明知無實際交易而無貨物需代墊款項,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之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
    ve」送貨員先行代墊貨款予寄件人,待送達貨品時再向收件
    人收取貨款及運費之代墊貨款服務漏洞,先由江信隆於民國
    111年1月11日14時42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朱家賢
    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為「Lalamove」網路物流媒合
    平台應用程式會員,並與朱家賢一同於111年1月11日14時42
    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上開應用程式之會員後,佯以「楊
    懷虎」為寄件人、收件人為「劉國修」,寄件人電話為上開
    朱家賢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取件地址為「新北市○○
    區○○街0號」、送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另於備註欄載明「可能需要請你先幫忙付5000墊一下 我這
    裡也是貴重物品到場時我會給你看照片之後費用我買家會在
    (編按:再)一次跟您算清麻煩您了」之不實託運訂單,系統
    因而生成#000000-000000號之訂單編號(下稱本案訂單)。
    適送貨員陳博仁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允為承運,旋即於
    同日時,在新北市地區某處,接收本案訂單後,前往上開取
    件地點向朱家賢收取包裹1個,再交付代墊貨款新臺幣(下
    同)5,000元予朱家賢,朱家賢並告知陳博仁收件人之聯絡
    電話為0000000000號(即江信隆所申設之門號),上開渠等
    所取得之款項旋由朱家賢、江信隆各分得2,500元,已花用
    殆盡。嗣因陳博仁實際前往前揭送件地址,並撥打門號0000
    000000號聯繫收件付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博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朱家賢、江信隆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刑事告訴狀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alamove」網
    路物流媒合平台應用程式#000000-000000號訂單截圖暨訂單
    資訊1份、告訴人陳博仁與被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
    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列印畫面暨前開門號之使用者基本
    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包裹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等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家賢、江信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⒈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⒉以
    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
    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
    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
    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較
    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參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朱家賢
    、江信隆係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設置之「Lalamove」
    物流系統發送訂單訊息,再由該系統媒合事先登記之送貨員
    前往收貨並代墊貨款,足見被告2人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係針對特定「Lalamove」快遞平台業者發送詐欺訊息,
    再由該業者進行媒合旗下服務之送貨員提供快遞物流服務,
    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不同,僅屬普通詐欺罪
    範疇,故被告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詐欺
    罪之要件不符,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
    欺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對其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均不
    生妨害或剝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竟妄圖利用「LaLamove
    」之代墊制度,登入不實寄送貨品訊息,致告訴人信以為真
    而代墊貨款,詐騙該外送平台之送貨員,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朱家賢前因
    詐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後因假釋經撤銷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江信
    隆則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8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
    3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
    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
    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朱家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木工為業;被告江信隆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裝潢工作,其等月收入皆約為3萬5,000元、均無需扶養親屬
    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2人迄今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朱家賢、江信隆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現金5,000元,自為渠
    等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如何朋分上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
    被告朱家賢、江信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人一半等語明確,
    是被告朱家賢、江信隆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各為2,5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上
    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