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7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逸瞬
- 被告
- 許仁鴻
- 選任辯護人
-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7、119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79、980、98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845號、111年度偵字第1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駱逸瞬有罪部分,許仁鴻犯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駱逸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仁鴻犯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許仁鴻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編號1、3、5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駱逸瞬對於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應周志宇要求,以九州娛樂城代表人身分,在租賃帳戶協議書甲方欄預先簽名、捺印後交付周志宇,容任他人持以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許仁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經該人出示駱逸瞬簽立之租賃帳戶協議書一紙,許仁鴻即在其上乙方欄簽名、捺印,而將其所有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該不詳人士使用,由該人佯以不實投資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林相君、吳霽洲、江中利、蔡嘉綺、林亮儒、詹沛衡、范喬崴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許仁鴻所有之星展銀行帳戶,再由許仁鴻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該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6、7部分許仁鴻未據起訴)。
三、案經詹沛衡、林相君、吳霽洲、蔡嘉綺、江中利、林亮儒、范喬崴提出告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駱逸瞬、許仁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0至31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駱逸瞬、許仁鴻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154號偵查卷宗【下稱38154偵卷】第314至3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偵查卷宗第62至6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2號偵查卷宗第34頁、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64至273、281頁、本院卷第148至149、3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相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29號偵查卷宗【下稱11229偵卷】第19至20頁)、吳霽洲(11229偵卷第27至33、35至36頁)、江中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01號偵查卷宗【下稱16701偵卷】第27至30頁)、蔡嘉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113號偵查卷宗【下稱42113偵卷】第9至12頁)、林亮儒(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98號偵查卷宗【下稱31998偵卷】第19至23頁)、詹沛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74號偵查卷宗【下稱8674偵卷】第27至32頁)、范喬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291號偵查卷宗【下稱45291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育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金訴1117卷】第177至184頁。此外,復有租賃帳戶協議書及手機翻拍照片(31998偵卷第15頁、原審金訴1117卷第205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1月22日(110)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067號函及所附許仁鴻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31998偵卷第41至54頁)、林相君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1229偵卷第21至25頁)、吳霽洲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11229偵卷第67頁)、蔡嘉綺台新銀行存摺影本、網銀交易明細(42113偵卷第13至17、19頁)、林亮儒之網銀交易成功通知訊息、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31998偵卷第28至29、30頁)、詹沛衡之轉帳明細(8674偵卷第33頁)、范喬崴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影本(45291偵卷第22至23頁)、吳霽洲、江中利、蔡嘉綺、林亮儒、詹沛衡、范喬崴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229偵卷第55至67頁、16701偵卷第57至72頁、42113偵卷第21至47頁、31998偵卷第25至26頁、8674偵卷第36頁、45291偵卷第24至25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1年9月14日(111)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792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原審金訴1117卷第149至151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駱逸瞬、許仁鴻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⑴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⑵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⑶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⑷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之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駱逸瞬提供租賃帳戶協議書,使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持以徵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駱逸瞬對於提供租賃帳戶協議書所收集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其主觀上並知悉所取得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所收集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駱逸瞬將租賃帳戶協議書交付周志宇,容任他人持以對外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所收集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被告許仁鴻提供自己星展銀行帳戶帳號予不詳人士使用,附表ㄧ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係屬該人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特定犯罪所得,對照卷附被告許仁鴻星展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除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外,尚有其他金流往來,被告許仁鴻亦非收款後即按收款金額提領,足以藉由與自己帳戶其他交易之金流整合,再以化整為零或化零為整方式提領現金轉交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行為人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追查,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被告許仁鴻並非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自己失去對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是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交犯罪所得,參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駱逸瞬、許仁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駱逸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被告許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五罪,被告許仁鴻所涉附表編號6、7部分未據起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檢察官認被告駱逸瞬、許仁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惟查: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駱逸瞬雖簽立租賃帳戶協議書予他人持以對外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然於本案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過程,並未經手贓款,亦未參與詐欺行為,且被告駱逸瞬簽立之租賃帳戶協議書,僅足使帳戶提供者取得客觀憑證,作為日後遭查緝時主張提供個人帳戶之正當理由,藉此使徵求者易於說服他人提供帳戶,對於詐欺犯罪之實行助益則屬有限,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駱逸瞬對於他人持其簽立之租賃帳戶協議書所取得帳戶有何共同使用計畫,亦乏事證認定被告駱逸瞬主觀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客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被告駱逸瞬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簽立租賃帳戶協議書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得持以對外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駱逸瞬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至被告許仁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將星展銀行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被告駱逸瞬,並依被告駱逸瞬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被告駱逸瞬云云(金訴字第1117卷第160至161頁、本院卷第317頁),然此部分迭經被告駱逸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駱逸瞬有向被告許仁鴻收取帳戶資料及詐騙款項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許仁鴻前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駱逸瞬之認定。
⒉被告許仁鴻前開供述,雖不足以證明被告駱逸瞬即為向被告許仁鴻收取帳戶資料及詐騙款項之人,然適足以認定被告許仁鴻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轉交過程中,所接觸之人僅有一人。此外,依卷存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許仁鴻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檢察官認被告駱逸瞬、許仁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駱逸瞬、許仁鴻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146、308頁),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至幫助犯與正犯僅屬犯罪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許仁鴻與前述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前開不詳人士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利用被告駱逸瞬提供租賃帳戶協議書所收集之被告許仁鴻星展銀行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該當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七罪,惟被告駱逸瞬僅有一提供租賃帳戶協議書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845號、111年度偵字第16537號追加起訴書所指附表編號6、7部分,與被告駱逸瞬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㈤附表編號1至5部分,被告許仁鴻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許仁鴻所犯一般洗錢罪五罪,犯罪時間、手法有別,被害法益各不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駱逸瞬就幫助洗錢犯行,被告許仁鴻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金訴1117卷第88、199頁、本院卷第149、244、316、318頁),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駱逸瞬為幫助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被告駱逸瞬有罪部分,被告許仁鴻犯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駱逸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許仁鴻犯附表編號2、4所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駱逸瞬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未及斟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許仁鴻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霽洲、蔡嘉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27、333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駱逸瞬、許仁鴻所犯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雖屬無據(詳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許仁鴻部分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駱逸瞬簽具租賃帳戶協議書使他人易於取得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被告許仁鴻則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復依指示提領、轉交金錢,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所為除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風氣,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駱逸瞬、許仁鴻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金訴1117卷第49、53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8頁),及被告駱逸瞬、許仁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告訴人損害,復念被告許仁鴻於本案犯罪分工中,係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駱逸瞬、許仁鴻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許仁鴻並與告訴人吳霽洲、蔡嘉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許仁鴻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業已轉交前述不詳人士,難認被告許仁鴻仍有實際支配權限,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許仁鴻就附表編號2、4部分,及被告駱逸瞬本案犯行確已領得酬勞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1、3、5被告許仁鴻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許仁鴻犯附表編號1、3、5所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三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許仁鴻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許仁鴻擔任提領款項車手,性質上為詐欺集團較為邊緣之工作,犯罪情節及手段均非重,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數額,及被告許仁鴻犯後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江中利、林相君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許仁鴻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工作,離婚,須扶養二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金訴1117卷第1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仁鴻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除詐騙被害人之集團成員外,加計交付、收受租賃帳戶協議書之被告駱逸瞬、共犯周志宇,及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轉交集團成員之被告許仁鴻,其人數應已達三人以上,應對被告許仁鴻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駱逸瞬主觀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之意思,或客觀上與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僅成立幫助犯,且被告許仁鴻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轉交過程中,所接觸之人僅有一人,無從認定被告許仁鴻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仁鴻於本案各次犯行,係在特定時間內,利用同一工作機會而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生命有限,刑罰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許仁鴻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駱逸瞬於109年6、7月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被告駱逸瞬偽以九州娛樂城代表人身分任承租人,單方預簽20餘份內容略為以每月5000元代價租用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使用,且不用於詐騙或洗錢等用途之租賃帳戶協議書交供被告駱逸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與出租人頭金融帳戶之人簽署,作為日後遭警查獲時脫罪之依據,渠等即以上開方式對外收集金融帳戶。嗣被告駱逸瞬覓得許仁鴻有意提供金融帳戶後,許仁鴻即與被告駱逸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許仁鴻與被告駱逸瞬於109年9月1日,在不詳地點,簽署上開租賃帳戶協議書後,將名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被告駱逸瞬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期間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洗錢之聯絡,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6、7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6、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6、7所示金額至上開星展銀行帳戶。被告駱逸瞬旋即指示許仁鴻自109年9月18日,在星展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款含括附表所示之人被騙匯入之款項共100萬元後,在星展銀行蘆洲分行外將100萬元交由被告駱逸瞬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因認被告駱逸瞬就附表編號6、7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檢察官雖就被告駱逸瞬與被告許仁鴻簽立本件租賃帳戶協議書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6、7所示犯罪事實,然被告駱逸瞬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為幫助犯,追加起訴部分與被告駱逸瞬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本應併予審理,檢察官就上開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又為追加起訴,自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就追加起訴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駱逸瞬與被告許仁鴻、共犯周志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行騙而取得款項,並掩飾款項去處之行為,係犯數罪,原判決認被告駱逸瞬就追加起訴事實為同一簽署租賃帳戶協議書之行為,幫助不法分子先後對數個被害人詐欺取財後,隱匿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去處,逃避追訴之行為,為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洗錢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合。所指各節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提領、交付詐騙款項經過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林相君 周志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日,以「@lin_7612」帳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林相君佯稱為「intelligent」網站操作專員,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致林相君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7日某時許,匯款3萬元至許仁鴻所有之星展銀行帳戶。 許仁鴻於109年9月18日下午3時26分許,在星展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旋於星展銀行蘆洲分行外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許仁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吳霽洲 周志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初某日,以「于喬恩」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霽洲佯稱有「blueseaeye」投資網站,可一起投資獲利,致吳霽洲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55萬元至許仁鴻所有之星展銀行帳戶。 許仁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仁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江中利 周志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前某日,以「捷富專員-jason」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中利佯稱可一起投資「YAM」投資平台獲利,致江中利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6日下午9時許,匯款1萬元至許仁鴻所有之星展銀行帳戶。 許仁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蔡嘉綺 周志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前某日,以「文豪」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嘉綺佯稱代為操作「INTELLIGENT」網站之投資有獲利,須匯付佣金,致蔡嘉綺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7日下午7時許,匯款3萬8000元至許仁鴻所有之星展銀行帳戶。 許仁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仁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亮儒 周志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初某日,以「周建駿」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亮儒佯稱有「zodiac」網站可投資獲利,致林亮儒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46分、49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許仁鴻所有之星展銀行帳戶。 許仁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詹沛衡 周志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以「芮馨」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詹沛衡佯稱可一起請暱稱「周建駿」之人代為操作「Zodiac」金融遊戲獲利,致詹沛衡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7日晚間10時11分及其後某時許,先後匯款3萬元、1萬元至許仁鴻所有之星展銀行帳戶。 許仁鴻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非原審審理範圍。 許仁鴻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7 范喬崴 周志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1日,以「友震(tony)」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喬崴佯稱有「Baird拜爾德」外幣平台可投資獲利,致范喬崴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7日晚間7時58分、10時22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3萬元至許仁鴻所有之星展銀行帳戶。 許仁鴻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非原審審理範圍。 許仁鴻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