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翌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03、49852、50878號、112年度偵字第2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翌任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明確記載:針對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嗣於本院陳稱上訴要旨為:本件針對沒收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2、270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沒收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宣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是我拿走的,這是我的薪水;但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5之犯罪所得,我1天只拿1次報酬,都是5,000元,不是1萬元;而民國111年8月19日的犯罪所得,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48號判決宣告沒收,不能在本案重覆沒收、追徵等語。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萬1,000元:
⑴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提領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2萬元、1萬1,000元,全部都是我的款項等語(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6903號卷第133至13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為其薪水,拿取上開3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⑵另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分別於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4日提領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款項,每日提領可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9852號卷第14頁,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878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2329號卷第13頁)。
⑶綜上,被告提領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後,犯罪所得共為5萬1,000元(計算式:3萬1,000元+1萬元+1萬元=5萬1,000元)。
⒉本案依法宣告沒收、追徵金額應為4萬1,000元:
⑴本院依據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83號簡易判決;桃園地院111年度桃金簡字第32號簡易判決;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48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63至241頁)。
⑵查知: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48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係被告於111年8月19日提領詐欺贓款犯行,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於主文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萬元等情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至190頁)。
⑶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之犯罪所得1萬元,確已遭另案宣告沒收、追徵,本案自不得重覆宣告、追徵同一筆報酬。是以,本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4萬1,000元(計算式:5萬1,000元-1萬元=4萬1,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依法宣告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原審不察,未予扣除另案宣告沒收、追徵之111年8月19日犯罪所得1萬元,而重覆計入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略以:不能重覆沒收、追徵111年8月19日之犯罪所得等語,為有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追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李翌任 111年8月16日0時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1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2 李翌任 111年8月19日18時58分、20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路00之0號 6,000元 4,000元 000-00000000000號 3 李翌任 111年8月19日18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4 李翌任 111年8月19日20時4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12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5 李翌任 111年8月24日18時31分至36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000號 12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