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53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珉嘉(原名:曾珉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93號、112年度偵字第8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有關量刑及緩刑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且於上訴書亦僅就被告許珉嘉(原名:曾珉嘉,下稱被告)量刑、緩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5-26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緩刑)的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暨被告自陳二專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房屋仲介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改過遷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審以因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及緩刑併所附條件、保護管束之諭知均屬允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335公克以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審酌毒品罪為萬國公罪,於現今臺灣社會積極打擊毒品氾濫惡化之際,被告恣意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求遏止社會毒品氾濫之風,應無堪資憫恕可言,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僅為法定最重刑度1/5,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刑不當。又法定緩刑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判決理由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諭知被告緩刑3年,且緩刑所附條件既未要求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或完成戒癮治療,足見緩刑宣告不當,緩刑所附條件亦未完備,難認判決妥適。故本件量刑及緩刑之宣告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認罪刑相當等語。
㈢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評估是否適予緩刑應審究各種因素而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審酌被告之前科情形、犯行對被告之警惕狀況等為緩刑、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及緩刑所應負條件之諭知,如上所述,可認原審顯已斟酌法定量刑、緩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緩刑並所附條件諭知之裁量權之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3.至檢察官指摘:緩刑應命被告另為戒癮治療為條件乙節,因被告固於本件前,未曾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就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等情(見原判決第3-4頁),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究應如何處遇,應由檢察官再為整體規劃,自無應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中所諭知之緩刑部分為考量,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摘,並無可採。
㈣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珉嘉(原名曾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8258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39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珉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叁叁伍點貳玖公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珉嘉於本院
之自白」、「扣案大麻照片」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
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
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
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
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
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自被告許珉嘉身上所扣得之煙草 3
包,均呈乾葉狀且未見有成熟莖、種子及其製品之型態,此
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
偵字第320 號卷第49頁),且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驗餘淨重為335.29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1 年3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100 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見同上卷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持有
之大麻淨重部分,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
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
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暨被告自陳二專畢業、未婚、無
子女、現從事房屋仲介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0元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改過遷善,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審以
因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
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即
接受法治教育6 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煙草3 包,經送檢驗之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驗餘合計淨重335.29公克),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分別包
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
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許珉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
11 年1 月20日下午5 時40分採尿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 號一帶,將扣案大麻捲為煙條狀,以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為前述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
明文,此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次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再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
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
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
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再本
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
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
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
,
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
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
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
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
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從而,若施用毒品者本次施用毒品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4條等規
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
告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
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若檢察官逕予
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
,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並未經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而未經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則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之特別起訴要件有間,尚不得逕予追
訴處罰。是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應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具
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末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參照)。本案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
具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該部分並未有「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
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
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5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93號
被 告 曾珉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珉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超量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
北市○○區○○街0號一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年人,以10餘萬元之價格,購入扣案大麻3包(驗餘淨重335.
29公克)而超量持有,且於取得後至111年1月20日下午5時40
分採尿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一帶,將扣案大麻
捲為煙條狀,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經
警持另案搜索票搜索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扣得扣案
大麻3包,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得上訴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珉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一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以10餘萬元之價格,購入扣案大麻3包(驗餘淨重335.29公克)而超量持有,且於取得後至111年1月20日下午5時40分採尿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一帶,將扣案大麻捲為煙條狀,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之事實。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16號搜索票、扣案大麻、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一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以10餘萬元之價格,購入扣案大麻3包(驗餘淨重335.29公克)而超量持有,且於取得後至111年1月20日下午5時40分採尿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一帶,將扣案大麻捲為煙條狀,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1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11年2月14日刑紋字第1110014511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大麻包裝上鑑驗比對出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珉嘉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超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
行為,為超量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大
麻3包(驗餘淨重335.29公克)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