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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芃宇余銘軒陳俞伶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至偉
選任辯護人
李詩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林威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至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3時36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肇勳聯繫,雙方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陳肇勳於同日8時25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即黃至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樓下),黃至偉即於該處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肇勳,並於同日9時30分許,以簡訊傳送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予陳肇勳,要求陳肇勳匯款,陳肇勳旋於同日10時許匯款1000元至黃至偉之前揭帳戶。嗣經警於111年8月9日23時5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號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並當場逮捕黃至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至偉(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陳肇勳之警詢筆錄,並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肇勳聯繫,並至上開地點與陳肇勳碰面,陳肇勳亦曾於上開時間匯款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陳肇勳,我只是幫陳肇勳向我的朋友王福清購買行車紀錄器,他從事行車紀錄器零件業務,所以陳肇勳才匯1000元給我云云。辯護意旨則稱:本案其他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陳肇勳曾碰面,且被告與陳肇勳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僅有「語音通話」,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語彙或暗語等「文字訊息」,不足以補強證人陳肇勳之證詞;另當日乃陳肇勳主動聯繫被告,倘陳肇勳確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肇勳為有工作之成年人,而1000元亦非鉅款,陳肇勳豈有可能未攜帶現金1000元到場,又陳肇勳與被告前因借貸關係而生有嫌隙,則陳肇勳非無虛構、誣陷被告,以獲得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動機,陳肇勳之指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曾與陳肇勳聯繫、碰面,陳肇勳亦曾於上開時間匯款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03、106頁;本院卷第189頁),核與證人陳肇勳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2頁反面),並有證人陳肇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資料、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陳肇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89、91、116、117、1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交易聯繫過程,證人陳肇勳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黃至偉以前跟我是同事,我111年4月27日當天是早上8點下班,我用LINE聯絡黃至偉,跟他說我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他家樓下,我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過去,他也是開一台黑色的VIOS的車回來,他下車並上我的車,把毒品給我就下車,我拿到毒品就開車離開,我與暱稱「黃偉」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中8時25分的語音通話是要通知被告已到他家樓下,被告傳送遠東銀行帳號是要我匯款1000元作為購買毒品費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2頁反面);再參以證人陳肇勳先於111年4月27日3時36分許,以語音通話之方式聯繫被告約50秒,再於同日8時25分以語音通話之方式聯繫被告約11秒,其後被告於同日9時30分則傳送「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你匯好密我一下」之訊息予證人陳肇勳,並於同日9時42分許、10時1分許雙方通話約10秒、14秒等情,有證人陳肇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足憑(見偵卷第85頁),另證人陳肇勳確實於同日10時許以行動電話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見無論就交易時間、交易金額、事後以匯款方式付款等交易方式,證人陳肇勳所證述之內容均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益徵證人陳肇勳於偵查中指證前揭對話內容係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並非子虛;雖然被告與證人陳肇勳間僅係以通訊軟體進行「語音通話」,而未留下談論毒品交易之重量及代價之暗語,然衡諸常情,此應係被告與證人陳肇勳為逃避查緝,始刻意使用此方式進行交易。況被告自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見偵卷第7頁),且經員警扣得附表一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由此益徵證人陳肇勳證稱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並非無稽。又觀諸被告自承:其與證人陳肇勳前曾為同事關係,雙方雖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已還清等語(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259頁),及證人陳肇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與被告之前是同事,被告積欠我的款項都已經還清了,彼此沒有其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203頁反面;本院卷第175、181、182頁),證人陳肇勳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陳肇勳於111年10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依法具結,擔保其憑信性。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販售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肇勳之事實,足堪認定。辯護意旨稱:本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陳肇勳之指證云云,洵不足採。

㈢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且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未能明確知悉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但參以被告與證人陳肇勳彼此間並非至親,且被告斯時尚積欠證人陳肇勳5萬元之債務(詳後述),卻尚不思以抵償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猶向證人陳肇勳收取價金1000元,可見被告並不因積欠證人陳肇勳債務而對於收取毒品價金有任何退讓,益徵被告當無可能甘冒重罪刑責逕自無償交付該等毒品之理,被告顯有藉此毒品交易營利之舉,當屬有償交易第二級毒品,自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被告雖以是幫陳肇勳向王福清購買行車紀錄器云云置辯;而證人王福清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朋友「阿力」(音譯)在擔任行車紀錄器銷售業務,我只知道他姓陳,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曾經透過他幫被告購買行車紀錄器;我是在111年2、3月的時候介紹這位朋友給被告,被告後來花了1000元購買行車紀錄器;當時是我的這位朋友剛好在五股區送貨,經過的時候過來看我。因為被告來找我的時候曾說他買車但沒有行車紀錄器,我朋友聽到就說「沒有行車紀錄器很好處理,跟我拿又便宜」,他們就這樣子「CHANGE」(交換聯絡之意),就買行車紀錄器,是後來我在被告的車上看到裝了行車紀錄器,才知道被告已經買了;是我朋友先來找我的,後來被告才跟我說他剛買車,沒有行車紀錄器。我在這段期間就只有和這位朋友見過這一次面,後續也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8頁)。惟細究證人王福清所述,其先證稱其與友人「阿力」見面在前,此後始聽聞被告沒有行車紀錄器一事,又稱並無友人「阿力」之聯絡方式,後續亦未再聯絡,且上開期間僅與「阿力」謀面一次,既然如此,王福清在知悉被告有行車紀錄器之需求後,應無從聯繫「阿力」才是,然其竟又稱「阿力」聽到後認為很好處理,而與被告「CHANGE」云云,其自己前後所述,即已至為矛盾。再者,證人王福清及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阿力」之人存在之具體事證,且依證人王福清前揭證稱:擔任行車紀錄器銷售業務之人為「阿力」,被告將行車紀錄器裝在車上「供自己所用」等情,均與被告辯稱:擔任銷售行車紀錄器業務之人為王福清本人、被告係為陳肇勳購買行車紀錄器云云(見原審卷第103頁),明顯歧異。此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先是辯稱:證人陳肇勳匯錢後,就幫證人陳肇勳向證人王福清購買行車紀錄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然於原審審理程序又改稱:那天與證人陳肇勳一起下班,然後拿行車紀錄器給證人陳肇勳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而就當日僅是請證人陳肇勳先行匯款或有同時交付行車紀錄器,前後所辯情節差距甚大。職此,可見被告、證人王福清2人關於所謂購買行車紀錄器一事,不論是自己前後所言,抑或彼此之陳述,均有諸多齟齬且難以自圓其說之處,皆難脫為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於證人陳肇勳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黃溫明與王婷樂(原名王雅慧)是夫妻,被告跟王婷樂買了1台車,王婷樂欠我5萬元,因為黃溫明、王婷樂都將因案入監執行,所以王婷樂就主張她欠我的5萬元由被告來償還,我們有簽立證明書,約定被告從111年6月7日起分期還款,每月5000元,在111年7、8月間,被告已將該筆5萬元用現金償還給我,但被告在還我錢後之8月以後,放出風聲說要處理我、打我,所以我不爽,純粹因債務糾紛,我才會說謊稱被告有在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說被告在111年4月27日與我交易毒品1000元,我匯款1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等部分,都是不實在的,是當天上班時,被告弟弟來找我說被告已經幫我買好行車紀錄器了,叫我去拿,我以為被告會從5萬元中把1000元抵掉,結果被告又叫我給他1000元,我才會匯款這1000元給被告,這1000元是為了買行車紀錄器,不是為了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惟查,證人陳肇勳於111年7月14日警詢時(此部分僅作為彈劾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111年10月31日偵查中均一再指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22至23、202頁反面),則證人陳肇勳於111年7月14日警詢時之陳述,顯然早於其在111年8月以後遭被告放話要處理他、打他之時間點,可見證人陳肇勳於111年7月14日警詢之陳述,與其是否聽聞被告之放話而心生不滿無關;又證人陳肇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與被告除了前揭5萬元債務及1000元之匯款交易外,雙方沒有其他糾紛存在,在被告還我錢後至被告放話要處理我、打我之前,我們之間也沒有其他糾紛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且被告亦自承:其與陳肇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還清一語(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25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陳肇勳間,在被告於111年7、8月間清償該筆5萬元債務後,雙方即無其他糾紛存在。再者,觀諸被告、證人陳肇勳、案外人黃溫明於111年1月14日共同簽立之「證明書」,載明:王婷樂於111年1月1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以8萬元之價格賣給被告,被告已支付3萬元,尾款5萬元自111年6月7日起,每月還證人陳肇勳5000元,至剩餘尾款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則被告、證人陳肇勳為本案毒品交易時,上開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證人陳肇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以為被告會從那5萬元中把1000元抵掉,結果又叫我給他1000元(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可見證人陳肇勳仍是配合被告之要求而匯款,並未強求以債權扣抵、侵害被告就該債務之期限利益,足徵證人陳肇勳顯非無理索求之債權人;另證人陳毅峯於原審審理就其陪同被告清償前揭5萬元債務予陳肇勳之情狀為證述時,亦未曾證稱被告、陳肇勳2人就該筆債務有任何衝突、不愉快之處(見原審卷第208至212頁),堪認被告、證人陳肇勳間縱使有前揭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惟於清償、履行過程中,雙方亦無任何衝突存在。是由上開各節,顯難認證人陳肇勳有因前揭債權債務關係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更遑論,證人陳肇勳於111年10月31日偵查中業已證稱:王婷樂、黃溫明是夫妻,被告向王雅慧買了1台車,王婷樂有欠我5萬元,該5萬元債務有移轉給被告,被告已經把欠我的錢還清,我沒有誣陷被告,且我沒有請被告幫我購買行車紀錄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2頁反面、第203頁正反面);則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稱:因為被告放出風聲說要處理我、打我,所以我不爽,純粹因債務糾紛,我才會說謊稱被告有在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云云,難認屬實。參以證人陳肇勳乃自112年9月22日迄至本院112年11月7日審理時,均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亦自112年9月8日至11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見本院卷第117、147、163頁),顯見被告、證人陳肇勳執行觀察、勒戒期間重疊,且證人陳肇勳坦認有於勒戒處所見到被告(見本院卷第183頁),實無法排除被告利用與證人陳肇勳同時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影響、要求證人陳肇勳翻異前詞、附和被告辯解之可能,則證人陳肇勳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這1000元是被告幫我買行車紀錄器之款項云云,應是事後為了迴護被告之附和之詞,無從採信,應以證人陳肇勳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方為真實,且證人陳肇勳於為警查獲後,僅受觀察、勒戒而已,並無因毒品案件而遭起訴、審判,此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難認有供出毒品來源以邀獲減刑寬典之情事,亦無從僅以證人陳肇勳有邀獲寬典之動機,即認其之指證乃為虛構。又證人陳肇勳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述:我以為被告會從那5萬元中把1000元抵掉,結果又叫我給他1000元一語,足見其係因誤認被告會以債務扣抵本案毒品價款,始未攜帶現金當場支付,自無從僅憑證人陳肇勳未攜帶現金1000元到場支付毒品價金,遽認證人陳肇勳所述與常情相悖。準此,前揭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為係小額零星販賣,獲利不高,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不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其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人數非鉅,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為有限,兼衡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0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原審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素行及品性非佳,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日薪約1500元,家中有70多歲之母親及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陳肇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亦應依法沒收、追徵;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乙節,而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就此部分固上訴否認犯罪,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此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準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肇勳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毒品來源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毒品取得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此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肇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肇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證人陳肇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在111年5月12日與陳肇勳見面是因為他要求我還款5萬元,但我沒有辦法還錢,那天他並沒有給我2000元,之後他又打電話給我,叫我貸款,我請他見面再談,所以同月22日我們又見一次面,我沒有拿毒品給他,也沒有收他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有與證人陳肇勳見面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案,核與證人陳肇勳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4、202至203頁反面),並有證人陳肇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證人陳肇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5、87、93、95、111至116頁),堪認屬實。

㈡證人陳肇勳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其有如附表二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202至203頁反面),惟:

⒈證人陳肇勳於警詢、偵查時固然證稱:最近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是111年5月22日2時許,在我家的社區停車場內,我原本要跟他拿1000元的毒品,結果他拿了3000元的量給我,因為被告於111年年初欠我5萬元,說多的2000元是用來抵銷他欠我的錢等語,重量大約是1公克多一點。再上一次是在111年5月12日約9時許,在被告家樓下,我開車過去,他上我的車將毒品拿給我,重量大約是0.8公克左右,我拿現金2000元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第202頁反面至203頁反面頁)。而關於被告、證人陳肇勳間之5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觀之上開證明書,係約定被告應自111年6月7日起每月向陳肇勳還款5000元,而附表二編號2之111年5月22日交易毒品時,尚未屆約定之債務清償期,則被告是否同意以債務折抵部分毒品價金,已有可疑;何況倘要以債務抵償,何以該次所購毒品價金不全以債務抵償,而仍要交付部分現金,證人陳肇勳此部分所證確有違常理,難以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觀諸被告與證人陳肇勳於111年5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5頁),僅有被告傳送「你下班等我一下大概8點半到」、「我在桃園趕回去」,其後被告與證人陳肇勳有21秒之語音通話;另被告與證人陳肇勳於111年5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僅有語音通話之紀錄,及證人陳肇勳稱「○○路0段00-0號」之訊息(見偵卷第87頁);又參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證人陳肇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資料等證據(見偵卷第93、95、111至117),雖可證明被告與證人陳肇勳於111年5月12日、同年月22日曾相約見面,惟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證人陳肇勳自被告取得毒品,亦無從佐證雙方有價金交付之動作,而無法確認雙方有無毒品交易。被告既否認有收受價金,倘就價金部分全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實無從擔保證人陳肇勳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證人陳肇勳就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部分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以擔保證人陳肇勳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之情形下,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證人陳肇勳此部分之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附表二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肇勳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其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證人陳肇勳縱有債務關係,然此與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陳肇勳之事無關,非謂僅因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即可認定雙方間之金錢交付係為清償債務,而不可能出於其他目的;且此部分,除證人陳肇勳之證述外,尚有證人陳肇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證人陳肇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資料等可為佐證,且毒品交易係屬違法行為,難以期待被告、證人陳肇勳於事前相約之對話中詳敘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況被告已有販賣毒品與證人陳肇勳之成功交易(即有罪部分),再與證人陳肇勳聯繫、交易,更符常情,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然:本院業已論述、說明何以前揭各該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具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與證人陳肇勳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6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 ‧驗前毛重5.8311公克、0.7234公克;驗餘淨重5.3146公克、0.3005公克。 ‧含包裝袋4只。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見偵卷第61、71頁、本院卷第125頁) 3 海洛因2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 ‧驗前毛重0.7502公克、0.4335公克;驗餘淨重0.5347公克、0.2148公克。 ‧含包裝袋2只。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見偵卷第61、71頁、本院卷第125、126頁) 4 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2臺、海洛因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見偵卷第61、71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價格(新臺幣) 毒品數量 備註 1 111年5月12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樓下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8公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111年5月22日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停車場内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包(約1公克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58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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