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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10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芃宇曹馨方余銘軒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宇廷

張宗道

陳志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宇廷、張宗道、陳志幸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宇廷、張宗道、陳志幸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鄭宇廷、張宗道、陳志幸(下稱被告3人)均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9、221、294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

㈠❶被告張宗道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A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B案),上揭A、B案,復經本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❷被告陳志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㈡審酌被告張宗道、陳志幸所犯本案與各該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其等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3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賠償告訴人王仲齊,有和解書、ATM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99、200、245、32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而為科刑,自有未恰。被告3人以其等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3人未能理性解決糾紛,竟以恐嚇及拘禁等非法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張宗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又榮
            蔡旻軒
            鄭宇廷
            廖佑墾
            林楷倫
            張宗道
            潘紹強
            陳志幸
            戴碩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又榮、蔡旻軒、鄭宇廷、廖佑墾、林楷倫、張宗道、潘紹強、
陳志幸、戴碩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蕭又榮、蔡旻軒、鄭宇廷、廖佑墾、林楷倫、張宗道、潘紹
    強、李哲瑋、王仲齊等人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M男模會館(下稱M男模會館)任職,互為同事,陳志幸係張
    宗道之友人,戴碩賢則係蔡旻軒之友人。王仲齊對蔡旻軒有
    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債務,對戴碩賢有6至8萬元之債務
    ,對林楷倫有1萬5千元之債務。
二、蔡旻軒於民國109年2月間,委託李哲瑋向王仲齊追討上述8
    萬元之債務,李哲瑋(由本院另行審結)另知悉王仲齊亦積
    欠林楷倫上述1萬5千元債務,因而邀集鄭宇廷、林楷倫、張
    宗道、潘紹強、陳志幸等人,一同出面討債。蔡旻軒、李哲
    瑋、鄭宇廷、林楷倫、張宗道、潘紹強、陳志幸等人,遂共
    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2月19日15時許,前
    往王仲齊家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加州牛
    肉麵店(下稱系爭牛肉麵店),向王仲齊追討債務。王仲齊
    雖當場還款3萬元,然李哲瑋並不滿意,因而指示陳志幸前
    往便利商店購買空白本票及印泥,指示鄭宇廷當場撰寫借款
    契約書1紙,並由李哲瑋對王仲齊恫稱:若不簽本票及借據
    ,將鬧場且毆打王仲齊等語,以此恐嚇方式逼迫王仲齊簽署
    每張面額3萬元之本票24張(合計72萬元),及借款金額11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1張。因王仲齊未能當場還清債務,蔡旻
    軒、李哲瑋、鄭宇廷、林楷倫、張宗道、潘紹強、陳志幸等
    人,隨後便又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王仲齊強押
    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陳志幸擔任駕駛,先
    將王仲齊載至新北市○○區○○○0號鼎壹音響有限公司(下稱鼎
    壹公司)倉庫附近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共同毆打王仲
    齊,又將王仲齊載至鼎壹公司倉庫,要求王仲齊向其熟識之
    鼎壹公司負責人高証賢借款償還債務,經高証賢應允會再籌
    錢代王仲齊還款,蔡旻軒、李哲瑋、鄭宇廷、林楷倫、張宗
    道、潘紹強、陳志幸等人始將王仲齊載離該處。陳志幸隨後
    便自行離去。
三、李哲瑋、蔡旻軒、林楷倫、潘紹強等人,又承上犯意,於同
    日19時許,將王仲齊載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000室
    (下稱民生東路辦公室),蕭又榮亦於此時受李哲瑋通知到
    場,而與李哲瑋、蔡旻軒、林楷倫、潘紹強等人形成恐嚇取
    財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輪流看管王仲齊,將王仲齊拘禁
    於該處不准離開,更持續毆打王仲齊,並恫以若不籌錢還款
    將無法離去且會遭毆打等恐嚇方式,要求王仲齊籌錢。嗣於
    翌(20)日16時許及19時許,高証賢委託友人分別轉帳4萬
    元(分為1萬元及3萬元各1筆)及3萬元至王仲齊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蕭又榮遂分別於109年2
    月20日16時31分許、19時38分許持王仲齊上述帳戶之提款卡
    ,至同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林北門市ATM提領,並將
    所提領款項交予李哲瑋收受。
四、李哲瑋、蔡旻軒、鄭宇廷、林楷倫、張宗道、潘紹強、蕭又
    榮等人,又承上犯意,於109年2月20日21時許,再將王仲齊
    載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之上樺旅館(下稱上樺旅館)0
    00號房,廖佑墾亦於此時受林楷倫通知到場,而與李哲瑋、
    蔡旻軒、鄭宇廷、林楷倫、張宗道、潘紹強、蕭又榮等人形
    成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輪流看管王仲齊,將王
    仲齊拘禁在該處不准離開,並持續恫以若不籌錢將無法離去
    ,且毆打、要求脫衣或吃曼陀珠配可樂等恐嚇手段,逼迫王
    仲齊籌錢。上述期間,蔡旻軒另以手機聯繫戴碩賢,告知王
    仲齊在其等控制之下、正在籌錢還債之情況,向戴碩賢提議
    可提供銀行帳戶供匯入王仲齊償還款項,而戴碩賢明知李哲
    瑋、蔡旻軒、鄭宇廷、廖佑墾、林楷倫、張宗道、潘紹強、
    蕭又榮係以恐嚇及拘禁等手段強求王仲齊還債,竟為求自己
    債權能受償,利用王仲齊業已遭受拘禁且內心陷入恐懼之既
    存狀態,而與李哲瑋、蔡旻軒、鄭宇廷、廖佑墾、林楷倫、
    張宗道、潘紹強、蕭又榮等人形成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之犯
    意聯絡,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知
    蔡旻軒,以便收受王仲齊籌得之償還款項。
五、嗣後,高証賢於109年2月21日0時28分許現金存入3萬元、0
    時31分許匯款3萬元、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戴碩賢上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於109年2月21日0時48分許現金存
    入2萬4千元至鄭宇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蕭又榮、鄭宇廷遂於109年2月21日凌晨0時57分許至同
    市區○○街0之0號全家超商雙林門市ATM提領存入鄭宇廷上述
    帳戶內之2萬4千元,並交予李哲瑋收受。戴碩賢亦於109年2
    月21日凌晨某時許依蔡旻軒之通知,抵達上樺旅館,並將匯
    至戴碩賢上述帳戶內之9萬元交予李哲瑋,然後又與李哲瑋
    、蔡旻軒、鄭宇廷、林楷倫、張宗道、潘紹強、蕭又榮等人
    ,承上犯意,於109年2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利用王仲齊仍在受拘禁狀態下且
    內心畏懼之既存狀態,要求王仲齊簽立面額3萬元本票4張予
    戴碩賢及面額4萬元本票2張予蔡旻軒,接著便將王仲齊載至
    M男模會館,李哲瑋並在該處要求王仲齊出讓王仲齊所有之
    不詳廠牌手機予潘紹強,王仲齊因而交付不詳廠牌手機1支
    予潘紹強,隨後始停止拘禁並容許王仲齊自由離去。
六、案經王仲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蕭又榮、蔡旻軒、鄭宇廷、廖佑墾、林楷倫、潘紹強、陳志
    幸、戴碩賢及被告戴碩賢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345頁至第346頁)、被告張宗道於
    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88頁),該
    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蕭又榮、蔡旻軒、林楷倫、張宗道、潘紹強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又榮、蔡旻軒、林楷倫、張宗道
    、潘紹強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王仲齊及證人高証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
    59頁至第70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231頁至第234頁、第
    239頁至第240頁、訴字卷一第347頁至第368頁、第379頁至
    第380頁、訴字卷二第53頁至第60頁),另有附表二所示監
    視器畫面、面額3萬元之本票28張、面額4萬元之本票2張、
    借款契約書1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匯款
    單據4張、告訴人傷勢相片14張、附表三編號3、4所示扣案
    手機內相片9張(見他字卷一第83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
    33頁、第143頁至第145頁、聲拘卷第171頁至第183頁、訴字
    卷二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足徵被告蕭又榮
    、蔡旻軒、林楷倫、張宗道、潘紹強等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鄭宇廷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宇廷固坦承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然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本票的事我不知情,我只有
    提款2萬4千元給被告李哲瑋,我以為那是告訴人要償債的錢
    ,我以為只是單純債務問題云云。
 ㈡被告鄭宇廷有於109年2月19日15時許與被告李哲瑋等人一同
    前往系爭牛肉麵店,且在該處依被告李哲瑋指示書寫借款契
    約書,嗣於當日下午一同前往鼎壹公司、109年2月20日21時
    許前往上樺旅館、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9年2月21日0時48分許收取高証賢匯入之2萬4千
    元,並於0時57分許至同市區○○街0之0號全家超商雙林門市A
    TM提領等情,被告鄭宇廷並無爭執,且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
    監視器畫面、附表三編號3、4所示扣案手機內相片9張在卷
    可查(見訴字卷二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堪
    予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李哲瑋等人到系爭牛肉麵店找我討
    債,我先拿現金3萬元給被告李哲瑋本人,我和他們表示剩
    餘債務之後再償還,被告李哲瑋就跟我說現在還要加利息錢
    共73萬元,當場拿本票出來,叫我簽24張3萬元本票及11萬
    借款契約書1張,我不知道為什麼莫名其妙變這麼多,便拒
    簽,被告李哲瑋就說我囂張,叫被告張宗道賞我巴掌,恐嚇
    我說我再不簽的話就繼續打我,我會怕所以只好被逼著簽下
    去,然後我就被強押到鼎壹公司向高証賢借款、又被強押到
    民生東路辦公室、上樺旅館,隨時都有至少二個人看著我,
    不讓我睡覺也不讓我離去。被告李哲瑋還指揮廖佑墾、蕭又
    榮、蔡旻軒、鄭宇廷及林楷倫輪流持鋁製橫桿及愛的小手打
    我,又叫我吞曼陀珠配可樂,由被告鄭宇廷及林楷倫持手機
    錄影,叫我繼續籌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70頁、第
    231頁至第233頁),足見被告鄭宇廷有參與看管、拘禁告訴
    人之行為,亦有參與以肢體暴力、逼吃曼陀珠配可樂等手段
    ,恐嚇告訴人籌錢償債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被告鄭宇廷雖辯稱我以為只是單純告訴人債務問題、要他還
    錢云云,然由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告訴人在系爭牛肉麵店
    即已當場對被告李哲瑋巧立名目而灌水之本票金額表達抗議
    ,甚至當場遭被告張宗道摑掌,被告鄭宇廷既然在場,見聞
    及此,自然知悉其等向告訴人索討之數額,已超過告訴人實
    際積欠之金額。再者,被告鄭宇廷另有提供名下帳戶供高証
    賢匯款,更親自於109年2月21日0時57分許在全家超商雙林
    門市ATM提款,有附表二編號6之監視器畫面及匯款單據1張
    存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145頁),則被告鄭宇廷見告訴人
    前已簽立高額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嗣後尚需不斷向友人籌錢
    匯款,則被告鄭宇廷對於其與被告李哲瑋共同索討之款項已
    逾告訴人實際積欠數額,必然有所認知。因此,被告鄭宇廷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犯意,甚屬明確。被告鄭宇廷
    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廖佑墾
 ㈠訊據被告廖佑墾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去系爭牛肉麵店、系爭空地及民生東路辦公室
    ,只有陪被告林楷倫去上樺旅館送飲料,大約10幾分鐘就跟
    被告林楷倫一起離開去喝酒云云。
 ㈡被告廖佑墾有於109年2月20日21時,與被告林楷倫一同前往
    上樺旅館,被告廖佑墾對此並無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即被告林楷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35
    9頁至第360頁、訴字卷二第71頁),另有附表二編號4之監
    視器畫面存卷可佐,堪予認定。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被押到上樺旅館603號房後,被
    告李哲瑋因為還沒拿到錢,就拿掛衣服的鋁製橫桿及愛的小
    手毆打我,並指揮被告廖佑墾、蕭又榮、蔡旻軒、鄭宇廷及
    林楷倫輪流持鋁製橫桿及愛的小手毆打我,然後被告李哲瑋
    叫我硬吞曼陀珠配可樂,被告林楷倫及鄭宇廷則持手機錄影
    ,之後叫我繼續籌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廖佑墾有拿愛的小手及鋁製橫桿
    打我,也有看管我,並非只是送飲料、10分鐘就離開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359頁至第360頁),堪認被告廖佑墾有參與看
    管、拘禁告訴人之行為,亦有以肢體暴行要求告訴人償債,
    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行為。
 ㈣被告廖佑墾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之附表二編號4之監視器
    畫面,可見被告廖佑墾係與被告林楷倫、鄭宇廷、蕭又榮,
    一同前往上樺旅館,並非僅與被告林楷倫一起送飲料。且審
    酌被告林楷倫於警詢尚能完整陳述:被告李哲瑋有叫告訴人
    脫衣服,被告蔡旻軒和戴碩賢則將告訴人帶往車內簽本票,
    之後大家就把告訴人載到M男模會館,並叫告訴人將手機賣
    給被告潘紹強折抵1萬元債務等情形(見他字卷二第239頁至
    第240頁),顯見在告訴人在上樺旅館內、外遭以拘禁及羞
    辱方式逼債、直到告訴人被載至M男模會館強迫出讓手機等
    過程,被告林楷倫皆全程在場,始有可能陳述上述見聞,益
    見被告廖佑墾辯稱只待十分鐘就跟被告林楷倫一起去喝酒云
    云,並非事實。末者,不詳之人曾於109年2月19日18時許傳
    送被告李哲瑋等人在鼎壹公司向告訴人及高証賢討債之相片
    、於109年2月20日20時許傳送告訴人在民生東路辦公室之相
    片至被告廖佑墾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扣案手機內,有上述扣
    案手機Cellebrite Extraction Report及前述相片2張存卷
    可查(見訴字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倘若被告廖
    佑墾對於向告訴人討債之事一無所悉、毫無關連,何以會有
    人傳送上述相片予被告廖佑墾?可徵被告廖佑墾辯稱其完全
    不知情云云,殊非事實,難以採信。
四、被告陳志幸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志幸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犯行,辯
    稱:我只是陪被告張宗道去系爭牛肉麵店,去到現場才知道
    有債務糾紛,我沒有參與,也未曾跟告訴人有任何交談云云
    。
 ㈡被告陳志幸有於109年2月19日15時許與被告李哲瑋等人一同
    前往系爭牛肉麵店,且去便利商店購買本票、印泥、原子筆
    ,然後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載至
    系爭空地及鼎壹公司等情,為被告陳志幸所是認(見他字卷
    二第10頁至第1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他字
    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訴字卷一第353頁至第355頁),並有
    附表二編號1、2之監視器畫面、面額3萬元本票24張在卷可
    查(見他字卷一第83頁至第89頁),堪予認定。
 ㈢被告陳志幸於警詢自承:我109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先開被
    告張宗道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M男模會館載
    被告張宗道下班,被告張宗道叫我先陪他去淡水一趟,跟著
    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這兩台車行駛,到達系爭牛肉
    麵店我才知道他們要去討債。在系爭牛肉麵店,被告張宗道
    的朋友有請我去旁邊的便利商店購買空白本票一本、原子筆
    、印泥等物(見他字卷二第10頁),可見被告陳志幸在系爭
    牛肉麵店即已知悉前往該處之目的在於討債,且在該處有要
    求告訴人當場填寫本票並畫押之情事。參以被告陳志幸自己
    曾多次接受他人委託,以「抓人」之方式協助他人討債,有
    被告陳志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8頁至第27頁),則當被告陳志
    幸見到109年2月19日需要動用三台車載送眾人前往系爭牛肉
    麵店討債,更當場購買空白本票及印泥要求告訴人畫押,自
    無可能不知當下係以恐嚇取財之手段逼債。被告陳志幸主觀
    上知悉此情,猶分擔提供本票及印泥等客觀行為,其有參與
    恐嚇取財犯行,極為明確。 
 ㈣被告陳志幸於警詢自承:在系爭牛肉麵店,被告張宗道及他
    的朋友將告訴人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隨後我就依被告張宗道指示駕駛該車,跟隨前方白色的Mazd
    a汽車前往淡水的山區,到達目的地後被告張宗道與其他人
    將告訴人帶下車毆打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李哲瑋等人在系爭牛肉麵店逼我簽
    下本票及借據後,就押著我上橘色的福特FOCUS車牌號碼000
    0-00號汽車,我坐在後座中間,右邊是蔡旻軒,左邊是綽號
    農農的人,左右各1個押著我,駕駛是被告陳志幸,被告李
    哲瑋等其餘被告則乘坐白色MAZDA及深綠色TOYOTA轎車到系
    爭空地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0頁、第64頁、第232頁、訴字
    卷一第353頁至第355頁)完全相符,堪認告訴人遭強押上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開始遭受拘禁之時
    ,正是由被告陳志幸負責駕車控制,並載往系爭空地及鼎壹
    公司,顯見被告陳志幸已參與拘禁告訴人之構成要件行為,
    至為明確。
五、被告戴碩賢部分:
 ㈠訊據被告戴碩賢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委託任何人向告訴人討債,我也沒有參與毆打
    或恐嚇告訴人之過程,是被告蔡旻軒於109年2月20日晚上叫
    我去上樺旅館看看可否與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經我與告訴
    人協調後,告訴人自願簽下3萬元本票4張,擔保我對他的債
    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戴碩賢辯護稱:從頭到尾沒有委託
    被告李哲瑋討債,與其他被告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
    云。
 ㈡被告戴碩賢有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109年2月21日0時28分許、0時31分許、0時46分
    許分別收受高証賢3萬元匯款各1筆(共9萬元),被告戴碩
    賢對此並無爭執,且據證人高証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
    141頁),復有匯款單據3紙及被告戴碩賢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扣案手機內轉帳成功通知之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
    一第143頁至第145頁、訴字卷二第46頁),此情首堪認定。
    又被告戴碩賢於109年2月21日凌晨某時許抵達上樺旅館外,
    並於1時30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收
    受告訴人所簽發之4張3萬元本票等情,為被告戴碩賢所是認
    (見他字卷二第481頁至第48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明確(見他字卷一第61頁、訴字卷一第362頁),並有面額3
    萬元本票4張存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
    此情亦堪認定。
 ㈢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
    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
    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
    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
    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
    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
    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
    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
    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
    正犯之全部責任。經查:
 ⒈被告戴碩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告訴人欠我6至8萬元,確
    切金額不太確定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81頁),則被告戴碩
    賢對告訴人之債權,應至多僅有8萬元而已。然而,揆諸前
    開貳、五、㈡所揭事實,可知被告戴碩賢有提供其名下帳戶
    ,收取告訴人透過高証賢所籌得之9萬元款項,其後又收受
    告訴人所簽發共計12萬元的本票,兩者加總達21萬元,顯然
    逾越告訴人積欠被告戴碩賢之債務數額。基此,光是被告戴
    碩賢自己經手且確知金額之款項及票據,即已超過被告戴碩
    賢之債權數額,則被告戴碩賢對於被告蔡旻軒及李哲瑋等人
    對告訴人索討之金額,已超過告訴人實際欠款,而具不法所
    有意圖,殊無不知之理。
 ⒉不詳之人曾於109年2月19日17時19分許,將告訴人在系爭空
    地遭人毆打之相片3張,透過LINE傳送至被告戴碩賢所有附
    表三編號4所示扣案手機,有上述扣案手機Cellebrite Extr
    action Report及前述相片3張存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28頁
    至第29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此外被告戴碩賢供
    承有於109年2月20日前往民生東路辦公室,並親自拍攝告訴
    人在該處之相片(見訴字卷一第181頁、卷二第93頁),復
    有上述相片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44頁),可知被告戴碩
    賢在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收取高証賢匯款之前,即已知悉被告
    蔡旻軒及李哲瑋等人有以肢體攻擊及拘禁等恐嚇手段,向告
    訴人逼債。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之所以在上樺旅館外
    面簽本票給被告戴碩賢及被告蔡旻軒,是因為被囚禁太多天
    ,我只想趕快簽一簽趕快離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64頁)
    ,可知告訴人是因遭受長時間拘禁及恐嚇逼債在先,而在心
    力交瘁及內心陷於恐懼之狀態下,簽發逾越債權數額之本票
    予被告戴碩賢。基此,被告戴碩賢雖未事先委託被告李哲瑋
    討債,亦無親自拘禁或恐嚇告訴人,然被告戴碩賢明知其他
    被告先有拘禁及恐嚇之情事,猶在恐嚇取財行為尚未終了、
    私行拘禁行為仍在繼續中,利用此一既存條件及狀態,先提
    供帳戶收取匯款,後又再使告訴人簽發逾越實際債權數額之
    本票,應認其對於自己介入前,被告李哲瑋、蔡旻軒等人之
    先行為,有予以利用之意,而有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據此,被告戴碩賢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宇廷、廖佑墾、陳志幸、
    戴碩賢等人所辯並非可採,被告9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
    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9人與共犯李哲瑋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9人私行拘禁告訴人行為,自109年2月19日下午強押告
    訴人上車時起,至109年2月21日凌晨將其載至M男模會館後
    讓其離開時為止,期間並未間斷,屬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
    罪。  
三、被告9人所犯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2罪,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
    定,實行行為高度重疊,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依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累犯不予加重:
    被告張宗道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A案);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B案),上揭A
    、B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接續
    執行,於107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30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志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張宗道、陳志幸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然參酌被告張宗道、陳志
    幸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手段均迥
    異,難憑此推論被告張宗道、陳志幸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並不相當,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
五、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蕭又榮不循正當途徑解決他人債務糾紛,竟以恐
    嚇及拘禁等非法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蕭
    又榮是從民生東路辦公室開始加入本案犯行之情節,且被告
    蕭又榮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審訴卷第225頁至
    第227頁調解筆錄),另與被告林楷倫及被告潘紹強以10萬
    元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415頁至
    第416頁),參酌被告蕭又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需照顧太太
    與父親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1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爰審酌被告蔡旻軒不循正當途徑解決自己之債務糾紛,竟委
    託他人並親自參與以恐嚇及拘禁等非法手段討債,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使告訴人身心受創,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蔡旻軒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見審訴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調解筆錄),另以6萬元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115頁至第1
    16頁),且參酌告訴人所述:後來被告蔡旻軒有一直跟我道
    歉,也有賠償我,我覺得被告蔡旻軒有悔改之意等意見(見
    訴字卷一第370頁),足見被告蔡旻軒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蔡旻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普通、需照顧父母之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爰審酌被告鄭宇廷不循正當途徑解決他人債務糾紛,竟以恐
    嚇及拘禁等非法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實有不該。被告鄭宇廷
    除未前往民生東路辦公室外,幾乎全程參與本案犯行,情節
    相對較重。被告鄭宇廷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審訴卷第22
    5頁至第227頁調解筆錄),然僅坦承妨害自由犯行,就恐嚇
    取財部分矢口否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酌被告鄭宇廷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經濟狀況普通、不需照顧家人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二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爰審酌被告廖佑墾不循正當途徑解決他人債務糾紛,以恐嚇
    及拘禁等非法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實有不該。被告廖佑墾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審訴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調解筆錄)
    ,然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廖佑墾僅
    實際參與在上樺旅館之犯行,情節相對輕微,兼衡被告廖佑
    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
    業、經濟狀況普通、需照顧小孩及太太之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爰審酌被告林楷倫不循正當途徑解決自己債務糾紛,竟以恐
    嚇及拘禁等非法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實有不該。被告林楷倫
    全程參與本案犯行,情節相對較重。惟念被告林楷倫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審訴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調解筆
    錄),並與被告蕭又榮及被告潘紹強以10萬元賠償告訴人,
    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415頁至第416頁),並參
    酌被告林楷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需照顧父母之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爰審酌被告張宗道不循正當途徑解決他人之債務糾紛,竟人
    以恐嚇及拘禁等非法手段討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
    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實有不該。被告張
    宗道除未前往民生東路辦公室外,幾乎全程參與本案犯行,
    情節相對較重。惟念被告張宗道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見審訴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
    ,參酌被告張宗道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安裝監視器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需照顧母親
    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1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爰審酌被告潘紹強不循正當途徑解決他人債務糾紛,竟以恐
    嚇及拘禁等非法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潘
    紹強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與被告蕭又榮及被告
    林楷倫以10萬元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訴字卷
    一第415頁至第416頁),並參酌被告潘紹強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不佳
    、需照顧父母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1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爰審酌被告陳志幸不循正當途徑解決他人債務糾紛,竟以恐
    嚇及拘禁等非法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實有不該;被告陳志幸
    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審訴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調解筆錄
    ),然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陳志幸
    僅參與在系爭牛肉麵店及鼎壹公司倉庫及附近空地之犯行,
    並未參與在民生東路辦公室及上樺旅館等地對告訴人之暴行
    ,情節相對並非嚴重。參酌被告陳志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經濟狀況非
    常不佳、需照顧母親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
    二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爰審酌被告戴碩賢雖未親自以恐嚇或拘禁手段對告訴人討債
    ,但卻利用其餘被告之恐嚇及拘禁等先行為,收取高於自己
    債權數額之本票,造成告訴人自由及財產之損害,實有不該
    ;被告戴碩賢雖否認犯行,然據告訴人所述:被告戴碩賢
  事後有積極聯絡我,想跟我和解,我覺得被告戴碩賢有悔改
    之意等意見(見訴字卷一第370頁),綜合參酌被告戴碩賢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事(見審訴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調解
    筆錄),應認被告戴碩賢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戴碩賢僅利
    用其餘被告之先行為,且參與時間短暫,情節相對較輕,兼
    衡被告戴碩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非常不佳、需承擔家中所有開銷、
    照顧祖父母、父母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
    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所有,且
    為其等與其他被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核屬附表三所
    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戴碩賢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依
    被告戴碩賢之供述僅屬工作機(見訴字卷二第87頁),且查
    無證據足認為違禁物或與其餘被告聯繫之犯罪工具,爰不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蔡旻軒因本案犯行獲取被告李哲瑋所朋分之8萬元,據被
    告蔡旻軒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二第364頁),此犯罪所得原
    應予以沒收,惟被告蔡旻軒業以6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存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如就
    6萬元部分再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僅就兩者差額之2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鄭宇廷自承因本案獲取被告李哲瑋所朋分之3,000元(見
    訴字卷二第110頁),核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在我被載到M男模會館,結束拘禁前,被
    告李哲瑋有逼我把手機「賣」給被告潘紹強,說是可以折抵
    1萬元債務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63頁),為被告潘紹強所是
    認(見訴字卷一第369頁至第370頁),應認上述手機為被告
    潘紹強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潘紹強陳稱上述手機已經變賣
    (見訴字卷二第88頁),顯已無從執行原物沒收,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張宗道自承:本案犯行過幾天後,被告李哲瑋有拿5千元
    給我,感謝我相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21頁),此5千元應
    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蕭又榮 蕭又榮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旻軒 蔡旻軒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宇廷 鄭宇廷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廖佑墾 廖佑墾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手機壹支,沒收。 5 林楷倫 林楷倫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手機壹支,沒收。 6 張宗道 張宗道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潘紹強 潘紹強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不詳廠牌手機壹支,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手機壹支,沒收。 8 陳志幸 陳志幸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手機壹支,沒收。 9 戴碩賢 戴碩賢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手機壹支,沒收。 
附表二:監視器畫面  
編號 監視器畫面時間及地點 卷頁出處 備註 1 109年2月19日16時22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與○○街口 他字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 告訴人遭載至鼎壹公司及系爭空地。 2 109年2月19日16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 他字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  3 109年2月20日16時31分許、19時3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林北門市) 他字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 被告蕭又榮使用ATM分別提款4萬元、3萬元。 4 109年2月20日21時47分許臺北市○○區○○街0之0號 他字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被告李哲瑋、潘紹強、林楷倫、鄭宇廷、廖佑墾、蕭又榮、蔡旻軒、張宗道前往上樺旅館。 5 109年2月21日1時48分許臺北市○○區○○街0之0號 他字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頁 告訴人遭帶離上樺旅館。 6 109年2月21日0時57分許臺北市○○區○○街0之0號(全家超商雙林門市) 他字卷一第121頁 被告鄭宇廷、蕭又榮使用ATM提款2萬4千元, 7 109年2月21日1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與○○街口(往○○街方向) 他字卷一第123頁 被告戴碩賢前往上樺旅館。 8 109年2月21日2時4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口(往○○街00巷方向) 他字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 告訴人遭載離上樺旅館,前往M男模會館。  9 109年2月19日15時許 系爭牛肉麵店 訴字卷一第381頁 被告林楷倫、張宗道、李哲瑋、潘紹強、蔡旻軒等人在系爭牛肉麵店。 
附表三:扣案手機
編號 扣案手機 所有人 1 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志幸 2 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楷倫 3 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廖佑墾 4 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戴碩賢 5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潘紹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10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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