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吳秋宏鍾雅蘭黃雅芬

上訴人
即被告
姚輝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姚輝明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上訴,主張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50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姚輝明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加入黃耀偉、曹同頎、少年朱○鈞、少年范○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者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朱○鈞、范○翔合稱少年2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大哥」、黃耀偉、曹同頎、少年2人(無證據證明姚輝明知悉少年2人係未滿18歲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聯繫張碧珠,佯裝檢調人員,要求配合辦案,否則將凍結其帳戶云云,致張碧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下午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O段OOO巷與OOO巷O弄交岔路口,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簿、金融卡交付予黃耀偉,黃耀偉再轉交曹同頎。嗣姚輝明依「大哥」指示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即陸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對應帳戶內款項,並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後隨即離去,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取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8月初某日,以電話聯繫石富雀,佯裝檢調人員,要求配合辦案,並稱欲扣押存簿及金融卡云云,致石富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將其所有之金融卡7張(中華郵政、京城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張)及存簿9本(中華郵政、京城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各1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本)交付予該集團成員。嗣姚輝明依「大哥」指示取得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對應帳戶內款項,並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後隨即離去,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取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俟張碧珠、石富雀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3.上開原審認定之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珠、石富雀、證人即黃耀偉、少年2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1至13、51至56、76至81、88至95頁;警卷第9至11頁),且有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黃耀偉與告訴人張碧珠面交照片及提款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稽(見少連偵卷第85至91、93、95、97至124、237至238頁;警卷第21至37、39至43、45至49、55至59、73頁),可以認定。

㈡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之詐欺贓款,時間密接,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3.被告與「大哥」、黃耀偉、曹同頎、少年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2名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至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雖包含少年2人,然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少年2人係未滿18歲之人,自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7.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事由即於量刑時與被告之犯後態度一併斟酌,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宣判後仍與告訴人張碧珠進行民事調解程序,雖尚未成立調解,但足認其已有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努力,就告訴人石富雀部分,亦持續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騙告訴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前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時與告訴人石富雀成立調解,迄今均按約履行,有調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17頁;本院卷第4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與告訴人張碧珠之和解意願,顯有悔意之態度,被害人張碧珠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兼衡其分工程度、提領款項次數、金額,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及其自稱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理貨員,時薪新臺幣200元、未婚、家境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斟酌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告訴人張碧珠遭詐欺之金融機構帳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5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本院宣告刑 1 張碧珠 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3分至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姚輝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26分至2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4分至6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52分至53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0分至1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27分至2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0分至2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至30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2分至3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21分至23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1年9月28日上午11時57分至5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至38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平鎮○○郵局(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12分至14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中壢○○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1分至4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臺灣銀行○○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3日下午1時40分至42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臺灣銀行○○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     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至38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臺灣銀行○○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44分至46分許 6萬元、 6萬元 臺灣銀行○○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參與提領6日,提領金額共計252萬元     2 石富雀 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54分至56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中壢○○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姚輝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2分至33分 10萬元、 5萬元 凱基銀行○○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4分至56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京城銀行○○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至23分許 10萬元、 1萬7,000元 萊爾富○○○○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參與提領1日,提領金額共計56萬7,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