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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蔡廣昇汪怡君許文章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易(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審附表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而判處罪刑,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被告量刑顯屬過輕,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5、112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甲○○、丁○○、丙○○遭詐騙損失金額非小,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原審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尚嫌過輕。另應傳喚告訴人甲○○到庭說明針對本案有何意見,及讓被告與告訴人甲○○有和解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本案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原審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原審附表一中之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復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廚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2月。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處之刑尚屬妥適。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丙○○各以11萬2千元及2萬9985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19、125頁),然本院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但仍未能開始履行和解條件,是於本院審理期間,量刑基礎並未有何具體變動,併予敘明。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被告犯如原審附表二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2月,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損失金額非小等情,原審業已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詳如上述,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之情形。準此,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從而,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
諭知。
  事  實
一、陳易於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C」
    及其他不詳成員成立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陳易並可取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嗣陳易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編號
    所示方式詐欺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各
    編號所示款項至各編號所示帳戶,陳易再依指示至特定地點
    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後,
    遂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提領如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再將
    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陳易並取得如附表二「被告報酬」欄所示之
    報酬。
二、案經甲○○、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易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0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
    卷第102、1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丙○○、甲○○於
    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23至25、26至28、29至
    30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儲字第11
    0926261號函暨所附羅苙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
    耀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1
    份、被告與「CC」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至81、42
    、47至48頁),並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足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3人主觀
    上均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分別就附表
    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
    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
    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取得附表
    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間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部分均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是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應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一各次所為犯行,告訴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刑之加重: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係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限期有關機關於該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即110年2月22日前)應予修正,然並
    未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倘未於2年內修正即失其效力,是本
    案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既仍屬有效之法律,本院自應
    依上開解釋文意旨,就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者,裁量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前有如附表三所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尚無上開情事,並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及提出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03號、106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為證,又經被告於本院就
    附表三所示前案執行情形供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
    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款項
    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
    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犯行,業與附表一中之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廚師,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取得提領款項之1%作為其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是附表二編號1、3「
    被告報酬」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其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表二編號2「被告報酬」欄所示金額,雖為被告附表一
    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因已與告訴人丁○○以100
    ,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就此部分
    如被告日後能如數給付,即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被告
    未能履行,告訴人丁○○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
    目的,故認就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
    聯,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7時13分許分別假冒為網路商家、郵局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人員疏失,誤將帳號升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2月21日17時55分許。 ⑵111年2月21日17時58分許。 ⑶111年2月21日18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6分許)。 ⑴49,989元。 ⑵49,989元。 ⑶11,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2,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17時58分許。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秀欣店(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111年2月21日18時0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1日18時2分許。  20,000元。 統一超商景安門市○○○市○○區○○路000號)。       111年2月21日18時3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1日18時4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1日18時31分許。 12,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景會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26日18時53分許分別假冒為不明公司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人員疏失,誤將帳號升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2月26日19時20分許。 ⑵111年2月26日19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4分許)。 ⑴49,989元。 ⑵4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6日19時27分許。 40,000元。 中和大華郵局(新北市○○區○○街000號)。       111年2月26日19時28分許。 60,000元。  3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26日16時30分許分別假冒為不明公司人員、彰化銀行業務主任向丙○○佯稱因超商取貨簽單錯誤,須支付其他買家價金,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2月26日19時42分許。 29,985元。 同上。 111年2月26日19時47分許。 20,000元。 全聯中和中正店(新北市○○區○○路00號)。       111年2月26日19時48分許。 9,000元。        111年2月26日19時56分許。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安邦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2月26日20時7分許。 900元。 新光商業銀行連城路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備註:【提領金額】欄逾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均以實際匯入款項為準,不足部分,則以實際提領金額為準。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報酬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1,120元。 詐騙電話來電紀錄擷圖、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存簿影本、ATM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70至71、72頁)。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1,000元。 詐騙電話來電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4至55頁)。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300元。 ATM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電話來電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65至66、67頁)。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被告報酬】欄,以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計算,如逾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均以實際匯入款項為準,不足部分,則以實際提領金額為準。     
附表三:
編號 前案紀錄 執行情形 1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9、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確定。 ⒈編號1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 ⒉乙案接續甲案後執行,並於110年8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2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78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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