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9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柏泓羅郁婷錢衍蓁

上訴人
即被告
余慧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余慧仁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余慧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零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余慧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3、40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至原審命參與沒收程序之余慧忠、黃麗婷,本院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仲庭、余慧仁、宋柏輝均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未涉及渠等違法行為成立與否之判斷,且本院之判決結果亦無從動搖原判決關於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而無減損裁判公信力、滋生沒收裁判執行困擾之疑慮,自無從將上開上訴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沒收判決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此情形自應予以限縮,而無適用之餘地(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是本院雖仍使余慧忠、黃麗婷陳述意見,然審判範圍仍不及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併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仲庭、宋柏輝、張健偉、施緯杰就上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本案無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按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森林法第52條第6項定有明文。準此,倘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就被告所涉之犯罪減免其刑,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是否同意減免其刑,乃檢察官職權之裁量行使,非法院所能置喙。觀諸被告歷次偵訊筆錄(見偵1880卷卷一第279至282頁、偵1880卷二第99至104頁),被告並無經

其刑之情事,本件自無森林法第52條第6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主張其配合指認其他共犯,且依其認知檢察官有同意讓其轉證人即有森林法第52條第6項之減刑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07頁),要屬無據。又本件既無森林法第52條第6項減輕事由,業如前述,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員警到庭,證明被告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6項之減刑規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33、235、418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本件之臺灣肖楠木3塊屬貴重木,且為他人盜伐之贓物,竟無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率爾於保安林內使用車輛搬運他人盜伐之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於國家森林資源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次犯罪中之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4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而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之10至20倍間併科處罰金。查本案遭搬運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3塊,經查定之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5萬5,906元(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所記載之市價為25萬8,400元,生產費為95元,山價25萬8,305元等情,係以警方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臺灣肖楠3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如附表編號4所示木頭合併計算為依據,此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所及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至33頁】,然本件被告與共犯陳仲庭、張健偉、宋柏輝、施緯杰共同搬運之貴重木贓物僅有警方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臺灣肖楠3塊。準此,在計算本案被告與共犯陳仲庭、張健偉、宋柏輝、施緯杰所共同搬運贓物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臺灣肖楠3塊之正確市價、正確生產費及正確山價,自應扣除原先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木頭之市價、生產費及山價之數額。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所載,市價是以每立方公斤2,000元之單價為計算,生產費則以每立方公尺721.8元之作為單價為計算,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臺灣肖楠3塊,材積共為0.13立方公尺,重量共為128公斤,依上開計算標準可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臺灣肖楠3塊之正確市價為25萬6,000元【計算式為128×2,000=25,6000】、正確生產費為94元【計算式為0.13×721.8=9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正確山價為25萬5,906元【計算式為256,000-94=255,906】),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所搬運贓材之數量、價格以及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255萬9,060元。但如上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事先」表示同意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減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材積(立方公尺) 重量(公斤) 1 臺灣肖楠1塊 0.01 13 2 臺灣肖楠1塊 0.05 49 3 臺灣肖楠1塊 0.07 66 4 柏科樹種木頭1塊 0.001 1.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9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