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緯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緯杰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零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施緯杰、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宋柏輝(陳仲庭、余慧仁、宋柏輝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9號案件審理中;張健偉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臺灣肖楠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倘無合法來源證明,當屬他人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竟基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由陳仲庭邀集余慧仁、施緯杰、張健偉、宋柏輝等人共同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山區之保安林內搬運臺灣肖楠,並由余慧仁、張健偉負責提供車輛,陳仲庭等5人議定搬運計畫後,於民國109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大漢街某處會合後自該處出發,由陳仲庭駕駛余慧仁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余慧仁之兄余慧忠)搭載施緯杰、宋柏輝2人,行駛於前方帶路,張健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張健偉之配偶黃麗婷)搭載余慧仁,尾隨陳仲庭所駕駛之車輛上山,嗣陳仲庭等5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車抵達位於台七線59.1K附近之保安林(該處為大溪事業區45林班,座標X:294318、Y:0000000,屬於1216水源涵養保安林範圍),陳仲庭、施緯杰、宋柏輝隨即下車將不詳之人盜伐棄置於路旁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臺灣肖楠3塊(材積各為0.01立方公尺、0.05立方公尺、0.07立方公尺,重量各為13公斤、49公斤、66公斤)搬運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余慧仁、張健偉2人則在附近等候,陳仲庭等5人得手後旋駕車下山。
二、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陳仲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百吉隧道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巡佐陳國安及警員許益祥攔檢盤查,詎陳仲庭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停放在隧道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警車編號619),致上開巡邏車之右前大燈、保險桿、葉子板及前輪受損,陳仲庭再利用撞開警車之空隙,駕車駛出百吉隧道逃逸。然陳仲庭駕駛之車輛亦因劇烈撞擊後受損,於駛離百吉隧道約500公尺處(即台七線7.3K)即故障無法行駛,陳仲庭、施緯杰、宋柏輝3人隨即棄車各自逃逸(陳仲庭所涉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9號案件審理中),余慧仁、張健偉則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百吉隧道口為警當場查獲,並為警自陳仲庭棄置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臺灣肖楠3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施緯杰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施緯杰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緯杰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偵字卷二第257至263頁;本院他字卷第60頁;本院訴緝卷第44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仲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證人即共犯張健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共犯宋柏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技術士呂志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詳見偵字卷一第83至89頁、第103至104頁、第267至271頁、第273至277頁;偵字卷二第5至12頁、第199至202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三第20至22頁),復有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AUH-958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日刑紋字第109006885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4日刑生字第1090067081號鑑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8月5日竹政字第1092212324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案木照片、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檢尺明細表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一第133至137頁、第141至145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75頁、第181至183頁、第192至199頁、第215至217頁;偵字卷二第55至60頁、第69至72頁;他字卷第3至42頁),並有上開臺灣肖楠木3塊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與共犯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宋柏輝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則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與共犯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宋柏輝所搬運之肖楠,原木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5萬5,906元,且為貴重木(均詳後述),是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罰金應介於贓額即上開山價之10倍(255萬9,060元)以上、20倍(511萬8,120元)以下。反觀修正後之規定,竊取森林主產物併科罰金範圍為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為貴重木則再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本案縱科以修正前最高之20倍罰金,仍未超過修正後所規定之2,000萬元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罪名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搬運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另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㈡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搬運之森林主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經查,被告與共犯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宋柏輝駕駛車輛前去搬運贓物之地點為台七線59.1K附近之保安林路旁(該處為大溪事業區45林班,座標X:294318、Y:0000000,屬於1216水源涵養保安林範圍),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8月5日竹政字第1092212324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稽(詳見他字卷第3至4頁),而渠等最終係將本案件扣案之臺灣肖楠3塊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利用上開車輛將臺灣肖楠載往山下。是渠等係使用車輛搬運之臺灣肖楠木贓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於保安林內搬運森林之主產物,且前開車輛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等情甚為明灼。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
㈣又臺灣肖楠木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貴重木,有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參,被告犯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此為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上開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搬運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
㈤被告與共犯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宋柏輝就上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尤以貴重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本件之臺灣肖楠木3塊屬貴重木,且為他人盜伐之贓物,竟無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率爾與共犯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宋柏輝於保安林內使用車輛搬運他人盜伐之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於國家森林資源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其餘共犯所搬運之臺灣肖楠木數量為3塊、材積共為0.13立方公尺,重量共為128公斤等情,復審酌被告於本次犯罪中之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⒉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而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之10至20倍間併科處罰金。查本案遭搬運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3塊,經查定之山價為25萬5,906元(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所記載之市價為25萬8,400元,生產費為95元,山價25萬8,305元等情,係以警方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臺灣肖楠3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木頭合併計算為依據,此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所及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在卷可稽【詳見他字卷第27至33頁】,然本件被告與共犯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宋柏輝所共同搬運之貴重木贓物僅有警方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臺灣肖楠3塊,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木頭並非臺灣肖楠,亦非貴重木,理由詳如後述。準此,在計算本案被告與共犯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宋柏輝所共同搬運贓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臺灣肖楠3塊之正確市價、正確生產費及正確山價,自應將原先加計附表一編號4所示木頭之市價、生產費及山價之數額為扣除,方為正確。而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所載,市價是以每立方公斤2,000元之單價為計算,生產費則以每立方公尺721.8元之作為單價為計算,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臺灣肖楠3塊,材積共為0.13立方公尺,重量共為128公斤,依上開計算標準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臺灣肖楠3塊之正確市價為25萬6,000元【計算式為128×2,000=25,6000】、正確生產費為94元【計算式為0.13×721.8=9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正確山價為25萬5,906元【計算式為256,000-94=255,906】),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所搬運贓材之數量、價格以及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255萬9,060元。但如上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是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均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共犯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宋柏輝所共同搬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臺灣肖楠3塊,並已由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呂志雄代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詳見偵字卷一第163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⒉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陳仲庭承諾搬運完成後要給付5,000元報酬等語(詳見偵字卷二第262頁;本院原訴緝卷第4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得陳仲庭原先承諾之報酬,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取得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⒊扣案之同案被告張健偉於本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非其所有,而係第三人即參與人黃麗婷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詳見偵字卷一第217頁),且本院審酌第三人即參與人黃麗婷於本院審理中之陳稱內容,核與同案被告張健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後,認定該車輛所有人黃麗婷對於同案被告張健偉將以該車從事本件犯行實一無所知,如將之沒收,對於該無辜第三人所生損害甚鉅,顯失衡平,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至於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係同案被告余慧仁提供給本案其餘共犯為本件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同案被告余慧仁之兄余慧忠為所有人乙情,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詳見偵字卷一第215頁),而上開車輛既係供本案被告及共犯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宋柏輝共同為本件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車輛,故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認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已諭知宣告沒收,有前揭判決附卷可佐,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⒌另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木頭並非臺灣肖楠,亦非貴重木(理由詳如後述),且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⒍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同時於109年6月4日,在台七線59.1K附近之保安林(該處為大溪事業區45林班,座標X:294318、Y:0000000,屬於1216水源涵養保安林範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仲庭、宋柏輝將不詳之人盜伐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臺灣肖楠1塊(材積0.001立方公尺、重量1.2公斤)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同案被告余慧仁、張健偉2人則負責在附近把風,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仲庭等人得手後旋駕車下山。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技士呂志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健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木頭1塊確係警方於同案被告張健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健偉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27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一第141至145頁、第18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仲庭、宋柏輝均供稱案發當時僅有搬運木頭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等情(詳見偵字卷一第86頁;偵字卷二第7頁、第201頁、第260頁),則警方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木頭1塊是否為出自於台七線59.1K附近之保安林之贓物,已非無疑。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確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木頭之木種為何,該處於111年7月13日以竹政字第1112311223號函覆表示「該扣案木材經109年6月4日扣案後,仍儲存於本處竹東貯木場保管,經辨識該木材非屬臺灣肖楠,具有加工痕跡,為柏科樹種,但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條規定所公告之貴重木」等情,此有前揭函文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由此可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木頭1塊並非臺灣肖楠,亦非所謂貴重木,僅為一般木頭,在在顯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木頭1塊應非源自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宋柏輝在台七線59.1K附近之保安林路旁所搬運遭他人盜伐而棄置之贓物,則同案被告張健偉辯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木頭為龍柏,是朋友承包木頭所留下來之說法,應屬可信。準此,公訴意旨誤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木頭亦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宋柏輝在本件案發地點所搬運之臺灣肖楠之一,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被告與前開就事實欄一所示已經論罪科刑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材積(立方公尺) 重量(公斤) 1 臺灣肖楠1塊 0.01 13 2 臺灣肖楠1塊 0.05 49 3 臺灣肖楠1塊 0.07 66 4 柏科樹種木頭1塊 0.001 1.2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同案被告余慧仁所有之Sony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2 同案被告余慧仁所有之小米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3 同案被告余慧仁所有之安非他命 9包 與本案無關 4 同案被告余慧仁所有之玻璃球管 2支 與本案無關 5 同案被告余慧仁所有之削尖吸管 2支 與本案無關 6 同案被告余慧仁所有之電子磅秤 1臺 與本案無關 7 同案被告余慧仁所有之夾鏈袋 144只 與本案無關 8 同案被告余慧仁所有之REALME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9 同案被告張健偉所有之OPPO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10 同案被告宋柏輝所有之OPPO R17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 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