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1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陳秉鋐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所為111年度審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陳秉鋐之聲請意旨以被告WHAM ROBERT PAUL(中文譯名:羅明漢)於原審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案件開庭時對抗告人出言侮辱,且承辦法官限制抗告人發言,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經查,抗告人係原審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74號(第一審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人本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揆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應認抗告人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同法第33條復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係原審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人,有該案卷宗影本在卷可查,其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資格,抗告人聲請交付該案開庭時之法庭錄影內容,經原審認抗告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乃裁定予以駁回,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檔係出自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不僅能遏止日後類似之爭端再起,更是防範承審法院及被告再度對告訴人或其他人民進行非法侵害之言行,諸如:開庭遲到、辱罵侮辱性字眼、限制抗告人於法庭內之言論自由與強求抗告人與被告進行和解,進而耗費司法與社會資源,依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抗告人既非本案之證人或被告,其於訴訟之任何言論自由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檔之權利,應受到保障云云。惟本件抗告人既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見告訴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即抗告人並非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前開案件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適格聲請人,其聲請於法不合,已如前述,縱然本件抗告人認為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檔之目的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惟其既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審法院交付該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權,其聲請依法即無從准許,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