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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1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遲中慧黎惠萍邱筱涵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信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信彰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原審法院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有據。經原審函詢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原審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共計犯5罪,造成5位被害人之法益侵害,其犯案情節不輕;惟考量抗告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犯,其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犯案時間均係在民國110年1月6日、18日二日所為,而時間相近;再衡酌其加重詐欺之事由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之情節,並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就其所犯上開諸罪,予以從輕考量,減輕其刑,以與其責任切合;並衡酌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已分別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在此內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依抗告人前案紀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雖正執行中,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除原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案件外,抗告人尚有其他相同案件正在審理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判決,現繫屬於本院)或已判決確定(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5號判決),然於原裁定卻未經一併審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保障抗告人之權益,本件應俟所有相關案件判決確定後,再一併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情、適法,故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又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執聲字第105號卷內資料、本院卷第79至89頁),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因而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因如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原審法院所定之刑亦於前揭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合計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5月(即內部界限)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屬相當從輕,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自屬適法。又原審業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函請抗告人於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原審裁定前均未回覆該函文或具狀表示意見,有原審法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112年度聲字第156號卷第23至25頁、第35至37頁),併予敘明。

㈡至抗告意旨所稱其尚有其他相同案件正在審理中,本件應俟所有相關案件判決確定後再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惟參抗告人所提出之該二件另案,其一為抗告人涉犯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判決處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24所示之刑,上訴後現繫屬於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第79至89頁),是該案於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顯然尚未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為定應執行刑之對象。至抗告人所提出之另一案件,係抗告人涉犯詐欺等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判決處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抗告人及同案被告上訴後,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5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該判決於112年1月18日確定,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89頁)。是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5號案雖已宣判,並已於112年1月18日確定在案,惟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5號案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本院,而非原審法院,如與附表1至5之案件一併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則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況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檢察官既未聲請原審法院就上開二件另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自無違誤之處,是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信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01/06  110/01/06 110/01/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7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7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原訴字 第69號  110年度審原訴字 第69號 110年度審原訴字 第83號  判決日期 110/11/25  110/11/25 111/02/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原訴字 第69號  110年度審原訴字 第69號 110年度審原訴字 第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1/05  111/01/05 111/03/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109號 (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刑1年5月)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109號 (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刑1年5月)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67號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01/18  110/01/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57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3號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3號  判決日期 111/02/07  111/02/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3號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3/22  111/03/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6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6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1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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