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2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且應依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四十七號、第四十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陳信彰於民國109 年12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偉彰」、「財哥」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陳信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約定每日可自提領款項抽取領款金額2% 之款項做為報酬,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3時21分許,透過電話佯為葉麗珠之姪女向葉麗珠借款,使葉麗珠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6 日上午11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呂依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二)再於110年1月5日下午4時4 分許,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電話佯為李王素月之姪子向李王素月借款,使李王素月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6 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5 萬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陳信彰則依「財哥」之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交簿手 」)領取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財哥」告知),並於110年1月6 日中午12時11分許至12時14分許間,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5筆、總計10萬元之款項,於抽取報酬後,將其餘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與「交簿手」不同人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收款手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葉麗珠、李王素月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葉麗珠、李王素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彰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至13頁,本院卷第52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麗珠、李王素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5至35頁、第67至71頁),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影像5張、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1份、葉麗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LINE對話紀錄1份 、網路交易明細1份、李王素月LINE對話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紙、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 、第19至22頁、第39至59頁、第75至81頁、第85至87頁、第149至1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偉彰」、「財哥」、「交簿手」、「收款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確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被告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財哥」之指示提領款項並攜至指定之地點,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款手」,以此方式,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金流斷點,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
(三)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而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罪之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領他人遭詐取之款項並上繳,分擔移轉、隱匿贓款角色,而致告訴人葉麗珠、李王素月等2 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以分期給付2萬5,000元之賠償款項而分別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7號、第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確有彌補告訴人2 人損害之意,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確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10萬元X2%=2,000 元)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業已述及,如被告確實依照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 ,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於前開和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而被告用以提領款項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除未扣案外,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從為其他不法利用。因之,前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上繳而遭移轉、隱匿之款項(應扣除被告抽取之報酬部分),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隱匿之款項,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