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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8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遲中慧黎惠萍邱筱涵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民國112年4月1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109年8月25日109年度抗字第1312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影本等件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第3頁第21行至第26行所載內容,與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行至第2行、第3頁第1行至第6行、第3頁第8行至第4頁第1行、第8頁第14行至第18行、第8頁第26行至第27行及第1頁末第13行至末第12行所載內容,與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9行至14行、第10頁第6行至18行所載內容已不相符,並與最高法院92年台上1543號判決之記載不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林益生所述之記載及臺北市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不得作為證據。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案經林益生告訴及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項、第92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提審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

㈡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312號第1頁第15行至第25行、第2頁第19行至第28行所載內容,與原確定判決第1頁末17行至末15行所載內容,與101年9月19日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等一案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第7行至10行記載「被告當庭表示等下次問完陳呈祥之後再一起簽名,因為我之前在警察局的時候我被銬住三個鐘頭他沒有問話,我不知道這個筆錄從哪裡來的,他沒有讓我自由意志陳述,第一審的自白不知道是怎麼來的,所以等調查清楚後再一起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項規定、第229條第3項規定不符。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第1頁末3行至末1行記載「案經陳呈祥就妨害公務罪部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項規定、第229條第3項規定不符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是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69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林益生告訴及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認定其傷害人之身體,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經本院於103年1月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原確定判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第59至100頁),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執上開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惟查:

⒈本件聲請意旨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第2項及第421條規定提出再審,然其除附具原確定判決、本院前次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駁回其聲請再審裁定及聲請人另案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312號之駁回其聲請再審裁定影本外,僅抄錄原確定判決部分內容,據以空泛指摘其所抄錄之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間相互不合,除不符其所援引之刑事訴訟法、提審法條文內容外,亦與最高法院92年台上1543號判決之記載不符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後段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且聲請人僅提出上開裁判影本,並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自與前揭條文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⒉再者,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已載明聲請再審客體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惟聲請意旨中另提及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109年度抗字第1312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及該案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聲請意旨此部分係就前開所引裁判及筆錄所載內容為指摘,然上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及109年度抗字第1312號裁定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且聲請意旨所引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109年度抗字第1312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及該案準備程序筆錄之內容,亦與原確定判決之案件事實認定無關,併予敘明。

⒊復參聲請意旨㈠中所引之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容,核其真意,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與證人蔡永郎及吳承達所述不同、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復及林益生證述內容不同,且與最高法院92年台上1543號判決之有關裁判上一罪之內容不符;並爭執告訴人林益生所述內容、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林益生受傷照片不得作為證據;再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案經林益生告訴及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內容與前開所引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條文不符、原確定判決第1頁末17行至末15行所載內容與前開所引刑事訴訟法條文不符等情。惟聲請人前亦曾執此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6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9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1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6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2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5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11號裁定認此部分為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有前揭所示各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46頁)。是聲請人一再以相同的事由,即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法,且毋須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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