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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怡秀許泰誠蔡羽玄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樊豪
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大鈞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10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104年度易字第274、4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02、19329、19330、19804、19807、19808、19932、20048、20206、20389、20390、20391、20597、20598、21227、21568、21679、21905、22680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113、117、122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4079、2532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監視器畫面暨勘驗結果、夜店安管人員診斷證明書等足資證明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並未參與共同傷害行為。聲請人固於警詢、偵查、原審庭訊時自白曾持甩棍毆打安管人員手臂成傷乙節,惟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是否可信為歧異之認定,僅採納對聲請人不利之部分為認定有罪之依據,而聲請人之自白與客觀事證不符時又摒棄不採,原確定判決在證據取捨及論理上顯有矛盾。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勘驗結果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持甩棍毆擊在場安管人員致手臂成傷,無從作為聲請人自白之補強證據,另觀諸安管人員己○○、戊○○、丁○○之診斷證明書,均無手臂受傷之傷勢記載,足證聲請人在第三波衝突過程中無攻擊安管人員之事實,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聲請人有攻擊安管人員之行為。

㈡依聲請人於警詢供述:我與安管發生衝突時,沒有注意到另一邊發生的狀況,因為當下太混亂,我沒注意他們在幹嘛,只聽到他們在叫囂,我就把甩棍丟了直接離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206號卷【下稱偵20206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於偵查中供述:打完我走出來後,當時我不知道被害人薛貞國被拖出來,只看到一群人在門口圍在一起叫囂,今天看了監視器,才知道薛貞國跟我的位置。他們把薛貞國拖出去ATT大樓1樓店外,是在我到店外之前等語(見偵20206號卷第76頁),可知聲請人自始未接觸、傷害薛貞國,亦未加入毆打薛貞國之人群範圍內,且當時人數眾多,依常情一般人僅能注意到眼前之事物,難以關注周遭發生之情況,依案發時客觀情形判斷,無從認定聲請人主觀上有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之故意,及得出聲請人有與其他共犯就加害薛貞國一事上有任何明示、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結論,聲請人之行為與薛貞國之死亡無任何因果關係,且聲請人客觀上至多僅能預見第三波衝突後現場將產生傷者,而無預見薛貞國死亡之可能,對於其他共犯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更無預見可能,難令聲請人對薛貞國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㈢更審時的最後一庭,審判長確實訊問聲請人就勘驗筆錄有記載聲請人動手毆打安管之事表示意見,但遍觀勘驗筆錄,均沒有記載聲請人有出手毆打任何人,顯然當時審判長應該對於勘驗筆錄中出手毆打之人有所誤會,進而為與原審判決不同的認定,請求調閱該次開庭之錄影畫面,因為原確定判決書中沒有記載這些對話內容。

㈣綜上所述,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結果及診斷證明書,足證聲請人未參與傷害之行為,與其他共犯間無犯罪行為之分擔,對薛貞國死亡之結果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客觀上至多僅能預見傷害之結果,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疑義,本案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決之蓋然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係以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又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首應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事實或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而對於再審理由所主張事實證據之有無,法院如有必要,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以明真相,俾發揮實質救濟功能。如聲請再審所憑各事實或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事實或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002、19329、19330、19804、19807、19808、19932、20048、20206、20389、20390、20391、20597、20598、21227、21568、21679、21905、22680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113、117、122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194、23468、23754、24079、25326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後,以臺北地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10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104年度易字第274、468號判決認聲請人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檢察官、聲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認定聲請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累犯,而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年4月。嗣檢察官、聲請人均不服本院前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乃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號判決撤銷本院前開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嗣本院以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認定聲請人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累犯,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年6月,聲請人、檢察官均不服本院前開更審判決,均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己○○、戊○○、丁○○、庚○○、辛○○、卯○○、壬○○、巳○○、鑑定證人蕭開平、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元德、莊乃泓、陳俊宇、林諺叡、石亞倫、陳柏翰、馬奉孝、周柏融、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薛豐庭、張晉祐、董紹堂、黃飛達、徐建軒、羅翊、劉志傑、鄭森文、陳麒安、洪家寶、羅皓皓、張誌洋、丑○○、陳威宇、陳宥均、陳羿諼之證述、己○○、戊○○、丁○○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法醫解剖報告書、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104年10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440001370號函及附件、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臺北地院、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聲請人與同案被告丙○○、劉芯彤、子○○、張昱謙、寅○○、張繼誠、辰○○、乙○○之供述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至四所記載共同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犯行,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所認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9頁第18行至第29頁13行、第44頁第23行至第48頁第20行、第60頁第19行至第61頁第26行)。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共同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犯行,此俱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㈢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本件再審,惟查:

⒈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之自白、監視器畫面暨法院勘驗結果、己○○、戊○○、丁○○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俱係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提示予檢察官、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卷六第355至357、359至361、391至393、397至401、429至430頁),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詳為斟酌後,於判決理由載敘:「貳、二、㈠被告等人均坦承於上述時間,其等及本案在ATT4FUN大樓1樓大廳之夥眾,各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或先聚集在大佳河濱公園再一同出發,或直接前往ATT4FUN大樓碰面,且部分之人抵達後離去或加入,參加鬥毆之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經衝突三後,造成被害人己○○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被害人戊○○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瘀傷,被害人丁○○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結果,除據被害人己○○、戊○○、丁○○指訴在卷外,並有被害人己○○、戊○○、丁○○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㈡關於衝突三發生過程,有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可證,而錄影畫面並分別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㈣、⒌、⑴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衝突三發生時,癸○○在毆打安管時,聲請人與洪翊、乙○○、辰○○、張昱謙等人在包圍薛貞國之人群中推擠、拉扯,且看到人群將薛貞國往外推、拉後,即對著推擠人群不斷由左往右比出往外之手勢,後自ATT4FUN大樓側門跑出來,右手持甩棍、左手在揮動,邊走邊看夥眾圍毆薛貞國,並有相關擷圖在卷可佐。⑵聲請人於103年10月1日警詢時供承:當時該店安管將甩棍拿出,作勢要攻擊我們,於是我上前搶下,我有手持甩棍在店內的走廊走道上攻擊安管等語;另於103年10月2日警詢時供承:衝突二時,蕭叡鴻和「馬旦」(即辛○○)之男子還在談判,此時有一位中年男子走進來,一走進蕭叡鴻和「馬旦」談判的位置時,就突然踹了丙○○一腳,雙方隨即引發衝突二,我這時候就與對方安管互毆,此時看到安管拿出甩棍攻擊我們,我就把甩棍搶下來,我有拿甩棍反擊,攻擊安管的手臂,之後我就把甩棍拿出去,並且丟在該店外,我有與安管發生衝突,但是我沒有毆打薛貞國。「一F東大門出入口_騎樓北」、「一F東大門出入口_騎樓南」監視器錄影畫面,我手持棍棒之物是安管身上的甩棍,被我帶出現場,因為安管在SPARK夜店與我們發生衝突,我見對方拿出甩棍,我就上前搶下,我確實有拿甩棍回擊,我是見到安管拿出甩棍後,我才搶下並反擊,只有打到安管的手臂,我當時只是基於反擊,不要讓對方再攻擊我們的意思,沒有要致對方於死,也只有打大約1、2下,我就離開了等語;復於103年10月2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打安管,沒有打薛貞國,是後來發生衝突二才跟安管打起來,我是用安管的甩棍攻擊他的手臂,薛貞國進來後講沒兩句話,就往丙○○身上踹下去,兩邊就打起來,我搶安管的甩棍往他手臂打下去,打了後我就走出來。在ATT4FUN大樓內我是用甩棍打安管,打完後我有把甩棍帶出來等語;另於103年12月11日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我看到安管手持武器攻擊我們的人,我才去搶下安管的武器攻擊安管等語。⑶聲請人前於警詢、偵訊、原審庭訊時,均一貫、清楚、明確自白『持甩棍打安管』,佐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聲請人參與推擠、拉扯,與薛貞國、丁○○之距離甚近,其後更手持甩棍步出ATT4FUN大樓,其上開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足證聲請人有傷害安管之行為。聲請人嗣雖改稱只是與安管拉扯,搶下甩棍,未傷害安管;然依上開勘驗結果、畫面擷圖及聲請人之自白,已足認聲請人持甩棍傷害安管之事實。而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未實施犯罪,又無替他人頂罪或隱含其他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任意自白犯罪,而本案乃社會矚目案件,傷害致死屬重罪,常人尤不可能無端虛構本人參與重罪之行為、事實,而自陷於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衡以聲請人原於警詢、偵訊、原審庭訊時自白持甩棍毆打安管,應係本於承擔刑責之決意,而就本案案情全盤托出,當較無隱瞞,其上開自白顯為可信,且聲請人亦未爭執前揭自白之證據能力,徒以監視器畫面未拍攝為由空言否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聲請人於夥眾群毆薛貞國時,有下手攻擊安管之行為,可以認定。⑷...衝突三發生時,聲請人在包圍薛貞國之人群中推擠、拉扯,並與安管拉扯、搶下甩棍,持甩棍攻擊安管,其他夥眾則分別毆打安管及薛貞國,且聲請人看到人群將薛貞國往外推、拉後,即對著推擠人群不斷由左往右比出往外之手勢,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又當時在ATT4FUN大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40餘人,其中更有人持棍棒、紅龍柱等器械攻擊(衝突三各行為人之參與分工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客觀上得以預見該混亂場面下,若以此等器械攻擊薛貞國頭部、心臟等要害部位,或因攻擊力道猛烈使其倒地而頭部受到重挫,均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聲請人自應就衝突三發生後,同時造成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責,因此聲請人有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薛貞國於死之犯行,可以認定。⑸...聲請人於原審訊問時,業已供承衝突三發生之原因係薛貞國踢丙○○一腳後引爆,其於ATT4FUN大樓大廳走道搶下安管之甩棍後,持甩棍攻擊安管,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聲請人立於拉扯、推擠安管及薛貞國之人群中,並於櫃檯處見到夥眾將薛貞國往外拉後,即對著推擠人群不斷由左往右比出往外之手勢,後自ATT4FUN大樓側門跑出來,右手有持甩棍,足認其當時確有持甩棍攻擊安管,其辯稱僅搶取安管之甩棍,未持甩棍毆打安管云云,並非可採。⑹...聲請人於衝突三時,有參與毆打安管之行為,已如前述,雖其餘共犯未證稱目睹聲請人攻擊安管,但依現場聚集40餘人,因各為毆打、拉扯、推擠安管或薛貞國之行為,現場叫囂聲不斷、夥眾情緒激動,相識者有限之情況下,未能目睹聲請人毆打安管,亦符情理;雖在場安管所受之傷勢(丁○○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背部挫傷;戊○○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瘀傷;己○○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聲請人供承其毆打安管身體之「手臂」位置,未盡相同(其中丁○○右肩及背部挫傷,較符合持甩棍朝手臂揮打之傷勢),但此或因下手部位及輕重而傷勢有別,或因聲請人供述時仍避重就輕之故,難認聲請人自歷次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一致之供述,完全不可採信,況聲請人於夥眾群毆薛貞國及安管時,既有下手攻擊而為傷害行為,即使安管未因此成傷或薛貞國所受傷勢非其下手所致,並不影響其與其他傷害薛貞國之夥眾有傷害犯意聯絡之認定。又聲請人既有持甩棍傷害安管之故意,復在包圍薛貞國之人群中拉扯、推擠,且於櫃檯處見到人群將薛貞國往外拉後,即對著推擠人群不斷由左往右比出往外之手勢,益見其與在場夥眾一致對外攻擊非「己方」之安管及薛貞國等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正犯間,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已如前述,縱然聲請人未下手攻擊薛貞國,亦應與其他攻擊薛貞國之夥眾共同負責,且對於當時在ATT4FUN大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40餘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可以預見,即應就薛貞國死亡之結果共同負責」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9頁第19至30行、第20頁第28至30行、第44頁第24行至第46頁第17行、第47頁第1行至第48頁第20行),顯見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各項事證,均係為法院所已發現,且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詳加斟酌,並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論斷、說明與指駁,尚非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是依上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再審聲請要件之「新規性」不相適合,故聲請人執此聲請本件再審,難認有據。

⒉再審聲請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所提出上揭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亦為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提示予檢察官、聲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考,已如上述,且此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詳為斟酌後,於理由欄貳、二、㈣、⒌、⑷、⑹部分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詳予指駁如再審聲請意旨㈡所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6頁第18行至第47頁第14行、第47頁第24行至第48頁第20行),亦如前述,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出之事證,亦屬法院所已發現,且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詳加斟酌,並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論斷、說明與指駁,並非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亦與上述再審聲請要件之「新規性」不符,自有未合。

⒊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意旨㈠、㈡所憑各事實或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既不具備再審「新規性」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事實或證據是否符合再審「確實性」之要件,是此部分之再審意旨均屬無理由。

⒋再審聲請意旨㈢部分:

⑴再審聲請意旨㈢所指之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之開庭錄影、錄音內容,乃屬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亦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依上說明,固堪認符合再審之「新規性」要件。

⑵然細繹原確定判決書之記載,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記載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並未記載聲請人有攻擊安管乙節(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4頁第24行至第45頁第2行),足見原確定判決法院並無錯誤審認該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有記載聲請人有攻擊安管人員之情事,是縱認再審聲請意旨㈢所指各節為真,然就該證據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仍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依上說明,此部分之再審意旨,即與聲請再審之「確實性」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本件再審,要屬無據。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稱:請求調閱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開庭的錄影畫面,開庭時審判長有說勘驗筆錄有記載我攻擊安管,但勘驗筆錄沒有這段記載,審判長是不是把我跟其他被告誤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惟原確定判決法院並無錯誤審認該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有記載聲請人有攻擊安管人員之情事,已如前述,是縱經調閱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期日之錄影或錄音檔案以查明聲請人所述是否為真,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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