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11號刑事裁定影本、原確定判決影本等件作為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11號裁定所載內容與臺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理由不相符合,亦與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組織條例第3條、第4條等規定、司法院字第1922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3項等規定、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等規定不合。
㈡原確定判決第1頁末13行至末17行、第3頁第1行至第5頁第2行、第7頁末4行至第8頁第2行、第8頁第10行至第18行、第8頁末2行至第9頁第2行之記載,與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18行之記載,內容不相符合。亦與98年8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102年12月24日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審判筆錄之記載不同。且與憲法第8條第4項、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等規定不合。
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記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⑴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⑵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⑶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是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69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⑷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已載明聲請再審客體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聲請理由中另提及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11號裁定內容,此部分係就前開駁回再審裁定為指摘,然該再審裁定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且該內容亦與前開確定案件之事實認定無關。
㈡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後段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11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或前揭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係合法再審事由,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㈢關於前開聲請意旨㈡部分,就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與證人蔡永郎、吳承達所述不同部分,以及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內容不同部分,聲請人前曾執此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60號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97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認此部分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可參。另關於前開聲請意旨㈢部分,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有關裁判上一罪之主張,聲請人亦曾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17號、第46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28號裁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猶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本件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㈣聲請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有各項違背法令等情,核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或就與認定事實無關之事項為主張、或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與再審程序之救濟制度無涉,既未提出新證據,也無新事實可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不符,且無從補正,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非適法,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