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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瑜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78、8999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929、9962、9963、10693、12626、13457、

143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瑜亮因詐欺等案件,經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因發現確實新證據,及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為聲請人之無罪利益,聲請再審,理由如下:民國111年2月多,聲請人看到這份工作,由於當時已經失業,這工作吸引其的地方是不用與任何人交流,其長期患有社交恐懼症,有聲請狀所附之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可佐。時間來到3月20日,當天前往三重要領取包裏,因為店員弄太久,所以聲請人就先離開(其事後才知道店員跟警方聯絡),走了很遠後被10幾位警察攔下、包圍、威嚇,其社交恐懼症馬上發作,其被強迫帶回7-11,警方問店員是我嗎,店員點頭,警方在店裡不讓其走,其看到這麼大陣仗,當場嚇傻,當然也知道包裏有問題了,明確表明沒有要領,可警方一邊恐嚇一邊打開其皮包拿錢給店員拿包裏,硬是逼其拆開,然後其就被以現行犯逮捕,並帶回三重厚德派出所,聽信了警方說找律師沒有用,天真無邪做了四次筆錄,警方都說配合比較好,關了一天拘留室,警方說檢察官說先讓其回去,後面就是陸續到各地做筆錄之旅,最遠到南投。案子後來被士林、臺北起訴,嗣其去大陸,因傳喚不到遭通緝,後因盤纏用盡了,回臺灣,入境時被抓,關在臺中。之後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手機被警方沒收,聲請人沒有舉證能力。聲請人沒有加入詐騙組織,也未曾聯絡過被害人,亦沒有在網路上試圖騙人,沒碰過髒錢。在法院審理時,因聽律師說交保認罪較好,經地院判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因與被害人和解,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本案警方以逼迫流氓的方式恐嚇身心障礙的聲請人,手機不還其,其無法舉證,鈞院調的畫面是第一次進去的畫面,其沒有領,就走人,走了兩條街,被違法盤查,逼其回去便利商店領包裏,警察為什麼都沒事?逼人犯罪、違法盤查、妨害自由,還從其錢包拿錢出來,這些該當何罪?提供非當下畫面的照片,誤導檢方,請求傳喚案發現場之7-11超商員工,以查明所述非假。又員警跟其說請律師也沒有用,導致其放棄權益。最近聲請人有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證其上開無罪答辯。綜上,聲請人僅僅是單純為了賺錢生活而領取包裏,不知包裏內究係何物,有聲請狀所附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參,斷無加入詐欺集團行騙之犯行,懇請法官明查,還其清白,其才是最大的受害者,准其再審云云。

二、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是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依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亦即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原審、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自白,並有證人賴雯雅、張書姈、杜涵茹、許雅筑、王玉涵、戴曾騰、賴妍瑄、簡悅臻、林韋彤、馬紹川、郭智祥、游奕怜、楊惠閔、陳珮玲、吳驊秝、鍾遠南、趙泓安、詹德民、林樹澄、張家瑄、陳彥晴、黃雅鴻、孫文樂、許益誠、陳菁霞、陳淑香、唐昕凝、曾詠津、蔡欣俞、鄭傑安、郭文明、曾振鈞、徐維澤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復有聲請人取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所有人不起訴處分書(賴雯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25號;張書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5、6728號;杜涵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10號;許雅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76號;王玉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92號;戴曾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25號;賴妍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70、26155、27647號)及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資料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有本件加重詐欺之犯意與犯行。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並經本院核閱本案電子卷證無誤。

㈡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僅僅是為了賺錢生活而領取包裏,不知包裏內究係何物,有聲請狀所附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參,且其身患精神疾病,有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可佐,斷無加入詐欺集團行騙之犯行;且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證其上開無罪答辯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就聲請人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說明:聲請人自陳其曾經從事電話行銷、看護、服務生等工作,顯見其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以聲請人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於99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就詐欺集團利用取簿手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之包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格外敏感、注意,而可輕易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就其所為領取並轉交包裹之工作,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施行詐欺犯行之用,應具一般普遍之預見可能性,堪認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有容任加重詐欺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在卷(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一、㈡部分,第5至8頁)。又就聲請人身患精神疾病部分,亦據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敘明:考量聲請人所參與之分工,究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工作,並因重鬱症、社交恐懼症而影響其自制力等情,因而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旨在卷(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三、㈡部分,第16至18頁)。復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中,有質問「毅翔」、「魚」,為何要騙聲請人包裏內裝物等語,惟聲請人曾自承:過程中,我有覺得這工作很奇怪,詢問「就是魚」及「豬八屆」,但他們二個人沒有講很清楚,只強調不會有問題,我懷疑過這個工作內容的正當性,我應該要進一步確認等語(偵8178卷第111頁,偵9962卷第65頁,原審金訴358卷第313頁),益徵聲請人已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涉及不法,而於利之所趨誘引下,仍鋌而走險,以身試法。堪認聲請人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有容任本案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分工甚明。至聲請人提出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號不起訴處分書,惟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雖與本案均係聲請人加入同一犯罪集團擔任取簿手所為,然犯罪被害人並非本案被害人,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被害人並無遭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並不否定聲請人於該案亦擔任取簿手角色,況聲請人亦於該案坦承有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指時、地領取內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核屬另案,全與本案無涉。從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核係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復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狀及本院112年12月21日庭訊時稱:本案偵辦員警對聲請人犯恐嚇、強迫領取包裹等妨害自由罪,此由卷內所附聲請人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10多位警員出現,顯有誤導檢方偵辦之嫌等情可知,請求傳喚案發現場7-11超商的店員,以查明實情云云。惟就本案認定聲請人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乙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說明: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聲請人於第一審、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亦同意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等旨在卷(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壹、證據能力,第3頁)。又上開聲請意旨,亦曾經聲請人其以之為本案上訴第三審理由,經最高法院以「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既未提出任何違法取證之情,亦無就此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原審未為此等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為由,駁回聲請人第三審上訴。況且,證據能力之有無,乃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至於聲請人指稱本案偵辦員警犯妨害自由等罪云云,或係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事由,惟依此款事由聲請再審者,須提出「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然本件未據聲請人提出,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五、綜上,聲請意旨所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且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95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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