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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陳麗芬

聲請人
簡承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桃檢秀丙111執更2279字第111915546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承宗提出「刑事聲明異議暨抗告狀」,其案號部分雖記載「111年度聲字第4360號」,然其主旨及理由則記載「不服臺灣桃園檢察署(桃檢秀丙111執更2279字第1119155462號)駁回聲請狀,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暨聲明異議狀事。理由:…桃園檢察署以上開函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執行刑…」等語(見本院112聲字第1488號卷第5至18頁),故核其真意應係針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而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⑴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下稱A裁定,執行案號:111年度執助字第3359號);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下稱B裁定,執行案號:111年度執更字第2279號);⑶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036號裁定(下稱C裁定,執行案號:111年度執更字第2980號);⑷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下稱D裁定,執行案號:111年度執更字第2724號);⑸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下稱E裁定,執行案號:111年度執更字第3272號),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前就上開A、B、C、D、E裁定請求檢察官重新組合再定其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桃檢秀丙111執更2279字第111915546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暨抗告狀檢附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即D裁定附表編號31之罪)與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範圍有重複執行之虞。

㈢上開E裁定附表所載之80罪,其中有59件分別符合D裁定與C裁定之數罪併罰要件,亦即E裁定中關於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9至12、17、18、20至23、31至33、38至42、44至48、51、55至71、73至80等共計49件(即聲明異議暨抗告狀檢附之附表一部分),犯罪日期均在105年2月5日至105年6月19日止,可與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7月2日之D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其餘10件可與C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之數罪併罰要件。另聲明異議暨抗告狀檢附之附表二所載各罪,符合D裁定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未依受刑人所述意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有悖於恤刑之本旨,難為允當。請求撤銷上開B、C、D、E裁定及檢察官上開之執行指揮,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該刑罰之法律效果於斯時即告確定,自無從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11月20日);⑵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抗告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3年8月4日);⑶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復經檢察官提起再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4年5月29日);⑷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1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5年7月2日);⑸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6年5月8日);嗣A、B、C、D、E裁定分別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助字第3359號、111年執更字第2279號、第2980號、第2724號、第3272號指揮執行。受刑人並向桃園地檢署請求更定執行刑,桃園地檢署以系爭函文,有上開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而依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範圍(即上述A至E裁定),各該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故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前詞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本院核對如下:

1.D裁定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為105年7月2日,E裁定中犯罪時間在105年7月2日前之犯罪罪數分別為E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6罪之其中3罪、編號6、編號8所示5罪之其中2罪,編號10所示7罪中其中4罪,編號11、編號14至22、編號24至30各罪。又編號3至6所示10罪,於E裁定做成前,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10至13號判決已經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既經判決確定,已具有實質確定力,實無許受刑人任擇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又編號11、編號14至22、編號24至30,於E裁定做成前雖尚未定應執行刑,然縱如聲明異議人主張,將E裁定於105年7月2日前所犯之罪與D裁定重新合併定刑,D裁定原定有期徒刑28年1月,E裁定之編號11、編號14至22、編號24至30,合計有期徒刑24年2月,D裁定受到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之限制,D裁定之定刑不得逾30年,則D裁定之定刑空間為28年1月以上,30年以下;而E裁定原定有期徒刑為10年,然E裁定之編號3至6曾經判決定有期徒刑2年、編號7至8曾經判決定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10至13曾經判決定有期徒刑3年2月,合計8年,其餘編號1至2、編號9、編號23之刑期合計為2年。則E裁定之定應執行刑空間為8年11月以上10年以下。其結果與目前接續執行D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1月與E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無重大差異。

2.C裁定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為104年5月29日,E裁定附表中犯罪時間在104年5月29日前之罪數為附表編號15所示9罪之其中7罪、附表編號16所示3罪之其中1罪、附表編號20所示3罪其中2罪、附表編號21所示19罪中其中3罪,其中最長刑為8月,合計為6年7月。而C裁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若如聲明異議人之主張,將上述罪數移至C裁定合併定期,則定刑空間為9年8月以上至15年7月以下。而上述數罪亦均為D裁定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前之犯罪,是以綜上所述,此部分與C裁定重新定刑,對聲明異議人難謂有利。依照上開說明,難認原C、D、E裁定接續執行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受刑人任憑己意,主張應以聲明異議意旨所示方式分割、合併,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駁回受刑人之請求,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至聲明異議狀所指有關D裁定附表編號31之罪有重複執行一節,然經檢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附表所載各罪,以及D裁定附表各罪,並無受刑人所指之情事。另聲明異議暨抗告狀檢附之附表二所各罪,其中編號1、2部分,本為D裁定合併定刑之範圍,編號3至5所載拘役天數,均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無從與D裁定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此亦非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函所及之範圍,故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從而,受刑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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