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沈峻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峻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峻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聲請書誤載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應予更正)、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沈峻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為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於短期間內多次犯詐欺、洗錢防制犯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就附表編號4至5之罪,請求合併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7頁)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2部分所併科之罰金刑,業已定其執行刑,本院不再定其執行刑,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2日某時、110年3月23日某時 109年4月1日23時許 110年6月13日晚間7時47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3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25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32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00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 38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 2067號 判決日期 110/11/05 111/08/16 111/10/28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00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 38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 20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12/15 111/11/17 111/12/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社會勞動) 否(得社會勞動) 否(得社會勞動)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52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24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2號 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7日 110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651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6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23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4465號 判決日期 111/10/14 112/01/10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23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44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1/14 112/02/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