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素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素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素珍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數罪均在附表編號1、2所示最初裁判確定之日(民國111年5月1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使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頁),並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應其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編號4共5罪),係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判決就受刑人各罪刑的部分,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宣告之刑,判處更輕之刑(分別降調有期徒刑4月、1月或2月不等),原審就上開數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6月已失效力,本院於上開判決時雖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就前所定應執行刑允宜尊重;另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1號裁判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上訴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以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稱「尚有另案暫不定應執行(刑)」,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頁)。惟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45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共17罪)均已確定,檢察官即應依法執行之。但裁判確定有先後之別,本件檢察官依法已對附表編號1至2所定執行刑、編號6至7所定執行刑,各核發指揮書執行之,又因附表編號3至5各罪宣告之刑未定執行刑,若檢察官未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即須就編號3至5各罪之宣告刑各別核發指揮書而接續執行之,倘如此檢察官勢必於上開已發之指揮書後,接續執行編號3至5各罪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68年2月),則所執行之徒刑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之規定。且審判實務以「尚有另案暫不定執行刑」而未定執行刑,一般係就尚未確定之案件而言,與本案均為確定判決尚屬有別。是受刑人此部分對本案定執行刑之意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