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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冠霆陳勇松邰婉玲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志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又其中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5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犯罪之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表示其先前入監服刑時,行為表現良好,希望從輕量刑,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雖表示附表所示徒刑中已有部分執行完畢,就未執行部分,請求以報到方式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然依前所述,附表所示各罪既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屬有據。至於其中部分是否已執行完畢、尚未執行部分以何方式執行等,要屬附表所示各罪經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後,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除等執行範疇,要與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定刑要件之前述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強制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22日 108年6月10日 107年12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8年度偵字第60、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7455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18、27、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案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26號 109年度簡字第427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判決 日期 109年6月2日 109年12月15日 110年2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宜蘭地院(聲請書誤載為「桃園地院」,應予更正)  案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26號 109年度簡字第427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簡字第427號」,應予更正)  確定 日期 109年7月14日 110年1月20日 110年3月29日 備註  北檢109年度執字第4490號 桃檢110年度執字第3339號 宜檢110年度執字第997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5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宜檢110年度執更字第612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北檢112年度執更字第4490號)
編號  4 5 6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私行拘禁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107年12月25日以後之同年月底某時 107年12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8206、18207號 桃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 桃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880號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月12日 111年12月22日 112年6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8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7月31日 備註  北檢112年度執字第4040號 桃檢112年度執字第10978號 桃檢112年度執字第10977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北檢112年度執更字第449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0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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