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政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政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蔡政平(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拘役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拘役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強制罪之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月),考量受刑人所犯該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簽收後,迄今仍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致無從徵得受刑人之意見)。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於11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惟該罪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強制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03/18 107/04/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972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508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551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 判決日期 107/09/05 111/10/26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551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10/09 111/10/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555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