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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冠霆陳勇松邰婉玲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政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政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判決後,雖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然因該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判決駁回上訴,是該罪之確定判決仍為該編號所示本院判決)。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犯罪之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雖就本件聲請,表示前有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822號、110年度執緝字第129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109號),請求詳細查核,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9頁);然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所稱該等執行案件非在本件聲請範圍內,自無從列為本案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受刑人林政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8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0年1月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 北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110年度偵字第3763、114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1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20日 111年9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18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  確定 日期 111年3月1日 111年12月2日 備註  北檢111年度執字第1586號 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各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北檢111年度執字第6784號)
編號  3 4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日 110年3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北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110年度偵字第3763、11420號 北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110年度偵字第3763、114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11日 111年9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2日 111年9月1日 備註  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各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北檢111年度執字第6784號) 北檢111年度執字第678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3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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