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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何俏美陳海寧葉乃瑋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煒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煒宸於民國110年2月1日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94巷口時,因見告訴人房○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行經該處,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車門,致該車門之板金凹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為絕對告訴乃論案件。㈡告訴人於110年2月1日1時22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指訴被告、彭詩婷共乘機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門,並對被告及彭詩婷提出毀損告訴,有該筆錄可查。自告訴人告訴內容觀之,被告與彭詩婷共同涉嫌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其等在形式上即具有共犯關係。㈢嗣證人彭詩婷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我朋友(即被告)載我回去看到房○鴻的車停在那,因為不小心騎太快,所以撞到,我們已經和解,當下沒有人受傷」等語。又證人彭詩婷及告訴人於同日偵訊時並稱「我們不要提告」等語,告訴人並當庭書立聲請撤回告訴狀,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29號(即本案,案由為侵占等,被告為房○鴻、彭詩婷、賴煒宸)、第15242號(案由為傷害,被告為房○鴻)竊盜等案撤回告訴,有該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10年12月23日電詢告訴人確認撤告範圍,告訴人亦稱:(問:110年2月1日有1名男子撞你的車,導致你的車毀損,您於110年10月19日寫的撤告狀是否也包含要對該名男子撤告?)我只要對彭詩婷撤告等語。足認告訴人對彭詩婷撤回告訴之事項,包含其指訴被告與彭詩婷共同毀損之罪嫌。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對共犯彭詩婷之告訴,其撤回告訴效力自仍及於被告。㈣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既及於被告,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卻仍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改行通常程序,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110年2月1日警詢時僅陳稱:「(你是否要對騎乘普重機蓄意衝撞你自小客之人賴煒宸及乘客彭詩婷提出毀損告訴並附帶民事求償?)是我要提出告訴。」等語,然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告訴人並無具體指訴彭詩婷有共同與被告為毀損犯行,亦無直接認定其等為共同正犯之主張,有該次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另案被告彭詩婷於110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故賴煒宸就不慎撞到副駕駛座的車門...」等語;而被告亦於同日警詢時供稱:「...我又怕對方開車離去,一時才會萌生此意撞擊對車車門。」、「我是一時起意」等語,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稽。從而,就上開證據資料整體觀之,被告與彭詩婷於案發之初即全然否認其等有何共同衝撞告訴人所駕車輛之情形,又告訴人之告訴意旨亦未明確指稱被告與彭詩婷為共犯關係,在此情形下,能否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對被告與彭詩婷提告之客觀事實,即遽認其等具有形式上共犯關係?並非無疑。原判決未向告訴人確認其真意並曉以相關主張之法律效果,即遽認告訴人前對彭詩婷撤回告訴之效力已及於被告,為判決公訴不受理,已對告訴人造成突襲裁判而容有未妥。㈡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偵訊時僅稱「我們不要提告」等語,並於庭後書立聲請撤回告訴狀,該聲請撤回告訴狀之案號為「110年度偵字第15629號、第15242號竊盜等案」,有該次訊問筆錄及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110年度偵字第15629號案件之案由為侵占等,警方移送之内容為房○鴻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彭詩婷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賴煒宸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110年度偵第15242號案件之案由為傷害,警方移送之内容為房○鴻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等情,有上開2案之卷面及移送書2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固於警詢時對被告及彭詩婷提出毀損告訴,然警方從未就彭詩婷所涉毀損犯行進行移送,則告訴人上開具狀撤回告訴之内容,究有無包含彭詩婷所涉毀損部分?並非無疑。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固於110年12月23日電詢告訴人撤告範圍,然告訴人房○鴻僅稱「我只要對彭詩婷撤告。我對該名男子仍要提告毀損」,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亦未明確表示對彭詩婷撤告之部分有包含毀損犯行,是從全然形式審查之角度而言,告訴人並無對彭詩婷撤回毀損之告訴。㈢觀諸原判決所據之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意旨内容,其所謂「形式或實質上之共犯關係」從未見於現行刑法或刑事訴訟法之任何規定中,且其概念實係過於抽象,亦無明確之認定標準,既不符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更不當過度擴張告訴不可分之範圍,造成法律適用之不確定,嚴重影響刑事訴訟之制度運作;且在實務實際運作上,若告訴人所提出告訴内容並非適宜者(例如顯然不成立共犯、未構成犯罪、或無充足證據),偵查機關往往會嘗試與告訴人溝通是否同意撤回告訴,並僅就事證明確部分依法追訴,但起訴後,倘法院認定屬於「告訴不可分」範疇,此無異以使告訴人承擔不同司法機關對於上開法律原則認定歧異之風險,除對告訴人造成裁判上突襲,更使社會民眾對司法制度不信任,終將使告訴人不敢依其意志撤回告訴、偵查機關也不敢依其法律確信曉論告訴人撤回告訴,導致司法負擔更形加重。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於告訴人先前陳述內容均非明確之情形下,即率然認定告訴人之撤告範圍已包含被告所涉毀損部分,認事用法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在審判中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有「絕對」與「相對」之別,就「絕對告訴乃論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雖誤指他人。但犯罪事實既經告訴。對於被獲人犯。應以已經告訴論。」(司法院院字第1691號解釋意參照),此純因「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係著重於「客觀犯罪事實」之申告並請求訴追之本質有以致之,準此,其有告訴權人之告訴既係針對「客觀犯罪事實」而為,則於撤回告訴時,其撤回之對象當亦如是,申言之,即「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撤回告訴甚或得否告訴咸僅就「客觀犯罪事實」為之,復基此之故,遂使被指可能涉及該「客觀犯罪事實」之相關「犯人」,不論係廣義、狹義或必要「共犯」皆一體生效,而非獨就各個「犯人」分別論斷對之有無告訴、撤回告訴或可否提告,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再據此規定更揭櫫於指定「犯人」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對象時,其效力仍及於「客觀犯罪事實」本身,非僅止於所指之特定「犯人」。復以「告訴不可分原則」既係源自「犯人」與「客觀犯罪事實」間形式上可能存在之關聯性,並非彼此間有否實質上之連結性,此應屬實體審認之範疇,因之,自無所謂「實質共犯」方有適用之問題;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項、第239條規定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

㈡細觀110年度偵字第15629號全卷(被告為房○鴻、彭詩婷、賴煒宸):

⒈房○鴻於110年2月1日1時22分以被害人身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筆錄案由欄記載「機車竊盜案、毀損案(被害人)」,房○鴻於警詢中陳述:「(問:你今(01)日你因何事到所製作筆錄?)因我在使用的普重機000-0000號遭竊及自小客000-0000號遭毀損案故至所報案;(問:所述之自小客000-0000號遭毀損案發生情形請詳述?)於110年2月1日0時許,我將自小客000-0000號停放在後港一路94巷巷口,等待我老婆黃雅萍下樓準備去吃宵夜,我老婆準備要上車時,突然有一輛普重機便蓄意衝撞我老婆,因為我老婆閃開,因此該普重機才撞上我駕駛的自小客副駕駛座右側車門;(問:你所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損為何?)副駕駛座車門板金破裂;(問:你是否認識駕駛普重機蓄意衝撞你自小客之人?)不認識;(問:警方接到後港一路94巷口有糾紛情事,警方到達現場後將該名普重機駕駛及乘客帶回來,該兩人是否就是騎乘普重機蓄意衝撞你自小客之人?)是;(問:警方在現場所帶回的普重機駕駛賴煒宸及乘客彭詩婷你是否認識?)不認識;(問:你於何時發現普重機000-0000號於何時遭竊?)我欲將自小客車停放新北市○○區○○路000號B3停放,後換乘普重機000-0000號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的住家,然後我在110年1月31日21時30分到達新北市○○區○○路000號B3時才發現000-0000號普重機遭竊;(問:你是否要對騎乘普重機蓄意衝撞你自小客之人賴煒宸及乘客彭詩婷提出毀損告訴並附帶民事求償?)是我要提出告訴;(問:你是否要提出竊盜告訴並附帶民事求償?)我要對竊取000-0000普重機之人提出竊盜告訴」等語,有110年2月1日房○鴻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5629號卷第7至9頁),足見房○鴻於110年2月1日警詢時向警員申告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事實,其並指稱警方在現場帶回之普重機駕駛賴煒宸及乘客彭詩婷兩人就是騎乘普重機蓄意衝撞其自小客之人,進而表明要對騎乘普重機蓄意衝撞其自小客之人賴煒宸及乘客彭詩婷提出毀損告訴,是其已以賴煒宸及彭詩婷為毀損共犯而向警提出告訴,並另提出竊盜告訴;此不因警方製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關於被告及所犯法條之記載而影響其告訴內容及效力。

⒉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將該案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為110年度偵字第15629號案件,而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就檢察官訊問之「110.2.1是否有人騎乘機車撞你的車?」,答稱:「是,不是彭詩婷騎的,是另一名男子,副駕駛座及板金變形」,就檢察官訊問之「問:你的機車何時不見?」,答稱:「我忘記時間,但是當天警察就叫我牽車,我知道是彭詩婷騎走的」,嗣於檢察官詢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時陳稱「我們不要提告」,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5629號卷第118頁),是檢察官當日確已就告訴人申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及000-0000號機車遭竊盜之事實偵查並訊問案情,告訴人旋稱不要提告並當庭簽署聲請撤回告訴狀,其書狀上記載:「貴署110年度偵字第15629、15242號聲請人告訴被告竊盜等案,現因雙方和解為息事寧人,不願追究,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撤回告訴,並同意以簡式處分書為之,請予准許」,有告訴人簽名之110年10月19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5629號卷第123頁),足認告訴人已表明就110年度偵字第15629號該案向檢察官撤回告訴,而該案包括前揭其申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兩事實。原審因認告訴人對彭詩婷撤回告訴之事項,包含其指訴被告與彭詩婷共同毀損之罪嫌,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對共犯彭詩婷之告訴,其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自屬有據。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之內容不包含「彭詩婷所涉毀損」部分,難認可採。

⒊另告訴人嗣後雖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詢撤告範圍時表示:「(問:110年10月19日當天您庭訊稱,110年2月1日有一名男子撞你的車(車牌號碼000-0000),導致你的車毀損,您於110年10月19日寫的撤告狀是否也包含要對該名男子撤告?)不是,我只要對彭詩婷撤告。我對該名男子仍要提告毀損」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5629號卷第154頁),然依上所述,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追訴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又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係重在犯罪事實本身,有告訴權人只需申告犯罪事實且表示追訴之希望,不用指明犯人或明示罪名為必要,從而,有告訴權人之告訴既係針對客觀犯罪事實而為,則於撤回告訴時,其撤回之對象當亦如是。本案告訴人既已就其申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事實對彭詩婷撤回告訴,依上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自無從因告訴人前揭所陳而僅生對彭詩婷撤回告訴之效力。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經警詢問:「警方到達現場後將該名普重機駕駛及乘客帶回來,該兩人是否就是騎乘普重機蓄意衝撞你自小客之人」、「你是否要對騎乘普重機蓄意衝撞你自小客之人賴煒宸及乘客彭詩婷提出毀損告訴」等語後,均回答「是」等語,其已以賴煒宸及彭詩婷為毀損共犯而向警表明對被告、彭詩婷提出毀損告訴,告訴人嗣後就其所告訴之犯人其中一人彭詩婷撤回告訴,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與彭詩婷不具有形式上共犯關係,原判決認告訴人前對彭詩婷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不當等節,並非可採。而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屬告訴乃論之毀損罪,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