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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姜麗君

上訴人
即被告
游琮瑋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游琮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琮瑋與許書綺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以視訊聊天時,曾未經許書綺同意而擅自側錄許書綺洗澡後未著衣之影片及大腿照片。詎其因與許書綺之感情生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7月7日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接續去電向許書綺揚言擬散播私密影片、照片,並於111年7月5日將上開私密影片之封面截圖傳送予許書綺,及去電要許書綺全家去死,以此等加害許書綺名譽、生命之事恐嚇許書綺,致許書綺心生畏懼,危害許書綺之安全。

二、案經許書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游琮瑋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至71、91至9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至92、9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書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詳實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2反至13頁、原審卷第96至99頁),復有被告於111年7月5日傳送予告訴人之私密影片封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截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26頁、偵卷第17至25反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以加害告訴人名譽、生命之事脅迫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於111年7月7日匯款7,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乙節。惟查: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會轉錢給我,可是當我領出來之後,交給被告;我於111年7月15日對話紀錄中說「還你七千五了」是因為被告匯錢給我,然後又要我轉錢回去;我匯給被告7,500元,被告又把7,500元轉匯給我,我再把7,500元匯回去給被告;被告匯回7,500元給我,是因為被告想要挽回,但我並沒有跟他要過錢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8至99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7月7日及111年7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帳戶111年7月7日、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13日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反至19反、20反頁、原審易卷第35、41、43、45)。是由告訴人上開證稱內容、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等證據,可認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被告確實曾匯款給告訴人,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尚非全然無據。

3、細譯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至26頁、偵卷第17至25反頁),亦未見被告於111年7月7日前有於對話訊息中要求告訴人匯款,僅於111年7月4日要求告訴人寄還被告於111年7月3日贈與之戒指而傳訊「今天沒寄,你全家都垃圾」、「沒寄,妳全家都是垃圾,聽得懂嗎?垃圾」(見偵卷第17正反頁),而於111年7月5日之對話訊息皆圍繞在雙方情感層面之相互指責(見偵卷第18正反頁);又被告於111年7月7日向告訴人傳訊「那我人生注定失敗,因為少了妳」、「我相信你也不想看到一個可能為你努力的男人,因止的失敗吧」後,告訴人向被告傳訊「你銀行的帳號,還要銀行分行的名稱號碼」,被告將其銀行帳號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即匯款7,500元給被告,並傳訊「匯好了」、「請你不要再打擾我了」(見偵卷第18反頁)。是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亦可見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詢問其匯款帳號,被告始告知銀行帳號;且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於交往期間確實有債務糾紛。再者,被告於111年7月10日向告訴人傳訊表示「這些錢是當初是要幫妳,我不應該討回去」、「等等過去匯」,告訴人於同日傳訊回覆「真的不用給我」、「還你就還你了」,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頁);另觀以告訴人於書狀及111年7月7日對話紀錄截圖旁註明「7/7要求聲請人(即告訴人)歸還交往期間之費用」,有告訴人提出附有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之書狀可參(見偵卷第13、18反、26頁),益徵告訴人匯系爭款項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係用於償還其與被告間於交往期間之債務等問題,是綜上各節,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屬存疑。

4、從而,告訴人雖於111年7月7日有匯系爭款項給被告,然依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為應僅足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成立恐嚇取財罪之確信,然仍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中踐行罪名告知義務,且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11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間,持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佈,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所犯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6年10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109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雖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然上開案件係妨害性自主案件,核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恐嚇取財罪,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本案所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業已詳述如前,原判決未察,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合。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該犯行(見本院卷第90至92、95頁),而被告犯後態度之因素,乃為科刑之事由,此有利被告之科刑事由,原審不及審酌,容有未合。⒊沒收部分:本案尚無查得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而獲有不法所得(詳後述),原審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00元沒收部分,亦有未洽。綜上,被告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竟為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原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意,業已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其已取得原審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已未再打擾,其無須被告賠償,若被告不再出現在其或其家人面前,便願原諒被告等情;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工作、離婚、需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父親患有疾病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告訴人雖於111年7月7日匯系爭款項予被告,然尚無法證明被告就該系爭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告訴人於書狀中亦表示被告於111年7月7日係要求歸還交往期間之費用(已詳述如前),則告訴人於111年7月7日所匯之7,500元,非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7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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