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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遲中慧顧正德黎惠萍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彬杰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涂彬杰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依現今檢察官內勤實務上,司法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逮捕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後,司法警察機關建請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無另行依同法第88條之1規定聲請拘票後再建請檢察官羈押之慣例,被告為司法警察,向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核發拘票,足認被告當時即瞭解本案不符合同法第88條現行犯及準現行犯之要件,則被告在檢察官駁回核發拘票之聲請後,即應釋放人犯孫瑞陽,卻仍逕限制其人身自由,將其再行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自具有非法拘禁孫瑞陽之主觀犯意。㈡被告雖辯稱當日派出所同仁係以準現行犯身分逮捕孫瑞陽,因為想要請檢察官聲押孫瑞陽,所以才會再去聲請拘票,並且表示此為其等處理此類案件之作法云云,然其所提供之案件均為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聲請拘票之情形,與本案並不相同,原審未就此部分加以審酌,逕採信被告之辯稱,似嫌速斷。㈢蔡景聖檢察官業已證述在駁回被告之聲請後,並向被告表示其等之舉為違法逮捕,被告若認其符合準現行犯要件仍欲移送,理應向內勤檢察官確認其合法性,然依證人吳政峯於原審所證,足證被告係明知程序違法,仍逕將人犯移送新北地檢署,自難認其非無私行拘禁之主觀犯意。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蔡景聖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民國110年1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11855號拘票聲請書、新北地檢署新收人犯電腦資料列印畫面、110年1月11日開庭時間列表、該署同日孫瑞陽案內勤偵訊檔案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綜合證人即參與逮捕孫瑞陽之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稱江翠派出所)員警吳政峯、證人即海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黃思齊證述、證人即孫瑞陽搶奪案告訴人吳麗月之報案筆錄及海山分局偵查報告、孫瑞陽搶奪案件蒐證照片,可以認定江翠派出所員警在接獲吳麗月報案後,隨即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掌握孫瑞陽之逃逸路線、穿著、藏匿地點,隨即在當日晚間查獲孫瑞陽;被告為海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在收受江翠派出檢附之案件卷宗時,對於江翠派出所員警在孫瑞陽犯案、吳麗月報案後短時間內即持續掌握孫瑞陽犯案當時、犯案後掩飾犯罪之衣著、頭頂凹陷之身體特徵等,並在查獲孫瑞陽時,因孫瑞陽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故為準現行犯等節予以認同,因認本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之要件,其等已無不將孫瑞陽解送檢察官之裁量空間,僅得踐行後續移送新北地檢署之程序。且依吳政峯證述,將孫瑞陽解送新北地檢署為海山分局內之員警經過共同討論過後所為之決定,則海山分局之員警以其等對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準現行犯要件即「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之理解,認定孫瑞陽為準現行犯,而該解釋法律之方式,雖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可,然亦不得以此反推被告明知孫瑞陽並非準現行犯,仍限制其人身自由。至證人即當日新北地檢署之內勤檢察官蔡景聖雖證述有告知被告本案係違法逮捕乙節,與吳政峯所述不符,且釋放人犯事關重大,恐涉刑責,被告及吳政峯尚且請求蔡景聖批示駁回拘票之聲請以留存相關紀錄,若當時蔡景聖果有明確指示有關釋放人犯一事,被告等當會請蔡景聖以書面批示以明責任歸屬,然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記載。因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非法拘禁孫瑞陽之犯意,尚難僅憑公訴人所舉事證而形成被告確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私行拘禁之有罪確信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有何先前案例之調查方式與本案相同,即以準現行犯逮捕後又向檢察官聲請簽發拘票之情形時,被告乃提出海山分局109年10月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66209號邱○祥(姓名詳卷)竊盜案、101年7月1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15091917號李○鵬(姓名詳卷)強盜案、107年11月2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43707號陳○雄(姓名詳卷)搶奪案之拘票聲請書等卷證(見他卷第187至204、207至222、225至258頁),經核:

⒈邱○祥竊盜案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記載「詢據犯罪嫌疑人...邱○祥2人初步坦承犯行...惟並未供述渠等分工、分贓...若無拘提到場等強制處分作為,疑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條...第2項、...第3項(以上應分別為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誤載)...報請核發拘票」(檢察官批示欄空白)(他卷第198、199頁),顯見應係犯罪嫌疑人邱○祥業已到案後,司法警察官為進一步後續偵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未見檢察官是否准予核發之批示)。

⒉李○鵬強盜案聲請書記載「案經本分局員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系統及逃逸路線監視錄影系統比對,發現李嫌涉有重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4項(應為第4款之誤載)之規定,報請核發拘票...」,檢察官並於批示欄批示「准予依刑訴第76條第1項第4款核發拘票」,另所附江翠派出所陳報單記載「...查獲李嫌到案...始扣案帶返所偵詢」,而所附李○鵬調查筆錄則記載「問:警方拘捕你時有無告知所犯之罪名及...」(他卷第209、208、210頁)。

⒊陳○雄搶奪案聲請書記載「...員警據報後,隨即調閱案發前後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犯嫌陳○雄、周○豪2人犯案後仍於案發地點處徘徊...當場查獲犯嫌陳○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2款之規定,報請貴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檢察官並於批示欄批示「准依刑訴§76①③」,而所附陳○雄之調查筆錄則記載「問:警方於今(20)日接獲民眾報案...經警方循線調閱周邊監視器...警方現場將你逕行拘提帶返所製作筆錄...」(他卷第225、226、228頁)。

⒋以上各案雖均係犯罪嫌疑人到案後,經司法警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76條各款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其中李○鵬強盜案、陳○雄搶奪案並經檢察官依據上開規定核發拘票,而與本案被告聲請拘票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不同;然觀之李○鵬強盜案、陳○雄搶奪案聲請書、調查筆錄之記載,均係司法警察於接獲報案循監視畫面查獲犯罪嫌疑人,並將其等「拘捕」、「逕行拘提」到案,疑已涉拘提、逮捕之強制處分作為,其後方檢具相關卷證向檢察官聲請簽發拘票,客觀上顯示之查獲、聲請過程與本案尚非完全不同;又若李○鵬、陳○雄果係經警以逮捕、逕行拘提方式而到案,則以上檢察官核發拘票之法律上依據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76條,自亦不無疑問。檢察官上訴僅以前揭案件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聲請核發拘票,與本案不同,而未細究各該案件查獲過程,即指被告辯稱在檢察官駁回其等拘票聲請後仍將孫瑞陽移送新北地檢署,是因同仁當時是以準現行犯逮捕孫瑞陽等語,僅是臨訟卸責之詞乙節,尚非可採。

㈢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偵查中,檢察官擬聲請法院羈押被告,須以該被告係因合法拘提或逮捕到場者為限,如被告未經法定程序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不得聲請法院羈押,法院發現拘提、逮捕程序不合法,應立即釋放該被拘捕人,亦即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取「拘捕前置原則」,而此「拘捕」除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76條、第88條之1所為之拘提、逕行拘提外,亦包括依同法第88條現行犯、準現行犯所為之逮捕,亦即非必以拘提到案方可聲請羈押。是被告為本案承辦人,為建請檢察官對該案件犯罪嫌疑人孫瑞陽向法院聲請羈押,故於以準現行犯逮捕孫瑞陽後,仍向檢察官聲請簽發拘票之作為,雖非屬必要之作為,然由上開「㈡」被告所提出其他案件卷證資料可知,海山分局司法警察(官)類此作為應非單一個案,被告辯稱:我們分局針對一般重大刑案作法是要先跟檢察官報告,配合檢察官做後續聲請羈押,本案當天去聲請拘票時,也有跟檢察官說想要建請聲請羈押,因為當時快要過年了,分局長希望押在過年前,避免重大刑案持續發生;在以準現行犯逮捕後又聲請拘票,是希望程序更加完備等語(見他卷第156頁、本院卷第93頁),非不可採信,亦可徵被告主觀上無應私行拘禁孫瑞陽之犯意。

㈣蔡景聖證述:兩位警察同仁(即被告與吳政峯)有詢問我「人怎麼辦」,我知道他們的意思是指已經逮捕的孫瑞陽,我就回答既然不符合逕行拘提的要件,該怎麼辦就怎麼辦,我知道警察同仁辦案很辛苦,我沒有將話講的很明白,我認為他們懂我的意思,但他們還是希望我核發拘票,我表示既然不符合法定要件,我無法批示核發拘票,卷是要自己拿回去,還是需要我批示駁回,以方便他們向長官說明,印象中有其中一位警察同仁請我直接批示;他們要離開時,又再詢問我一次,那逮捕的人怎麼辦,我有回答你們是違法逮捕;我們沒有明確聊到人應該要釋放的事情乙節(見他卷第139至140頁),然吳政峯否認蔡景聖曾經提及本案是違法逮捕,並證稱:因為我們有逮捕,有詢問檢察官逮捕部分後續怎麼處理,檢察官當下沒有明示說要怎麼處置,只說這是你們的問題,因為當下已經有請示,檢察官沒有做處置,後續決定再移送過程就沒有再請示過檢察官;檢察官沒有明確指示釋放人犯,所以我們沒辦法決定是否要放人;檢察官並沒有詢問我們逮捕的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3至105頁);且由蔡景聖、吳政峯上開證述可知,在蔡景聖駁回拘票聲請後,被告與吳政峯多次詢問逮捕的人犯應該如何處置,顯見其等相當在意該如何處置所逮捕之人犯孫瑞陽,若蔡景聖已經告知被告與吳政峯該人犯係其等違法逮捕,而違法逮捕當然應立即將人犯釋放,被告身為司法警察,就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與吳政峯既會請求蔡景聖在拘票聲請書上直接批示駁回之書面內容,而非逕自取回聲請書,則就此等率予釋放人犯可能涉及刑法縱放人犯刑責之重要事項,被告與吳政峯豈有不請求蔡景聖明確批示以明責任之理?是吳政峯證述蔡景聖確實未提及違法逮捕之事等語,應可採信。

㈤又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為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所明文,是被告經與海山分局同仁討論後,依照江翠派出所移送之資料認為江翠派出所員警確係以準現行犯逮捕孫瑞陽,乃依前開規定將孫瑞陽解送新北地檢署,難認有何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情;況依吳政峯前㈣所述,其等既然在聲請拘票而為蔡景聖拒絕後已經多次詢問逮捕之人犯該如何處置,卻未獲檢察官明確之指示,尚非毫無任何向檢察官詢問確認之舉,自不能以被告之後另行以準現行犯移送孫瑞陽之前,未就此再次請示檢察官一事,而認為被告即係刻意迴避請示檢察官,故為私行拘禁孫瑞陽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再次向檢察官確認其等以準現行犯逮捕孫瑞陽是否合法,即將之移送新北地檢署,被告主觀上有私行拘禁之犯意等詞,難謂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在檢卷向檢察官聲請簽發拘票一事,程序上或有瑕疵,然尚難認其於檢察官駁回拘票聲請後未將孫瑞陽釋放,又以準現行犯將之移送新北地檢署之過程,主觀上有何私行拘禁之故意,孫瑞陽就本案亦陳稱:搶奪案確實是我所犯,我變裝就是為了不想被抓到,我沒有覺得被剝奪行動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否認涉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所持辯解應可採信。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彬杰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彬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彬杰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
    查隊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中
    午12時許前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就
    轄內於110年1月10日所發生搶奪刑案之涉嫌人孫瑞陽(於110
    年1月10日晚間11時許業已逕行拘提,孫瑞陽所涉搶奪罪嫌
    另提起公訴),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規定聲請核發拘票,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審視法定要件,認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各款所載情形,而予以駁
    回聲請,並批示「本件無逕行拘提之要件」。詎被告明知聲
    請逕行拘提業經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2項規定,
    應即將被拘提人孫瑞陽釋放,其就拘束孫瑞陽之人身自由已
    無任何法定上之原因,竟仍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持續拘束
    孫瑞陽,直至110年1月11日下午5時58分始將孫瑞陽解送新
    北地檢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02條
    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院既
    為被告為無罪判決諭知,關於無罪判決部分自無庸就判決內
    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私行拘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蔡景聖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110年1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11855號拘票聲請
    書、新北地檢署新收人犯電腦資料列印畫面、110年1月11日
    開庭時間列表、110年1月11日孫瑞陽案內勤偵訊檔案及勘驗
    筆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私行拘禁
    之犯行,供稱:當日派出所同仁係以準現行犯身分逮捕孫瑞
    陽,因為想要請檢察官聲押孫瑞陽,所以才會再去聲請拘票
    。而向檢察官請票時,檢察官雖然駁回拘票的聲請,但詢問
    檢察官人犯如何處理,檢察官並未有明確的指示,我回去分
    局與同仁討論過,孫瑞陽還是具有準現行犯的身分,所以才
    會將孫瑞陽解送新北地檢署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並不是偵查的主體,所以被告無法決定是否要釋放
    人犯,且依照一般執行的實務,如果內勤檢察官有諭知釋放
    人犯,釋放人犯的部分一般分局也會再寫一個請示單供內勤
    檢察官批示,批示以後附卷,而本件沒有任何關於釋放人犯
    的訊息及內容,更可以證明被告及證人吳政峯在當日確實有
    口頭詢問逮捕程序應如何處理,然內勤檢察官並沒有明確的
    說明。被告只是一個偵查佐,並沒有權力決定釋放人犯,所
    以被告才會在回到分局與長官討論後,再將嫌犯移送至新北
    地檢署,由新北地檢署決定本件逮捕程序的合法性,縱然事
    後檢察官認為逮捕程序不符合要件而當庭釋放犯罪嫌疑人,
    也不能因此表示前面的逮捕程序屬私行拘禁。再者,本件被
    告是於派出所同仁逮捕嫌犯後,接手處理協助移送的相關流
    程,過程中都有依法請示檢察官及上級,但是因為不是偵查
    的主體,沒辦法決定遭強制處分的嫌犯是否釋放,因此本件
    被告實際上是依據相關的法令將嫌犯移送,並沒有任何拘禁
    嫌犯的行為及故意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另被告
      於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北地檢署,就轄內於11
      0年1月10日所發生搶奪刑案之涉嫌人孫瑞陽,向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規定聲請核發拘票,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審視法定要件,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88條之1第1項各款所載情形,而予以駁回聲請;另被告於
      110年1月11日下午5時58分將孫瑞陽解送新北地檢署等節
      ,業據證人即孫瑞陽搶奪案之告訴人吳麗月於警詢、證人
      即海山分局員警黃思齊、證人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蔡景聖
      於檢察官偵訊、證人即江翠派出所員警吳政峯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7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21、23至24、113至115、123至1
      25、137至140、155至160頁、本院卷第98至107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
      第1103911855號拘票聲請書、偵查報告、新北地檢署新收
      人犯電腦資料列印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
      5至6、7至14、107、129至130、159頁),亦為被告所坦
      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在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拘票遭駁回後至110年1月1
      1日下午5時58分將孫瑞陽解送至新北地檢署之間雖未釋放
      孫瑞陽,然被告並無私行拘禁孫瑞陽之主觀犯意:
   ⒈證人吳政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10日為江
        翠派出所的警員,當日有參與逮捕嫌犯孫瑞陽,我們從
        發生之後就持續的調帶,並追緝到犯嫌的行蹤,後來到
        犯嫌藏匿的住居所,我們發現犯嫌身分符合特徵就把他
        逮捕。我們當時認為孫瑞陽是準現行犯,因為我們一路
        追查都符合身分,孫瑞陽身上有可疑為犯罪事實的跡象
        ,基本上就是身上的衣著跟持有贓款的部分,雖然孫瑞
        陽有變裝,但我們都有掌控到,監視器的同仁都有確定
        ,且孫瑞陽頭頂有很明顯的凹陷特徵,所以這個身體的
        特徵也是我們鎖定嫌犯的依據。而在檢察官說本件不符
        合逕行拘提要件之後,分局很多人包含偵查隊的長官、
        同事都有一起討論人犯如何處置,雖然有討論到刑事訴
        訟法第88條之1第2項「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
        被拘提人釋放」之規定,但這個法條應該是當下沒有逮
        捕人犯就逕行拘提,檢察官裁示不核准的時候,應該把
        人放掉,可是今天逮捕孫瑞陽是準現行犯,應該沒辦法
        再做這個法條的動作,因此方會再移送孫瑞陽至地檢署
        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7頁);證人黃思齊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當天派出所同仁是依據準現行犯規定逮捕
        孫瑞陽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交相參酌上開證人
        證述、證人吳麗月之報案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偵查報告、孫瑞陽搶奪案件蒐證照片所示(見他字
        卷第7至14、17至21、63至89、163至171頁),江翠派
        出所員警在110年1月10日下午6時18分接獲證人吳麗月
        報案遭搶奪金飾後,隨即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掌握孫瑞
        陽之逃逸路線、穿著、藏匿地點,隨即在當日晚間11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查獲孫瑞陽。而被
        告為海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其在收受江翠派出所檢附
        之上開案件卷宗時,對於江翠派出所員警在孫瑞陽犯案
        、證人吳麗月報案後短時間內即持續掌握孫瑞陽犯案當
        時、犯案後掩飾犯罪之衣著、頭頂凹陷之身體特徵等,
        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查獲孫瑞陽時,因孫
        瑞陽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故為準現行犯
        等節予以認同之,因認本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
        2項規定,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之要件,其已無
        不將孫瑞陽解送檢察官之裁量空間,僅得踐行後續移送
        新北地檢署之程序,故被告顯然不具有非法拘禁孫瑞陽
        之主觀犯意。再者,將孫瑞陽解送新北地檢署為海山分
        局內之員警經過共同討論過後所為之決定乙節,業據證
        人吳政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而海山分局內之員警
        雖均為執法人員,然其等對於法律之解釋、理解當非如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精確,則海山分局之員警以其等對於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準現行犯要件即「因持有兇器
        、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
        ,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之理解,認定孫瑞陽為準現行犯
        ,而該解釋法律之方式,雖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可
        ,然亦不得以此反推被告明知孫瑞陽並非準現行犯,仍
        限制其人身自由,因而被告具有非法拘禁孫瑞陽之主觀
        犯意。
   ⒉證人蔡景聖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請票之警察有問逮
        捕的人怎麼辦,我有告知沒有符合法定要件,我無法批
        示核發拘票,講明白一點,你們是違法逮捕,如果你們
        將人送進來地檢署的拘留室,換成是我違法拘禁,這個
        責任我擔不起,之後我就請他們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
        139頁),然與證人吳政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
        表示本件不符合逕行拘提的要件,所以沒辦法核發拘票
        。因為我們有逮捕,所以有問檢察官這個逮捕的部分後
        續要怎麼處理?檢察官當下沒有明示說要怎麼做處置,
        只是跟我們說這是你們的問題。當時蔡景聖檢察官確實
        沒有提到違法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7頁),顯
        然相違,則證人蔡景聖當時是否有明確告知被告關於孫
        瑞陽不符合準現行犯身分,本件準現行犯之逮捕為違法
        逮捕,必須立即釋放孫瑞陽等情,顯然可疑。
    另觀諸證人蔡景聖於檢察官偵訊時又證稱:當時警察同
        仁有詢問我「人怎麼辦」,我知道他們的意思是指已經
        逮捕的被告,我就回答稱:既然不符合逕行拘提的要件
        ,該怎麼辦就怎麼辦,我知道警察同仁辦案很辛苦,我
        沒有將話講的很明白,我認為他們懂我的意思,但兩位
        警察同仁還是希望我核發拘票,我就還是表示既然不符
        合法定要件,我無法批示核發拘票,卷是要自己拿回去
        ,還是需要我批示駁回,以方便他們向長官說明,印象
        中有其中一位警察同仁請我直接批示,因此我就批示「
        本件無逕行拘提要件,不予許可」。我們沒有明確聊到
        人應該要釋放的事情,但他們在我辦公室溝通非常久,
        我才說到剛剛回答最後的「違法逮捕」,我想正常的警
        察聽到違法逮捕,應該都知道要將人釋放,或是至少用
        請的方式、不上手銬的方式,將人請到地檢署自願到庭
        說明等語(見他字卷第137至140頁)。則依據證人蔡景
        聖前開所證,其雖有明確表示本件不符合逕行拘提要件
        ,而無法核發拘票,但確實沒有明確告知被告關於孫瑞
        陽不符合準現行犯身分,本件準現行犯之逮捕為違法逮
        捕,必須立即釋放孫瑞陽;再參以證人蔡景聖拒絕核發
        拘票後,被告及證人吳政峯其中一人尚且請求證人蔡景
        聖批示以留存相關紀錄,而非直接將卷攜回海山分局,
        則釋放人犯事關重大,刑法第163條尚規定公務員不論
        故意或過失,導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
        脫逃者均有刑責,而被告聲請拘票經檢察官駁回時,尚
        會要求檢察官直接批示,則釋放人犯此等大事,若證人
        蔡景聖確實有明確指示,被告當會請證人蔡景聖以書面
        批示以明責任歸屬。然遍查卷內均無相關證人蔡景聖批
        示人犯釋放之文書,顯見被告、證人吳政峯所陳證人蔡
        景聖並未明確指示本件逮捕之孫瑞陽應如何處置,方與
        事實相符。據此,證人蔡景聖既未對江翠派出所以準現
        行犯逮捕之孫瑞陽應如何處置而為明確指示,被告以孫
        瑞陽為準現行犯,將孫瑞陽移送新北地檢署,實難認被
        告具有非法拘禁孫瑞陽之主觀犯意。
   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
        友通知書雖記載孫瑞陽係以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規定
        逕行拘提(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然證人吳政峯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通知書上會記載逕行拘提應該是當時有
        要去請票的關係,為了處理重大刑案,要請票羈押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另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偵查報告所示(見他字卷第7至14頁),其內確實
        記載「本分局員警於110年1月10日23時0分循線至上址
        查訪後在該處逮捕犯嫌孫瑞陽」、「因偵辦搶奪案件,
        追緝期間前往犯罪嫌疑人孫瑞陽家中發現,孫嫌於家中
        留有遺書,顯有自殺或逃亡之虞,認有逕行拘提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聲請核發拘票」(見他
        字卷第11、14頁),顯與證人吳政峯前開所證,雖然已
        經逮捕孫瑞陽,但仍向新北地檢署聲請拘票乙節核屬一
        致。基此,被告一再辯稱雖然業經逮捕孫瑞陽,但係為
        請求檢察官聲押,方再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
        票等情,並非無據,本件實難以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88
        條之1規定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即反推
        被告當時並非認定孫瑞陽屬於準現行犯,而具有非法拘
        禁孫瑞陽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
    被告確有私行拘禁之主觀犯意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
    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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