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其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
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謝其達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謝其達於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明:我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所擔任的角色相當邊緣,並非詐欺集團的重要角色,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的刑責,顯有違誤;又原審雖給予緩刑宣告,但因我目前仍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中,日後本案的緩刑宣告可能因此會被撤銷,希望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俾以日後緩刑宣告縱使被撤銷,仍得以易服勞動以代替入監服刑,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是以,謝其達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與科刑:
一、犯罪事實:被告謝其達自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起,參與組成人員包含何灝叡、林楷祐、許惠茹、黃耀昇、陳登琪、張馨文、張智凱、陳學璋即綽號「青豪」之人等人,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下簡稱該詐欺集團),而謝其達(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的諭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等犯意聯絡外,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林德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提供他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第一層人頭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經移請法院併案審理),並由林楷祐提供他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林楷祐帳戶),謝其達提供他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謝其達帳戶),許惠茹則提供她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許惠茹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的詐術手段,致林暿鳳、陳珊霓、林汘駥、潘佳青、王泳皓、洪彥儀、楊詠媞、巫采霏、高婕馨、魏婞涓、黃上涓、王鈴雅、黃婉怡、李祥、廖妤家等15人(以下簡稱林暿鳳等人)均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前述林德謙帳戶內,旋即再轉匯入如附表所示各該詐欺集團成員的帳戶內;嗣謝其達等人再依指示,搭乘何灝叡或所屬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駕駛車輛或自行開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將如附表所示的人匯入款項全數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的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謝其達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共15罪。謝其達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謝其達對林暿凰等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謝其達何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罪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於量處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
三、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謝其達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以此方式坐領不法所得,非但造成林暿凰等人難以回復的財產損害,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他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的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以及於警詢時至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積極與所提領部分被害人洽談,已與告訴人陳珊霓、王泳皓、楊詠媞、廖妤家、巫采霏、高婕馨、被害人黃婉怡調解成立,已見彌損負責之誠,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另謝其達行為時尚無前科,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或「服務業」,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依此顯現他的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編號十五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其餘1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四、緩刑宣告:謝其達尚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的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他與各被害人表示的意思,認輔以適當的負擔,他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他應依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自新。謝其達如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二、本件謝其達並未陳明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且謝其達並不是尚未出社會的在學學生,而是已經20幾歲並結婚生子之人,更難以思慮淺薄、社會經驗尚淺為藉口。再者,謝其達不僅提供自己名下的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自己更曾前往臺北、臺中、嘉義等地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可見他應受非難的可責性雖較其他詐騙集團中的指揮或監控等上位者來得輕,惡性亦不低。何況謝其達所為不僅造成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且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更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至於謝其達在原審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提出依約履行的匯款憑證(本院卷第235-249頁),僅是履行他所應負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審已據以作為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的理由,並不足以證立他所為犯行有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的情況。原審綜合上情,認定謝其達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他的刑責,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乃其職權裁量的合法行使,核無不當。是以,謝其達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的理由,並不可採。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謝其達上訴意旨所指摘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並無違誤,核屬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是以,謝其達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均為110年,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時間為準) 轉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1 林暿凰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23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向林暿凰佯稱:如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林暿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0萬元 6月7日 下午2時51分許 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轉匯入林楷祐帳戶內 林楷祐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 2 陳珊霓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陳珊霓佯稱:如依指示投資服飾買賣,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陳珊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 5,000元 6月7日 下午4時許 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轉匯入謝其達帳戶內 謝其達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起,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憶富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內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 3 林汘駥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5月底起,透過IG向林汘駥佯稱:如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林汘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6月7日 晚間6時23分許 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轉匯入謝其達帳戶內 謝其達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起,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憶富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內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 4 潘佳青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3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潘佳青佯稱:如依指示投資,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潘佳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元 6月7日 晚間6時35分許 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轉匯入謝其達帳戶內 5 王泳皓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王泳皓佯稱:如依指示投資,得賺取價差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王泳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 5,000元 6月7日 晚間6時53分許 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轉匯入許惠茹帳戶內 許惠茹於6月7日晚間10時24分許起,在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內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 許惠茹於6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 6 洪彥儀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6月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向洪彥儀佯稱:如依指示投資,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洪彥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元 6月7日 晚間6時56分許 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轉匯入許惠茹帳戶內 5萬元 6月8日 晚間6時49分許 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轉匯入許惠茹帳戶內 7 楊詠媞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6月7日起,透過IG、LINE向楊詠媞佯稱:如投資虛擬貨幣,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楊詠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6月7日 晚間7時44分許 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轉匯入許惠茹帳戶內 8 巫采霏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5月25日起,透過LINE向巫采霏佯稱:如依指示投資,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巫采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元 6月7日 晚間7時53分許 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轉匯入許惠茹帳戶內 5萬元 6月8日 下午4時43分許 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轉匯入許惠茹帳戶內 許惠茹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起,在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內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 9 高婕馨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5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高婕馨佯稱:如投資虛擬貨幣,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高婕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萬元 6月7日 晚間8時20分許 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轉匯入謝其達帳戶內 謝其達於翌日晚間11時14分許起,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憶富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內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 10 魏婞涓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5月26日起,透過IG、LINE向魏婞涓佯稱:如投資虛擬貨幣,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魏婞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元 6月7日 晚間8時36分許 11 黃上涓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黃上涓佯稱:如投資虛擬貨幣,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黃上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元 6月8日 下午5時26分許 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匯入許惠茹帳戶內 許惠茹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內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 12 王鈴雅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王鈴雅佯稱:如投資外匯,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王鈴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6月8日 晚間6時25分許 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轉匯入許惠茹帳戶內 5萬元 6月8日 晚間6時26分許 13 李祥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6月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李祥佯稱:如投資外匯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李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6月9日 凌晨1時3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顯示交易時間為同日凌晨1時38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則顯示交易時間為同月8日晚間9時41分許),轉匯入謝其達帳戶內 謝其達於6月8日晚間11時14分許起,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憶富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內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 14 黃婉怡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起,透過IG、LINE向黃婉怡佯稱:如投資虛擬貨幣,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黃婉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元 6月9日 凌晨1時3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顯示交易時間為同日凌晨1時43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則顯示交易時間為同月8日晚間10時36分許),轉匯入謝其達帳戶內 15 廖妤家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5月14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LINE向廖妤家佯稱:如投資虛擬貨幣,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廖妤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4萬元 6月9日 上午8時24分許 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轉匯入許惠茹帳戶內 許惠茹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