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泊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陳泊翰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加入張政成【所涉加重詐欺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判處罪刑】所屬之詐欺集團【陳泊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判決確定】,並與張政成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LEMO結識謝采穎(原名謝睿蓁),嗣於同年月23日再以LINE暱稱「Yangyang」加謝采穎為好友,並於同年7月5日起,佯稱得使用「www-bjwex2000.com/index/login/login,html」註冊會員投資獲利云云,且為取信於謝采穎,該集團派陳泊翰於同年月7日13時28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以現金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33,704元至謝采穎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營造謝采穎投資已有獲利之假象,致謝采穎陷於錯誤,依「Yangyang」及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於同年月8日20時13分許、14分許,自其一銀帳戶匯款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張政成向不知情之廖憲忠【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取得供該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再由不詳成員提領後層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後因「Yangyang」仍以各種名義鼓吹謝采穎投資,謝采穎察覺有異,且因無法領回前開款項,始悉受騙。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指示以現金臨櫃存款33,704元至被害人謝采穎之一銀帳戶,且對於該被害人遭張政成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並因此匯款共計10萬元至廖憲忠之中信帳戶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張政成把現金33,704元交給我幫忙存款,我才依指示存入謝采穎的一銀帳戶內,我與張政成本來就有金錢往來,所以對方將錢交給我,我就幫他存入,我的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方式向謝采穎施用詐術,被告再依指示以現金臨櫃存款33,704元至謝采穎之一銀帳戶,致謝采穎陷於錯誤匯款共計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張政成、證人即告訴人謝采穎分別供證在卷(警卷第67-70頁,原審金訴卷第266-280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e指通交易確認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廖憲忠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款交易明細、LemoAPP下載頁面截圖、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2022年10月18日一華江字第00167號函暨存摺存款憑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2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15、19-23、71-79頁,原審金訴卷第33-35、91-9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我玩博弈需要錢,張政成有開公司有錢借我,所以我向張政成借錢,後來我們一起加入集團,本件我匯款原因是為了讓被害人受騙,我轉帳的錢是詐欺集團要給被害人的紅利,先給被害人一點甜頭,以後才可以騙大筆的,張政成有跟我提到這件事,匯款的錢是張政成拿現金給我的,我有依張政成的指示去匯款到被害人帳戶內,我承認我加入張政成所屬的詐欺集團,我知道張政成有在收存摺(原審金訴卷第265-266、280頁),可見被告已明確自白加入張政成所屬詐騙集團,並與張政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將33,704元存至本案一銀帳戶,製造被害人獲利的虛假外觀,以誘使被害人相信詐騙集團之話術,進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若非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並知悉該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事,實無必要為前開不利己之陳述。此外,被告上開自白經核與證人張政成所證:我有開公司且被告在公司做業務,我曾經拿錢請被告匯款,我在集團裡擔任收簿子的工作,有因為加入詐欺集團被起訴判刑(原審金訴卷第276、279頁)無違,佐以系爭33,704元存入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款憑條上,確有存款人「陳泊翰」之簽名,上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與被告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91頁),足徵被告確有加入張政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之經過,其將33,704元存至被害人之帳戶營造投資獲利假象,以此方式誘騙被害人匯款,已屬明確。
三、依被告所犯前案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詐欺等案件,其於109年7月間向該案收簿手張瀚中拿取人頭帳戶資料後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遭判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1、81-101頁)。徵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本件與前案是同一詐欺集團,我是先和張政成借錢,後來一起加入集團,我知道張政成有在收本子給集團使用,我跟前案收簿手張瀚中拿取的本子都是交給張政成,我承認加入張政成所屬的詐欺集團(原審金訴卷第265、280頁),可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內係與張政成接觸合作,該集團除張政成外,尚有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則被告與張政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由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依指示存入33,704元至被害人帳戶內,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嗣由其他集團成員提領並將犯罪所得層轉,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可見被告所為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且本件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詐欺被害人之犯行共同負責。而該等贓款經提領層轉後,亦將使金流產生斷點,導致詐欺者之行為及詐騙犯罪所得難以追查,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被告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該集團成員同具洗錢之犯意聯絡。
四、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我與張政成有金錢往來,他交付款項給我,我就幫忙存入本案一銀帳戶(本院卷第54頁),惟被告此節所辯,與其在原審審理中所稱「這筆錢是詐欺集團要給被害人的紅利,先給他一點甜頭以後才可以騙大筆的」等語明顯不合,則其翻供後之上開辯解,已難信屬實。況被告就其與張政成之金錢往來關係,始終未提出明確且合理之說明,而對於張政成交付述款項之原因,以及該筆款項存入一銀帳戶之目的供述含糊不清,僅泛稱「我們是朋友,本來就有金錢往來,我都不會問對方」(同上頁),則縱使被告與張政成間本有金錢往來,或被告對張政成負有債務,然為何需要由被告收受張政成之款項轉而存入第三人即被害人之帳戶,被告亦無法合理解釋,則被告存入該筆款項之目的與用途是否合法正當,顯有疑問,其所辯因為與張政成有金錢往來,所以將款項幫忙存入被害人帳戶內云云,即非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其所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既明知存入被害人帳戶之款項,係為營造被害人投資獲利之外觀,作為取信被害人之用,以詐取被害人更多金錢,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正犯之犯罪行為,被告所為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一環,其行為係本件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六、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張政成、林廷宇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由張政成向廖憲忠取得中信帳戶後交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認被告另有「蒐集人頭帳戶」之行為分擔。惟查:
(一)證人張政成於原審審理中雖結證稱:廖憲忠因有積欠我債務,我幫他用中信帳戶辦理紓困貸款,貸款10萬元下來後,我拿走5、6萬元,扣掉借款剩下的錢我拿給廖憲忠,後來廖憲忠因另案入監執行,遺留在我這裡的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親自交給被告,一開始我以為被告收帳戶是要做博弈使用,後來才知道是在洗錢(原審金訴卷第268-275頁)。然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向張政成收取廖憲忠之帳戶再提供給詐欺集團(原審金訴卷第263頁,本院卷第72頁),復觀諸卷附廖憲忠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詳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之款項註記「轉帳貸」而存入10萬元(即證人張政成所稱之紓困貸款撥款),該筆款項嗣後在附表編號5、9之時間遭人以ATM提領6萬元、6萬元,依張政成所稱紓困貸款撥款扣除廖憲忠向其所借款項後,有將餘款歸還廖憲忠等語,可見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廖憲忠之中信帳戶仍由張政成管領使用,而本案被害人係在附表編號6、7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斯時該帳戶既在張政成一人掌控中,應無可能再由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是以,證人張政成所證將廖憲忠之中信帳戶交付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云云,即與卷內事證不符而有不實。
(二)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向張政成收取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乙節,除證人張政成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則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惟起訴事實既已敘明被告與張政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謝采穎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在同年7月8日匯款共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集團成員將贓款領出等情,此與本院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一致,而起訴事實既已具體記載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時間、方式,其犯罪事實已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則本院所認定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共犯範圍固與起訴書所載有所差異,然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爰就被告參與本案之行為更正如上,附此說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且知悉共犯為了取得詐欺所得,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會使用人頭帳戶收款再將之提領層轉而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其與張政成等人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張政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中信帳戶,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其存款至被害人帳戶以營造獲利假象,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使所屬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事實,於原審審判中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其以臨櫃方式存款至被害人帳戶,假為投資之獲利以取信被害人,為施用詐術之一環,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賣南北雜貨,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敘明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無不當(至原審關於認定事實與起訴事實不一致之說明,其理由雖較簡略,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應予維持。
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另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按事實審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逕予審判並自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並不相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認原審係訴外裁判(本院卷第19-21頁),惟查: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即為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構成犯罪事實及其時間、處所、方法等具體情節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並使被告知所防禦而設。事實審法院於此有關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更正後予以審判,要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審判之違法情形不同,兩者不容混為一談;若法院審判之範圍,已就請求之事項予以審理,僅認定起訴或上訴犯罪事實之時間、處所、方法、手段、所受損害之金額或價額、共犯人數、既遂、未遂等與原起訴之請求者間有所出入,而不影響同一犯罪事實者,仍屬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已足以特定其起訴範圍係針對被告與張政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3日向被害人謝采穎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在同年7月8日匯款共計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集團成員將贓款領出之基本社會事實。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除「依詐欺集團指示存款至被害人帳戶以取信被害人」之行為分擔外,是否另有「自張政成處收取廖憲忠之中信帳戶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許由法院本於發現真實之職權以調查認定並更正之,並無訴外裁判可言。被告主張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不同,遽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超出起訴範圍,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顯有誤會。
(三)末被告雖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請其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8頁),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通知被害人,其並未到庭,而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是認並無其他事由足以變動原審量刑基礎。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確有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摘要 支出 (新臺幣) 存入 (新臺幣) 餘額 (新臺幣) 註記 1 109年7月8日 16時18分3秒 100,000 100,050 轉帳貸 2 109年7月8日 17時17分6秒 現金 30,000 130,050 存款機 3 109年7月8日 19時40分42秒 手續費 10 129,040 4 109年7月8日 19時40分42秒 跨行轉 1,000 129,040 ATM 5 109年7月8日 19時42分0秒 現金提 60,000 69,040 ATM 6 109年7月8日 20時13分23秒 跨行轉 50,000 119,040 007 7 109年7月8日 20時14分10秒 跨行轉 50,000 169,040 007 8 109年7月8日 20時26分57秒 轉帳存 100,000 269,040 行動網 9 109年7月8日 20時27分57秒 現金提 60,000 209,040 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