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曼君
- 選任辯護人
- 劉依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308、309、313、3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18、19184、20436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886、24878、12111、18853號、112年度偵字第7111、6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廖曼君附表編號1、2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附表編號1、2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廖曼君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74至275、395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成長背景及其生活上所遇之困頓,使被告致罹刑典,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從事低薪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10年與前夫離婚,又需獨自扶養二名未成年之子女(分別為3歲、5歲),憑被告之收入勉強僅能打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被告生母又為重度聽障人士且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風濕關節炎,需被告陪同至醫院看診,生父之身體狀況也不好,時常需要前往醫院就醫,還有80多歲之祖母,依被告微薄之收入,實在難以支撐家計,倘依原審判決入監服刑,將對被告家庭造成嚴重之衝擊,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除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子○○達成和解外,另亦與告訴人丑○○、寅○○達成和解,和解之金額已遠超其犯罪所得之8萬元,原審判決未對此加以審酌即處以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度,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虞,實有情輕法重之過苛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更致使本案之各被害人遭受損失而難以追回,即令被告家境困難、事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㈢駁回上訴部分(附表編號3至27):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自白洗錢部分,列為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李翊豪使用,供李翊豪所屬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他人款項及洗錢使用,並將該等詐騙款項提領後轉交予李翊豪所指定之不詳上游成年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騙所得之去向,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務損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8之告訴人子○○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尚有悔意,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並非居於主謀地位或為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參與情況,暨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實害之程度,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3至27量處如附表編號3至27「原判決之刑」欄所示之刑。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而即令將被告上訴理由所提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事由列入考量,因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已均屬低度刑,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㈣撤銷原判決部分(附表編號1、2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就附表編號1、2部分,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與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9、291頁),足見其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李翊豪使用,供李翊豪所屬詐欺集團用作詐欺及洗錢之用,並將該等詐得款項提領後轉交予李翊豪所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並造成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實有不該,惟考慮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及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從事服飾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祖母及子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2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刑度」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均為同類型之詐欺等案件,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主文第3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㈤被告雖主張請求緩刑,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11年5月24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判決之刑 本院刑度 1 丑○○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寅○○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天○○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辰○○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乙○○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午○○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7 甲○○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8 卯○○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己○○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0 未○○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1 丙○○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2 酉○○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3 癸○○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4 巳○○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5 地○○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6 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7 黃○○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上訴駁回 18 子○○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9 宇○○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0 辛○○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1 丁○○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2 壬○○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3 宙○○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上訴駁回 24 申○○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5 庚○○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6 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7 玄○○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