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世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邱世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不包括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見本院卷第112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係屬故意犯之範疇,行為人主觀上固不以明知兒童或少年之年齡為必要,惟至少必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共犯蔡○翰為00年0月生、吳○劭為00年生、陳○翔為00年生,於行為時均係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偵字第11、12、13號起訴書及吳○劭、陳○翔調查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0、46、52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認識葉明頎,我不知道本案的成員有少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蔡○翰、吳○劭、陳○翔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案(見原審卷第103、213、301、303頁;本院卷第120頁),原應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本件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而擔任車手,並依指示將自告訴人李盧文子騙得之本案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接續提領款項後,將領得款項及上開金融卡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需扶養母親、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03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存摺、金融卡及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負責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2、112頁)。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且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無明顯失衡之處;另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一節,亦如前語。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卓訓琪(見原審卷第302頁;本院卷第75頁),欲證明是經此人介紹認識葉明頎,而從事本案提領款項之舉,並不認識本案其他上游之事實,然被告是否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不影響其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無犯意聯絡之事實認定,是此部分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