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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侯廷昌黃紹紘陳柏宇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義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義升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義升先於不詳時間,將不詳金額之購買人頭帳戶款項,匯入傅榆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之不詳銀行帳戶,再由傅榆藺於不詳時間,將前揭購買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姚嘉霖(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指定之銀行帳戶,姚嘉霖即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某處,將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陳義升,陳義升即以此方式向姚嘉霖收購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2月21日10時45分前某時,向莊火練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期貨等投資,致莊火練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1日10時4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先由陳義升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匯,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莊火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參偵1882卷第59頁、原審卷第47、71頁),核與告訴人莊火練、證人姚嘉霖及傅榆藺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5至8、33至35頁、偵1882卷第58、85至87頁),並有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回覆IP地址、IP位置查詢結果、告訴人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附卷可稽(參警卷第20、21頁、偵1882卷第65、99至119、129、131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本件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猶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使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高達200萬元之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罰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犯有前揭罪名,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說明被告於原審自承本案獲取報酬3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受詐騙匯入後遭轉匯之款項,業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除漏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稍有未洽之外,均稱妥適,且上開未洽之部分,因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礙於本案法律適用之結論,而所為科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因遭詐欺受有200萬元之損失,於精神及財產上皆有重大損害,被告於原審原稱欲以10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後改稱欲以30、40萬元賠償,係故意壓低賠償金額,以表示賠償誠意及悔過之心,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等語。惟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判決既已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且業交代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輕之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提起上訴,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應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業經本院敘明於前,且原判決業已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其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不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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