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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冠霆柯姿佐陳勇松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及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嘉宏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編號29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6、391頁);被告陳嘉宏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然其於準備期日有到庭,經受命法官確認是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上訴或全部上訴,其明確答以是針對刑度部分上訴,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9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就刑之部分之審酌依據: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雖非本院審理範圍;然本院於審酌上訴範圍之刑之部分時,仍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自不待言。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所為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㈡被告部分: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且其欲與被害人再談和解以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或將詐欺集團所取得之金融卡交給負責提領之共犯,或在車手提領款項時再旁把風,或收取車手體領之款項等。所為乃詐欺集團成員可否順利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及29「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及29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除仍坦承犯行外,已與該二部分之告訴人施孟漢、蕭廷潔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8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和解情形,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等,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就此等部分主張已與施孟漢、蕭廷潔成立前揭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轉交金融卡及把風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良好,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施孟漢、蕭廷潔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前述「五」以外之部分)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就本件犯罪,於量刑時,已如前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子後所為之量刑。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應予維持(至原判決雖漏未為前述新舊法比較,然於結果並不生影響,自無庸以此為撤銷事由)。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以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原審量刑過重等,均無理由。此等部分均應予以駁回。

七、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另涉犯其他案件在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均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主文 1. 告訴人林宏全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被害人莊子葳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施孟漢 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王鉦淯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林芷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被害人廖亭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告訴人張雅如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被害人謝賜勳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告訴人王意萍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告訴人張詠晴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告訴人周明杰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告訴人陳妮可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3. 告訴人施廷霖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告訴人陳坤聯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告訴人孫上竣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告訴人陳叡霖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告訴人陳宏漳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告訴人莊政霖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告訴人黃于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告訴人張家芸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告訴人康峰銘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告訴人許雅惠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告訴人陳靜宜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4. 告訴人王育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5. 告訴人周菁慧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告訴人廖禹丞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告訴人陳睿忻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告訴人鄭翊驊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告訴人蕭廷潔 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被害人林郁旋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告訴人黃思綺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6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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