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翁怡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02、21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翁怡達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3至114、17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Telegram暱稱「過客」)於民國111年7月5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彤彤」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徐松永(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彤彤」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13時44分,假冒博客來等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王淑娟佯稱駭客入侵,誤加訂單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1年7月5日22時1分、1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1萬5,985元,至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與徐松永再依「彤彤」指示,一同前往領款,由被告負責持徐松永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予徐松永上繳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因而獲取8,000元之報酬。
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之立法說明,足見被告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本件被告僅於原審審理時就所犯為認罪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仍為認罪之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應認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因受金錢誘惑,共同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前述手段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審理中自白不諱,尚具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6、7萬元、單身、需支應母親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5至6頁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㈦),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雖請求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為告訴人所拒絕(本院卷第129、149頁),是被告上訴後既無再有其他有利量刑因素之提出,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原判決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其他舉證為憑,難認可以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