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7 分鐘讀完全文 12,6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王屏夏潘怡華楊明佳

上訴人
即被告
馬博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110年11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馬博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馬博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6日以其手機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葉兆鈞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迨葉兆鈞於同日21時23分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馬博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後,即與葉兆鈞相約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旅居文旅-中壢店」之000號房見面,並交付重約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兆鈞,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馬博仁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以葉兆鈞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該陳述作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有罪(即110年6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馬博仁雖矢口否認上開於110年6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110年6月26日21時23分葉兆鈞匯款1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有與葉兆鈞在「旅居文旅-中壢店」之000號房見面之事實,業據葉兆鈞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9頁,原審卷第79至82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堪信真實。

㈡被告有在「旅居文旅-中壢店」之000號房交付重約10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兆鈞,而以15,000元販賣該毒品予葉兆鈞之客觀行為,理由如下:

⒈葉兆鈞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時稱:我是在110年6月26日第1次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事先匯款到他指定的本案帳戶,再於同日22時許到「旅居文旅-中壢店」後,跟被告買1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的行動電話裡面有當天我跟被告間的「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在對話時傳送他身分證照片給我,是因為他要我先匯款,我不放心,他就提供身分證取得信任;我在對話時先說「半台」、「是17500嗎」,被告說「我問一下」、「這個一般在放都是身上要有一些讓人試,我會建議用90趴給人試,老司機肯定回頭」,係在談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半台」是指半台兩(證人誤稱為「斤」,明顯為口誤,本院爰逕予更正,下同)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對話中說「就是本來50000」、「除二」、「25000」、「拿半一定會被+1000」、「等於26000」、「÷17」、「等於1529」,是指1台兩35克或37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本來是5萬元,除以2,半兩是25,000元,拿一半會比較貴一點,會貴1,000元,1529應該是指除以17之後,平均下來1克的價錢,以上對話是我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向我報價的內容;因為那時候說到要匯款,但我擔心匯款過去一去不回,所以被告傳他的證件取信於我;被告傳1組銀行帳號給我,是我們講電話完了,他要求先匯款,匯款完後10分鐘或半小時內會出貨給我的意思;我記得這次交易是15,000元,大約是在10公克內;後來是被告先用網路下單訂1間房間後,傳送房間截圖給我,讓我到該旅館開房間,我開好房間後先進去,接著被告進來,然後我就拿到貨了;隔(27)天我在桃園○○○路00巷0號蘇活汽車旅館000號房遭警查獲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前1天(即110年6月26日)向被告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買來後有自己施用,也有要販賣他人牟利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原審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結文見偵字卷第50頁,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243頁)。

⒉葉兆鈞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堪認其所言屬實:

⑴依卷附被告與葉兆鈞之「微信」對話(即偵字卷第18至29頁),可知葉兆鈞先稱:「半台」、「是17500嗎」(見偵字卷第18頁編號2),被告回稱:「我問一下」、「這個一般在放都是身上要有一些讓人試,我會建議用90趴給人試,老司機肯定回頭」(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編號2、3);嗣被告稱:「就是本來50000」、「除二」、「25000」、「拿半一定會被+1000」、「等於26000」、「÷17」、「等於1529」(見偵字卷第20頁編號8、9),以上對話內容係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等事宜,除經葉兆鈞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外,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前開對話係在講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可知上開對話內容,以及緊接其後的對話內容,均係在討論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⑵依被告於其後對話時稱:「要問,我平常沒在放飲料,大概都一萬六到一萬八」、「價格會有起伏,正常」,葉兆鈞回稱:「15000比較合理」、「15-17」,被告再稱:「經手的賺一點,合理」(以上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編號18、19),可知兩人業已論及數量及價格。嗣被告先稱:「晚上見面談」、「你看幾點方便,提早兩小時跟我說」,迨葉兆鈞傳送其所在位置後,被告即稱:「你要現在?」「你快好的前半小時跟我說」、「大概抓40分鐘給我,我過去要時間」,又稱:「還有,風險出貨在出的人身上,你懂,等等要配合我一下」(以上見偵卷第23至24頁編號20至24),可知兩人已確定要進行交易。其後被告先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予葉兆鈞,再傳送「行號000 帳號000000000000」,雙方另以語音方式通話後,被告問:「討論結果@@?」、「如果真的會擔心,你們開房,見面聊」、「告訴我房號」,葉兆鈞回稱:「我開房間是跟你朋友還是跟你見面聊」,被告答稱:「我」、「見面聊」、「你們告訴我房號」(以上見偵字卷第24至26頁編號25至30),可知雙方已完成付款方式及面交之初步協議。最後,被告先傳中國信託之存款(15,000元)入帳通知,再傳「旅居文旅-中壢店」之訂房資訊,葉兆鈞另稱:「46哥,真的很抱歉也很謝謝你」、「我在臺中有做起來,我不會忘記你這份情」,被告回稱:「等等聊」、「用這個給櫃檯」、「付好錢了」,其後葉兆鈞傳送「R000」圖片,被告於110年6月27日0時54分再傳送內容為「那個你『東西』出去的時候,就要跟他們講說,半是多少錢,讓他們自己去想,因為這種方式的話,他自己會去湊」之語音訊息予葉兆鈞(以上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編號33至40),可知葉兆鈞已依被告指示完成匯款,並到「旅居文旅-中壢店」開房間與被告見面,且由最後之語音訊息內容,可知葉兆鈞已拿到「東西」即甲基安非他命,否則被告即無庸提醒葉兆鈞要跟別人說「半是多少錢」。

⑶綜合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於110年6月26日與葉兆鈞完成毒品交易,且葉兆鈞上開證述「這次交易是15,000元,大約是在10公克內」等語(亦即每克1,500元),亦與對話中每克1,529元相近,另葉兆鈞曾於110年6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蘇活汽車旅館000號房遭警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第173頁),核與葉兆鈞前揭證述內容,互核一致。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第二級毒品,不得交易流通,自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並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被告為成年人,並自承有毒品前科(見偵字卷第59頁),當知毒品屬於違禁物,取得不易且價格昂貴,更不得販賣,且其與葉兆鈞僅係普通朋友,若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兆鈞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以15,000元出售重約10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兆鈞時,主觀上應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⒈葉兆鈞於警詢時先稱係向「子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改稱係向「46」(按即被告)購買,前後指述歧異,且其原稱是意識不清而誤指「子舜」,原審時則稱其只是一開始不想供出被告,亦有齟齬。⒉依被告與葉兆鈞(暱稱少丞)在案發後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葉兆鈞曾對被告稱:「你把人家黑吃黑,你有跟我講嗎,我要最後都在袒護你,結果換來的是你的不讀不回」「你拼他錢,沒有我,結果我來揹」,可見葉兆鈞顯因此事與被告有所嫌隙,無法排除有構陷被告之疑慮。⒊葉兆鈞雖稱其於110年6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蘇活汽車旅館000號房遭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前1天向被告購買的,然上開查獲之毒品數量僅有2包,葉兆鈞於本院時復稱其係從110年6月26日才開始施用,豈有可能在未達24小時內即獨自消耗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⒋本案除葉兆鈞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云云,然查:

⒈葉兆鈞固於110年12月1日警詢時稱:「另你於第三次筆錄中所述你於110年11月15日遭查扣之安非他命是向暱稱『子舜』之人所購得,是否正確?)不正確,我不是向暱稱『子舜』之人拿的,當天警方做筆錄的時候,因為好幾天沒有睡了意識不清楚,我是跟一名暱稱『46』之人所購得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復於原審時稱:「(你於11月15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是否有馬上跟警察說你的毒品來源是馬博仁?)沒有」、「(為何一開始沒有講?)一開始我不想要供他出來」、「(為何不想要供他出來?)就一開始不想,沒有為什麼」(見原審卷第85頁),然依其證述內容,可知均係針對「110年11月15日」遭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且該次查獲與上開被告於110年6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兆鈞間隔4個多月,期間葉兆鈞尚曾於110年6月27日遭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故其上揭陳述縱有瑕疵,亦與上開110年6月26日犯罪事實之認定間欠缺必然之關聯性,而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葉兆鈞雖曾以微信對被告稱:「你把人家黑吃黑,你有跟我講嗎,我要最後都在袒護你,結果換來的是你的不讀不回」、「你拼他錢,沒有我,結果我來揹」等語(見原審卷第第137至139頁),然亦稱:「案子到了地院我就照實說,你沒有自白,刑期沒辦法減,判個十年以上應該蠻容易的」(見原審卷第151頁)、「你如果回覆我 我絕對不會點你」(見原審卷第193頁)、「從頭到尾,我要跟你討論什麼案情,況且,案情也沒啥好討論的,鐵砧砧的事證物證擺在眼前,你要進北監北所早晚的事而已...」(見原審卷第225頁),佐以葉兆鈞於本院時稱:這些對話是在毒品案後發生的事情,被告有黑吃黑騙我朋友的錢,我朋友找不到他,就來找我,要我負責,我有問被告,他就不回我,完全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可知葉兆鈞或因此事而對被告有所不滿或埋怨,因而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之事實,然此與其指訴內容是否虛偽不實間,究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況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認為我跟葉兆鈞關係很好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反面),表示兩人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嫌怨糾紛,葉兆鈞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作證時,復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且與其他事證相互吻合,自難僅因葉兆鈞對被告存有上開不滿或埋怨,逕認所言概非事實,當亦無從以此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⒊葉兆鈞於110年6月27日遭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有2包,固與上開110年6月26日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0克)有所落差,然依葉兆鈞於本院時稱:我於110年6月26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有自己施用,也有賣給他人牟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佐以葉兆鈞係在蘇活汽車旅館210號房遭警查獲,且甲基安非他命屬於違禁物,販毒者衡情未必會將所持甲基安非他命全部帶在身上,故縱上開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110年6月26日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存有8公克之落差,仍與常理無違。

⒋葉兆鈞上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時之證述,核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仍謂欠缺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110年6月26日販賣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判決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販賣毒品營利,所為自屬可議,且其販賣對象雖僅1人,然販賣之金額及數量非寡,犯後毫無反省悔改之意,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得利益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5,000元諭知沒收、追徵,並說明其用以與葉兆鈞聯絡之手機不予沒收之理由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聲請鑑定110年6月27日查扣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上有無被告指紋或DNA等生物跡證(見本院卷第141頁),惟該等毒品自查扣迄今已近3年,依據一般實務經驗,恐因查扣、送驗或提示而經多人碰觸,或因保存方式導致相關跡證難以保留,亦不排除可能因為持有方式(例如戴手套或以包裹)以致自始即未留有被告之指紋或DNA等生物跡證,故縱其上驗無被告之指紋或DNA等生物跡證,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另表示想傳喚證人來證明葉兆鈞稱其沒有參加聯誼云云並非事實(見本院卷第237頁),然並未表明所欲傳喚之證人為何,況且葉兆鈞是否曾經參加聯誼,與被告有無於110年6月2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兆鈞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無礙於本院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再予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無罪(即110年11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6日3時18分許葉兆鈞以其配偶林庭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北新板希爾頓酒店,交付重約1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兆鈞。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葉兆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葉兆鈞手機內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年11月15日對葉兆鈞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此之補強證據,須與目的性證人之證述相互利用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110年11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兆鈞之事實,略辯稱:我雖有收取葉兆鈞匯來的3萬元,但這3萬元是他要給我參加聯誼的費用,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又葉兆鈞縱於110年11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遭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與此葉兆鈞上開匯款日期已隔9日,除葉兆鈞單方面之陳述外,無從證明扣案毒品與被告有關,況且葉兆鈞就毒品來源及購得數量等節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矛盾,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葉兆鈞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110年12月1警詢時稱:110年11月15日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向「子舜」拿的,當天警方做筆錄的時候,因為好記天沒睡了,意識不清處,我是跟一名暱稱「46」之人購買;我是於110年11月6日3時許以我太太之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在台北新板希爾頓酒店地下停車場,收取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約6公克」,買完後我就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

⒉於111年8月2日警詢時稱:我是以3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2公克」,我於110年12月1日警詢時說錯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

⒊於原審時先稱:110年11月15日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的,當時是先以TELEGRAM與被告聯繫,然後從我太太帳戶匯款3萬元給被告,之後在「晚上8、9時許」,在臺北的希爾頓飯店的地下室停車場交易,購買的重量大約「20克」內,有超過「15克」(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又稱:此次交易時間大約是在轉帳後差不多半小時至1小時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⒋於本院時先稱:110年11月6日我到新板希爾頓飯店後有進入房間後,在一進門的廁所跟被告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又稱:「(拿到毒品的地點,是在房間內還是其他地方?)我更正,在房間內是吸食,但拿到的地方在地下停車場」(見本院卷第231頁)。

⒌綜合上述,姑不論葉兆鈞就110年11月15日遭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究係「子舜」或被告,暨110年11月6日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究係房間廁所抑或地下室停車場,有關110年11月6日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其先稱「約6公克」,後稱「12公克」,再稱「20克內,有超過15克」,前後反覆不一且差距甚大,如按其於110年6月26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單價(即每克1,500元)計算,6克應為9,000元,12克應為18000元,15克應為22,500元,與所匯之3萬元存有高達21,000元至7,500元之落差,佐以葉兆鈞於本院時稱其此次購買後有自己施用,也有販賣他人牟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不論何者,均有將本求利之考量,焉有如此鉅額之落差?況且,有關110年11月6日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葉兆鈞於原審時稱係在「晚上8、9時許」,然此與上開3萬元係於凌晨3時18分許所匯,兩者間亦有明顯矛盾。是葉兆鈞稱其有於110年11月6日向被告購買甲基他非他命等語,已有重大瑕疵可指。

㈡葉兆鈞雖於110年11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遭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毒品查扣之事實,況且上開查獲時地與葉兆鈞所稱於110年11月6日在新板希爾頓飯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相隔9日,地點亦有不同,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此查扣之事實,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卷附葉兆鈞手機內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8至29頁)之對話日期為110年6月26日,與被告有無於110年11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兆鈞之事實無關,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事證(例如葉兆鈞於原審時所稱與被告聯繫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可資參佐,自難僅憑葉兆鈞上開有瑕疵之指證,遽認被告有於110年11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兆鈞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於110年11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兆鈞之事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未予詳察,遽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科刑判決,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110年11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1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