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政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0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江政倫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陳其森、鄭錦春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先予敘明。
(二)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被告同時有上開2種違規情形,以1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2個加重要件,僅加重其刑1次。
(三)另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偵5588卷第67頁),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通知皆未遵期到庭,復因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12日發布通緝,於同日18時10分許為警緝獲,此有原法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是被告顯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是就其無駕駛執照並酒醉駕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陳其森、鄭錦春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與財物損失、犯後態度等節,惟仍疏未審酌被告肇事後既係因原審緝獲始到案受審,口頭雖應允賠償並提供電話門號,然判決後早成空號,且案發起迄今未曾表示歉意或為賠償,顯係有意躲藏,而無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有違人民之法律感情,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造成告訴人2人傷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通緝後始到案、與告訴人2人均未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二、㈥之所載】,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各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處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得易科罰金,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判決顯已將被告犯後態度、因緝獲而到庭、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執此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酌量加重其刑,難認有據。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
偵字第300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852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江政倫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22時許至翌(27)日0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女友住處飲用啤酒等酒類後,明知酒意尚未
完全消退,其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狀態下,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未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竟於同年月2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後於同日8時12分許,江政倫
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化成路81號前時,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駛入對向車道即
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適有陳其森、鄭錦春,各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對
向車道,而遭江政倫逆向衝往對向車道過程時,失控接連撞
擊,致渠等人車倒地,陳其森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
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鄭錦春則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
折之傷害。嗣於同日9時39分許,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
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其森、鄭錦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江政倫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其
森、鄭錦春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汽車駕駛人駕籍資料查詢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6張、告訴人鄭錦春受傷照片暨病歷0
光翻拍照片共3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
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
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狀態,且經警當場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亦有酒醉駕
車之情形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
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另起訴書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
駛犯行部分,漏未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予補
充,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陳其森、鄭錦春受傷,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加重其刑之規定,被告同時有上開二種違規情形,以一個過
失行為同時構成二個加重要件,僅加重其刑一次(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
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
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
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經通知皆未遵期到庭,復因拘提無著,顯
已逃匿,經本院於111年8月12日發佈通緝,於同日18時10分
許為警緝獲,此有本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
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是就其過失傷害犯行
部分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明知未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又於飲用啤酒而酒意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
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以致駕車失控衝往對向車道,並接連
撞擊告訴人陳其森、鄭錦春,使渠等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亦
造成停放在對向車道街道旁之汽、機車所有人車體受損,致
生財物損失,駕駛態度嚴重輕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並已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實害,暨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行業別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尚
有父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屢經本院通知開庭、
拘提均未到,嗣經通緝後始到案,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2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84條前
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暨檢察官黃育仁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