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聖階
- 選任辯護人
-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建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28號、第32039號、第34497號、112年度偵字第9013號),就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聖階、林建耀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聖階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林建耀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楊聖階、林建耀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各罪刑度、定執行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聖階、林建耀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之角色,共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經核本案被害人眾多,高達30餘人,被告2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2人於犯罪後,迄未積極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嗣被告2人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皆無真心悔悟之意,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顯難謂為良好,本案原審之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三、駁回原判決關於各罪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楊聖階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0及34至3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33次),被告林建耀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36次)事證明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林建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6、被告楊聖階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0及34至36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建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6、被告楊聖階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0及34至3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說明被告2人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應認被告2人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原審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於量刑時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楊聖階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0及34至3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林建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難認有何不妥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況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法定減刑事由,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
㈡原審審酌如前三、㈡所述之因素後,就被告楊聖階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就被告林建耀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因有所悔悟而力謀和解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原審定執行刑時,未審酌被告楊聖階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0及34至36所示犯行共侵害33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林建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6所示犯行共侵害36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未盡力與前揭被害人謀求和解,均未彌補前揭被害人之損失等因素,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應較盡力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損失者高,故本院認原審就被告2人定執行刑時,未審酌上揭事項,有所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另定適當之執行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分工角色,被告楊聖階侵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0及34至36所示33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林建耀侵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36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人數眾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未盡力與前揭被害人謀求和解,均未彌補前揭被害人之損失,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楊聖階為原住民,國中畢業,未婚,家境清寒,入監前從事臨時工;被告林建耀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