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4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偉業
- 選任辯護人
-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9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0669號、113年度偵字第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偉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偉業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金融帳戶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且該等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前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並與永豐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對鍾永祥、蔡宗翰、王慧聰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及4萬元至永豐帳戶,其中10萬元已遭不詳人士轉至其他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剩餘之2萬元及4萬元則因永豐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帳,因而洗錢未遂;另又對劉明義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30萬元至周延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周延緯帳戶)後,遭不詳人士轉帳303,000元至富邦帳戶後再轉至其他帳戶,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上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暨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見附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王慧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鍾永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劉明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後,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吳偉業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暨告訴人鍾永祥、王慧聰、劉明義及被害人蔡宗翰(下稱鍾永祥等4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受騙匯款至本案2帳戶(其中編號4係先匯入周延緯帳戶再轉至富邦帳戶)後,除附表編號2、3因永豐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帳外,其餘均經轉至其他帳戶等客觀事實,業據鍾永祥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鍾永祥部分見立字第1621號卷第13至15頁、王慧聰部分見偵字第20624號卷第7至11頁、劉明義部分見偵字第26923號卷第23至24頁、蔡宗翰部分見偵字第8799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鍾永祥之網路轉帳明細表(見立字第1621號第38頁)、王慧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字第20624號第31至51頁)、劉明義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6923號第50至52頁)、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624號第17至20頁、立字第1621號卷第50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27至31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3頁),以及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923號卷第57至6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針對附表編號2至4部分)及112年3月9日警詢(針對附表編號1部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立字第1621號卷第8至12頁),堪認被告將本案2帳戶交予他人後,該2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鍾永祥等4人之人頭帳戶,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㈡被告將本案2帳戶交予他人時,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故一般人除有特殊目的(例如為設立金流斷點)外,實無徵求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且經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一再透過媒體宣導勿將自身金融帳戶出賣或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縱有特殊情況而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除自行查證、判斷其用途之合理性外,亦有適當管道可供隨時諮詢(例如:165反詐騙專線)。是如係未為合理查證,即貿然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對於該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幫助洗錢等情,即難諉為不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4歲,且依其於原審及本院時稱: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念工業設計,曾從事焊接工、古董車工作室、櫥窗陳列、展場設計及餐飲業,從22歲就出社會工作到現在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4頁,本院卷第374頁),可知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依被告於原審時稱:我原本就有「學貸」尚未清償,後來因為開工作室,花了很多錢,故向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但銀行說我學貸還沒還完,聯徵資料不好,所以沒有辦成,然後就轉向地下錢莊借錢,我向地下錢莊借錢時,他們有到我家詢問之前有沒有跟其他人借錢或配合過,並且問一些身家調查,拍我的身分證,然後簽本票,我借快20萬元;如果借3萬元,每週要給利息4,500元,或每天要給利息1至2千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4至75頁),及本院時稱:我是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林書成」,也就是跟我用LINE對話但後來離開對話的那個人,當時我沒有經濟能力,到處欠錢,他說有辦法幫我跟銀行貸款,把帳戶「弄成」可以貸款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其在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前,曾經辦理過就學貸款,並曾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未果,當知銀行在審核貸款時十分重視個人債信紀錄,且其當時經濟困窘,客觀上難以向銀行貸得款項,故縱「林書成」曾對其稱可以幫忙把帳戶「弄成」可以貸款的狀態云云,亦係假造不實金流以欺騙銀行,本難謂係合理正當,其提供本案2帳戶予「林書成」之動機,已非單純。
⒊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債務整合,「林書成」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及債務整合,讓我跟銀行貸款時比較不會被阻擋,但要收一點錢,後來他就派人來跟我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來我發現我帳戶無法提款,打165才發現自己被詐騙,也聯絡不到「林書成」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34、38頁,立字第1621號卷第10頁),佐以被告於原審時所提其與「林書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45至53頁)及本院勘驗被告手機確認上開對話內容結果(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51至159頁),可知被告僅係透過網路認識「林書成」並以LINE與其聯繫,另僅與「林書成」指派之人見面交付,對於「林書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及所稱可代辦上揭事宜之可能性及合理性毫無所悉,且其於帳戶無法提款時既知撥打165,表示原即知悉有此諮詢管道,卻未經任何合理查證、判斷,即貿然交付本案2帳戶予「林書成」指派之人,已與常理有違。
⒋查上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並無任何「林書成」向被告表示可協助其美化帳戶以利向「銀行」申請貸款,或辦妥後須向被告收取「費用」之對話內容,反而有「林書成」於111年12月19日14時51分、翌日9時34分傳送包含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姓名」、「金額」及「帳號末4碼」予被告(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45、47頁),及被告於同(20)日15時28分主動詢問「林書成」稱:「我再給你帳戶嗎?」,「林書成」回稱:「對」(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49頁),被告即傳送其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存摺封面照片予「林書成」(見本院卷第159頁),復參以被告於同(20)日15時54分至17時20分稱:「新房東3W…小陳2W」、「麻煩一下拜託」、「等等有人要來找我」,「林書成」其後先稱:「今天沒辦法」,又稱:「幫你處理,是你要配合我們」,翌(21)日再稱:你怎麼增加這麼多,原本不是20內」(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0至51頁),則被告稱其提供本案2帳戶予「林書成」之真正目的,究係要請「林書成」美化帳戶以利向「銀行」申請貸款,抑或請「林書成」代其「處理」所欠債務,亦屬有疑。
㈢被告雖略辯稱:⒈被告長期在身心科持續就診,其身心狀況與一般人不同,且其當時係因經濟拮据,急於貸款,導致認知能力下降,因而未能察覺異狀,遭受詐欺集團詐騙,且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得由交付本案2帳戶之行為而取得利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對於詐欺集團之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15條之2,旨在解決實務上舉證困難之困境,而透過修法解決此問題。本案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主觀上涉犯其他犯罪,為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並貫徹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然查:
⒈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 年4 月11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21767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87至356頁),被告於案發前後固有定期至該院身心科門診,且案發前最近一次回診日期為111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549至550頁),然綜觀其歷次門診病歷紀錄,診斷均為「(F332)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其處分箋內容縱有不同,然並無於案發前急遽發病之紀錄,佐以上揭被告與「林書成」之LINE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詞不達意、邏輯錯亂等情形,並得依「林書成」指示至2家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可見其縱有長期因「鬱症」在身心科持續就診之紀錄,然經藥物治療、控制下,其對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能力仍在正常人之標準範圍內,難認有因此病症造成智力下降而影響故意之成立,亦難認有何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辯護人未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情形情事,見本院卷第99頁、第148頁),合先敘明。又被告縱有上開就醫紀錄,及經濟拮据,急於貸款等客觀事實,仍應循正當合理途徑處理債務,且其除有交付本案2帳戶之事實外,尚有依「林書成」指示,在辦理約定轉帳設定時對行員說謊,以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迅速、大額地將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轉出,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所引3個判決之個案事實,核與本案未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是被告上揭第⒈點所辯,並不可採。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惟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本案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客觀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亦不因上揭修法而有所不同。是被告上揭第⒉點所辯,仍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幫助洗錢既、未遂罪(附表編號2、3部分雖因永豐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帳,因而洗錢未遂,然附表編號1、4部分均已洗錢既遂)。
㈡被告以1行為同時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鍾永祥等4人,同時為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4請求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2起訴部分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所為僅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既依「林書成」指示對行員說謊以辦理約定轉帳設定,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第374頁),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究非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有與「林書成」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上開2罪之犯意聯絡,自難逕認其屬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4所示併辦犯罪事實,而僅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並依刑法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4所示併辦犯罪事實,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固經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2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致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贓款,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向上溯源,亦使鍾永祥等4人難以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求償,其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鍾永祥等4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大學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理由
⒈被告於原審時稱其未因提供本案2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76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追徵。
⒉永豐帳戶部分
⑴鍾永祥受騙匯款至永豐帳戶之款項,既已遭不詳人士轉至其他帳戶(見立字第1621號卷第50頁),而非在被告持有中,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
⑵永豐帳戶業經通報警示圈存101,230元,其中39,789元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屬臺北分署執行扣押,有永豐商業銀行112年10月11日函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字卷53頁),經對照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扣除上開扣押款項之餘款61,441元(即101,230-39,789元=61,441元)中,2萬元及4萬元分屬蔡宗翰、王慧聰受騙匯款,應由金融機構依規定發還被害人,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剩餘之1,441元(即61,441元-2萬元-4萬元=1,441元),因依現存證據無法特定被告交付永豐帳戶之時間及餘額,爰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對此諭知沒收。
⒊富邦帳戶
⑴劉明義受騙層轉至富邦帳戶之款項,既已遭不詳人士轉至其他帳戶(見偵字第26923號卷第61頁),而非在被告持有中,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
⑵富邦帳戶雖經圈存31元(見偵字第26923號卷第59頁),然依現存證據,無法特定被告交付富邦帳戶之時間及餘額,爰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對此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⒌依被告於本院時稱其不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鍾永祥受騙匯款至永豐帳戶後之轉出帳戶,見偵字第8799號卷第17頁)」是誰的,是因為「林書成」說把這個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會比較好過錢進去,我就去辦;我也不知道「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劉明義受騙款項層轉至富邦帳戶後之轉出帳戶,見偵字第26923號卷第61頁)」是誰的,「林書成」有叫我去辦蠻多約定轉帳帳戶,我好像辦了兩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97頁),可知其並不知悉上開2個轉出帳戶係何人所有,即遽依「林書成」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辦理上開設定,復參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 月1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311705號函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3 年3 月13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130000005號函所附被告辦理本案2帳戶相關約定轉帳設定之申請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永豐帳戶部分見本院卷第113 至117頁、第110頁,富邦帳戶部分見本院卷第121至139頁、第141頁),可見被告至少在辦理設定「0000000000000000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時,對行員稱該帳戶為「熟識朋友」,設定目的為「借款」,核與上揭於本院時之陳述不符,顯有對「行員」說謊之情形。倘若「林書成」確係利用「正當、合法手段」協助被告「美化」帳戶以利向銀行貸款,何需要求被告配合說謊?被告本案所為既有前述諸多不符常理之處,復有配合說謊辦理約定轉帳設定之事實,主觀上對於本案2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幫助洗錢等情,更難諉為不知,顯有「縱令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在所不惜」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鍾永祥(有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起,對鍾永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9日11時3分 10萬元 永豐帳戶(已轉匯其他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386號併辦意旨書 2 蔡宗翰 於111年12月6日起,對蔡宗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應予更正)11時42分 2萬元 永豐帳戶(圈存) 112年度偵字第8799號起訴書 3 王慧聰(有提告) 於111年12月3日起,對王慧聰佯稱: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9日11時52分 4萬元 永豐帳戶(圈存) 112年度偵字第20624號併辦意旨書 4 劉明義(有提告) 於111年12月初起,對劉明義佯稱:投資亞普投資平台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9日9時49分 30萬元 周延緯帳戶(旋經轉帳303,000元至富邦帳戶後再轉至其他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669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