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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吳淑惠王惟琪吳祚丞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游家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雖有來函告知受刑人原陳述意見書所提及之案件無法一同聲請定執行刑,惟原審法院之後未再次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直接做出有期徒刑13年之裁定,使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達完整之意見,權益受損;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本件受刑人之原裁定附表各罪雖多,但係於短時間密集犯罪,僅因被害人散居各地,方受各地法院判決,各罪間非無相當之關聯性,且受刑人係因年輕識淺受詐騙集團誘惑,所獲無幾,犯後就各罪均自白,並未上訴而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並無嚴重反社會人格,原裁定未考量於此,裁定應執行刑高達13年,相當於侵害生命重大法益之殺人等罪刑度,難認已充分考量所犯各罪中之最長刑期僅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各罪彼此間之關聯、其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矯正必要性等情,原裁定難認允當,懇請鈞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1至1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至受刑人於原審陳述意見稱:其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應與本件併同定應執行之刑云云(見原審卷第73、91至93頁),然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可參),從而,受刑人陳述意見請求將本件附表以外、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他罪,與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中宣告刑最長為2年10月,各罪宣告刑合併為22年(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2及3曾定應執行刑3年6月、編號6曾定應執行刑1年8月、編號8曾定應執行刑1年8月,編號11及12曾定應執行刑2年,則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為17年2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13年,固未違反上開定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

㈢、然本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15罪均為加重詐欺罪,係受刑人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所犯,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財產法益)相同、犯罪手段相似,且編號1至8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7年8月至10月間、編號9至12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6月至7月間,堪認係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犯,是以附表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本件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綜合考量受刑人就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有助案件儘速確定並執行,反映受刑人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刑之執行成效較能期待,並兼衡前揭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本於平等原則審酌實務上不乏行為人所犯與本件相類之詐欺取財罪數罪,併合處罰之罪逾本件罪數且定刑內部界限與本件相近,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為5年6月至7年確定之案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第112年度台抗字第51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等件),並參酌受刑人於抗告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因認原裁定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自無從維持。

㈣、又本院依據受刑人於原審提出之陳述意見狀2份及本件抗告所陳抗告狀表示之意見,已充分由受刑人表達定刑意見,併此敘明。

五、從而,受刑人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19日至 107年10月25日 107年9月29日至 107年10月2日 107年9月12日至 107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08年度偵字 第8336號 桃園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27932、29632號、 108年度偵字第1030、49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 第385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2933號   判決 日期 108年7月31日 108年12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 第385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29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8月27日 108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8年 執字第13286號 桃園地檢109年執字第1435號     編號2-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7年9月9日至 107年9月13日 107年10月4日至 107年10月8日 (聲請書誤載為107年10月4日至107年10月25日) 107年8月27日 (聲請書誤載為107年8月28日) 107年8月28日 107年10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 108年度偵字 第3217號 士林地檢 107年度偵字 第18695號 花蓮地檢 108年度偵字 第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 第291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3548號 108年度訴字 第163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1月26日 109年1月10日 108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 第291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3548號 108年度訴字 第1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月3日 109年2月20日 108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橋頭地檢109年 執字第586號 士林地檢109年 執字第1091號 花蓮地檢108年 執字第3009號     編號6所示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7年9月1日 (聲請書誤載為107年9月2日至107年9月30日) 107年9月26日 107年10月3日 107年10月23日 108年6月24日至 108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07年度偵字 第34077號、 108年度偵字 第3362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新竹地檢 108年度偵字 第1437、5329、 6970號 雲林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28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46號、108年度訴字第1132號 108年度金訴字 第93號 109年度訴字 第836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0月13日 109年9月14日 110年5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46號、訴字第1132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93號 109年度訴字 第8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24日 109年10月19日 110年6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 執字第1418號 新竹地檢109年 執字第5232號 雲林地檢110年 執字第1661號    編號8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8年6月5日至 108年6月12日 (聲請書誤載為108年6月5日至108年6月2日) 108年6月22日至 108年6月25日 108年7月17日至 108年7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1729號 桃園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21489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531號 110年度訴字第941號、 111年度訴字第194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1月22日 111年9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531號 110年度訴字第941號、 111年度訴字第1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5日 111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 執字第974號 桃園地檢111年執字第13211號     編號11-1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1號、111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3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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