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1號
111年度訴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家麒
王嘉智
許國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148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王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國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丙○○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時,與綽號「新竹信一」之徐志瑋(現經通緝中)、力咨君(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審理中)、王嘉智、許國欽、暱稱「貔貅」、「我是誰」、「劉德華」、「張學友」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確定;王嘉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在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審理,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許國欽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丙○○、王嘉智、許國欽分別為本案犯罪事實,如下述:
一、丙○○於上開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負責向車手收取所領取之贓款,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陳治平」警官、隊長「林明政」、「張清雲」檢察官等人致電甲○○,稱其涉及洗錢、販毒案件,需監管帳戶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乃依照指示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110巷旁停車場內,力咨君則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許,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前往拿取甲○○放置之存摺等物,並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7,000元款項,提領完各該筆款項後,分別交與丙○○,丙○○再輾轉上繳與徐志瑋。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丙○○於上開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負責向許國欽、王嘉智等車手收取所領取之贓款,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6日某時許,佯為銀行人員、「張檢察官」等人致電予林章城,稱其涉及洗錢、詐欺案件,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監管等語,致林章城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渣打帳戶),放置於新竹縣竹北市復興二路水圳公園長椅,再由該集團成員前往取得該提款卡後,交予王嘉智及許國欽,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分別上繳丙○○。嗣林章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林章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經查,本件檢察官認力咨君等人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以108年度偵字第32077等號案件對力咨君等人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嗣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9年度偵字第21489號就本件犯罪事實追加起訴,另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追加起訴,核與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數人共犯一罪或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應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王嘉智、許國欽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3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力咨君及王嘉智於警詢證述其從事詐騙工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字21489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第167頁至第172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其遭詐騙之過程相符(見偵字21489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8頁),並有告訴人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1489號卷一第331頁至第336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丙○○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王嘉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許國欽雖於準備程序時僅承認普通詐欺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最終仍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核均大致相符(「被告王嘉智部分見少連偵字第5號卷一第9頁至第31頁、卷二第75頁至第85頁,本院194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259頁至第260頁」;「被告許國欽部分見少連偵字第5號卷一第55頁至第75頁、卷二第75頁至第85頁,本院194號卷第133頁、第259頁至第261頁」;「被告丙○○部分見少連偵字第5號卷一第189頁至第197頁、卷二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194號卷第111頁、第259頁至第260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章城證稱其遭詐騙之過程相符(見少連偵字第5號卷一第213頁至第215頁反面),此亦有告訴人林章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字第5號卷一第211頁、第221頁)、告訴人林章城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第5號卷一第223頁)、告訴人林章城之渣打銀行存簿內頁影本(見少連偵字第5號卷一第225頁正反面)、被告王嘉智108/07/17之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共9張(見少連偵字第5號卷一第283頁至第285頁反面、第329頁)、被告許國欽108/07/18之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共6張(見少連偵字第5號卷一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29頁)、被告王嘉智108/07/19之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2張(見少連偵字第5號卷一第289頁至第295頁)、被告王嘉智108/07/20之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3張(見少連偵字第5號卷一第295頁至第301頁反面)、被告王嘉智108/07/22之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共5張(見少連偵字第5號卷一第301頁反面至第303頁反面)在卷可查。足認被告3人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至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丙○○有負責「前往取得提款卡並交付予被告王嘉智及被告許國欽」之犯罪事實,惟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交付提款卡之行為,且被告王嘉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然我之前筆錄都是講招財貓、金虎爺,我不確定使用帳號的人與丙○○是不是同一人,但是是丙○○跟我收錢;每次給我提款卡都是在晚上,來的人我也不是很確定」等語,而被告許國欽則供稱:「收水是丙○○,我看體型確定收水跟給我提款卡之人是同一人」(見本院194號卷第258頁、第260頁),是就交付提款卡之人是否為被告丙○○,僅有被告許國欽之單一指述,且僅係依據體型推測,事證顯然不足,故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載尚有誤會,惟此部分不影響被告丙○○就本案收水而共同詐欺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事實一之部分:被告丙○○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甲○○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力咨君提領款項後,交由被告丙○○,而被告丙○○係受徐志瑋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2.事實二之部分:被告3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林章城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由被告許國欽及被告王嘉智提領款項後將金額交由被告丙○○,而被告丙○○係依徐志瑋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等情,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人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丙○○個人及被告3人分別參與事實一及二之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而另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3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述犯行分工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負責領取款項及收取款項等任務,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復從中獲利,堪認被告丙○○個人及被告3人分別參與事實一及二之部分,分別與參與犯行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丙○○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丙○○、王嘉智、許國欽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而被告丙○○就事實一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王嘉智、許國欽就事實二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丙○○就事實一之犯行,係車手力咨君於密切之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之款項後交付給被告丙○○,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而被告3人就事實二之提款及收水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丙○○就事實一及事實二之犯行,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追加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3人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本院194號卷第252頁),而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上開被告丙○○所犯事實一及被告3人所犯事實二之部分,渠等被告均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王嘉智、許國欽年紀尚輕,不透過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使詐騙所得及贓款均去向不明,難以追查,除讓詐騙犯行日益猖獗,而被告丙○○造成告訴人甲○○財物上之損失,被告3人造成告訴人林章城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丙○○就事實一、二均坦承犯行,而被告王嘉智就事實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丙○○及被告王嘉智之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許國欽就事實二部分雖僅先坦承部分犯行,然直至本院審理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1489號卷一第131頁);被告王嘉智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少連偵字第5號卷一第9頁);被告許國欽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少連偵字第5號卷一第55頁),復分別考量事實一及事實二所示告訴人遭騙得之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丙○○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而被告3人尚未與告訴人林章城達成和解,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甲○○及林章城之損失,復考量被告等人分別於本案犯罪之手法、收水及提領款項之次數,被告等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王嘉智及被告許國欽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提領一次就是3,000元」等語(見本院194號卷第111頁);而被告王嘉智則於警詢時稱「每次提領可取得薪資約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5頁);而被告許國欽於警詢時則稱「其從事詐騙車手迄今總共賺取了40,000元至50,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號卷一第71頁),考量被告王嘉智、許國欽就本案之涉案層級僅為車手,渠等所獲得之報酬應所差無幾,而依上開所述,堪認每提領一筆,該筆款項提領之車手均可獲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故被告丙○○就事實一之部分,提領之車手力咨君共計提領6筆,其犯罪所得應為18,000元;而就事實二之部分,被告王嘉智共領取4筆款項,其犯罪所得若以每筆2,000元為計算。應為8,000元,被告許國欽就此部分領取1筆款項,其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至被告丙○○就事實二部分共收水5次,則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5,000元。是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事實一及事實二之犯行部分,除被告等人扣除自身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由被告丙○○交付其他上層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方式及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甲○○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8年6月22日23時23分許、23時24分許、23時26分許 149,000元 2 同上 108年6月23日0時59分許、1時許 12萬元 3 同上 108年6月23日1時48分許 29,000元 4 同上 108年6月24日1時16分許、1時18分許 7萬元 5 同上 108年6月24日15時57分許、59分許 79,000元 6 同上 108年6月25日1時33分至35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林章城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嘉智 108年7月17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 9萬元 2 同上 許國欽 108年7月18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9萬元 3 同上 王嘉智 108年7月19日,騎乘許國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9萬元 4 同上 王嘉智 108年7月20日,騎乘許國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9萬元 5 同上 王嘉智 108年7月22日,以不詳之方式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