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國欽
- 選任辯護人
- 戴勝利律師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81號、108年度偵字第8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國欽於民國108年7月初,經由黃清池、陳衍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介紹,加入藍佳靜(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綽號「金財神」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該詐欺集團向民眾行騙之款項,並約定許國欽可從取得之現金中獲得5%或3%之報酬。許國欽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下述冒用公務員名義非許國欽犯意聯絡範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4日14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翁碧雲,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翁碧雲手機欠費未繳,經翁碧雲否認後,先後將電話轉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陳姓警員、張姓隊長及張清雲檢察官,要求翁碧雲提領款項供檢警調查,致翁碧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上午前往雲林縣四湖鄉四湖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47萬2千元後放入包包內,再將包包置於雲林縣○○鄉○○○路市場旁之麵攤車上,由許國欽於其所有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微信群組內,接獲指示前往該麵攤車上取走上開包包,攜至桃園市中壢車站之置物櫃,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詐騙上開款項得手,許國欽因此獲得報酬1萬元及車馬費3千元。嗣翁碧雲之女王瓊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碧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許國欽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至204、264至2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欽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081卷一第9至17、105至110、229、230、235、248、279、293、343至345頁、原審卷第22至23、70頁、本院卷第198、264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碧雲、證人王瓊媚、陳衍仲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081卷一第23至27、87至91頁、偵8133卷第29至33頁),並有翁碧雲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西分局偵查隊108年11月3日職務報告1份、詐騙電話翻拍照片影本3張、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稽(偵6081卷一第29至51、65至73、357頁)。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加入時,除藍佳靜、綽號「金財神」之人外,尚有電信詐騙機房之成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告訴人施詐、領取告訴人之款項、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擔任取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等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於108年7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告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為其首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8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6081卷一第301至305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與藍佳靜、綽號「金財神」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08年7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件首次詐欺行為之時間甚為接近,且其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名,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告知其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197、263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翁碧雲時偽稱是陳姓警員、張姓隊長及張清雲檢察官,而認被告應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76頁),查翁碧雲固係遭人假冒員警、檢察官之名義詐騙,然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負責取款人員對於集團內施行詐騙人員,係假冒何種名義取信告訴人,多無法知悉,加上目前詐騙手法五花八門,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則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採用前揭加重手段施以詐騙係有所認知或容任,自難令被告就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共負其責,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條件,原應就此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因無力繳交房租、有欠債務,而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翁碧雲財產嚴重損失,且於詐騙過程中,造成翁碧雲內心極大恐懼,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行為實值非難,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取款車手拿取翁碧雲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使翁碧雲難於追償,可知此車手角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仍甚具重要性,再參以本件被告取走詐欺之金額非微,全數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尚未賠償翁碧雲所受損失,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本件犯行獲利1萬3千元,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與父母同住,生活開銷依靠家人供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以下列理由,認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㈠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因此,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而非不分情節,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㈡茲考量被告未曾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約2個月,為期不長,從事本件犯行前,在新北市三峽區之電子企業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2千元,但因有積欠債務、繳不出房租,基於僥倖之心態,才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目前雖無業,然與父母同住,未再從事詐欺行為,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被告因本件犯行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併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另就沒收部分,諭知及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或利潤;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擔任車手工作,由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47萬2千元,已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其支配,惟被告確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得分配之報酬1萬元及車馬費3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71頁),車馬費既是詐欺集團特殊的分工型態下給予車手報酬之一部分,則上開報酬與車馬費均係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之財物,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參照前揭說明,無庸扣除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數額全部諭知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院認原審已就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詳加審酌,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且所宣告之刑度亦尚稱妥適,並無任何違誤及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宣告強制工作,及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容有未洽等語。惟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及被告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說明如上,是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應不足採。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所執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