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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0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鄭水銓陳麗芬沈君玲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袁國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原審以書面向抗告人即受刑人袁國義(下稱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責罰顯不相當,亦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2月23日,而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0年12月2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以原審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8至10所示之罪,雖經法院裁判其應執行刑確定,然於本件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受刑人並未因同一行為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透過重新裁量,可避免受刑人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本件自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復審酌本件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法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之總和〈已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如附表編號6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有期徒刑5年10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4年10月、有期徒刑2年,加計總和為29年8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固於書面意見時陳述,認責罰顯不當云云,惟原審衡酌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槍砲、毒品、藥事法等)、犯罪手段、所侵害法益之重大性、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暨次數,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例如:是否有明知故犯、一犯再犯、經刑之矯治後仍再犯類案等情)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定刑是否與受刑人之罪刑相當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8號),未列於原裁定附表中;又原裁定附表所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時間密接,僅因被分拆於不同案件中定應執行刑,導致責罰過度評價,如能再實質考量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受刑人應能受更低、合理之應執行刑,懇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如在該日期之前所犯者,應併合處罰,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6月、5年10月、9月、3月、5月、3月〈3罪〉、7月、4年、3年、3年、5年10月、4年10月、2年)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1年5月)以下;再參以受刑人犯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9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⑵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前曾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前曾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8年10月+7月+7月+7年+5年10月+4年10月+2年=22年8月)所拘束。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刑期合計為31年5月)之範圍內,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暨前開合計之刑度(22年8月),且原裁定予以適度減輕之刑罰折扣,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又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危害至鉅,亦為我國法懸為厲禁,是其所為本難輕縱,且以受刑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且其所犯次數越發提高之情節,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已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犯罪時間及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為綜合判斷,及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在內、外部界限之間,於附表編號1至5、6(3罪)、8至10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7月、7年之基礎上,就上開定執行刑之比例,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已屬大幅減輕受刑人之刑期,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

(二)至本件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不告不理、告即應理」之法理,原審受限於聲請範圍內,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主張受刑人尚有另案判決,未列於附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核與上開規定有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0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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