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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5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淑惠王惟琪吳定亞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鄭式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鄭式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固然其所犯附表編號8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則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且經提訊受刑人,係表示請從輕量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定事項,有其外部、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踰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非僅在實現應報,法院定其刑期時,應為綜合判斷。參照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等實例,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8年2月,尚有不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多屬同一性質之詐欺罪,犯罪時間密接,且經檢方分別偵查起訴並由不同法官判刑,造成量刑有天壤之別,應依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妥適定應執行刑;又其案發前無科刑送監執行之前案紀錄,大多坦承犯罪,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現已服刑約5年2月,在監期間無違規,已痛改前非,希望有機會善盡最後孝道,請撤銷原裁定,給予從舊從輕之最有利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式恩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各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以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5罪)、8月、1年1月、1年8月、11月、1年4月(2罪)、1年2月、1年10月、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9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編號7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7所定之應執行刑(4年8月、3年6月)與編號8所示之宣告刑(3月)總和有期徒刑8年5月,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

㈡然而:

⒈原裁定以本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定應執行刑8年2月,雖較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刑期總8年5月為輕,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幾已達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上限。

⒉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8各所犯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外,餘均為詐欺取財罪,詐騙金額自10萬至100萬間不等,所生他人財產法益實害固非輕。惟其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參與,均以車手方式為之,衡諸各罪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其犯罪所得尚非被害金額,應可作為給予更多寬減之理由,定刑結果不宜接近上限。且抗告人所犯之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5年10月底至106年12月底間,縱使仍應論處相當之罪責,亦應再予一定程度之寬減較為合理。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8年2月,較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和8年5月僅再寬減3月,亦不成比例。

五、綜上,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遽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外部界限實質相契合,自非允當,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審酌該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接近,為避免對其罪責之非難過度評價及考量行為人預防需求,且因原審既已就本件定執行刑為實體裁量,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審級利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54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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