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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怡秀楊志雄許泰誠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盈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盈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盈瑄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8年12月20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調查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按上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內、外部界限範圍(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9月,附表編號2至3、4至5、6至7部分,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3年、10月,均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寬典),以及於裁定前受刑人曾表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等情,就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表:受刑人蘇盈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5.08.01 105.10.28 105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96、106年度偵字第9323 、9387、9388、00000 00000、18145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96、106年度偵字第9323 、9387、9388、00000 00000、18145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96、106年度偵字第9323 、9387、9388、00000 00000、181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  判決日期 108/12/20 108/12/20 108/12/2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503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50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12/20 110/06/10 110/06/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876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87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877號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編號  4 5 6 7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6.02.01 106.02.06 105.11.18 105.11.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700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700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925、12929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925、129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59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59 號  判決日期 109/10/08 109/10/08 112/01/11 112/01/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 3181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 3181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5/31 110/05/31 112/02/23 112/02/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039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03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0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05號   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3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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