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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9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惠立張道周鄭昱仁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芷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276號、112執助字第4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芷婕(下稱受刑人)因基於同一事實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1案),並經受刑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276號),受刑人亦按期履行。嗣後受刑人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下稱第2案),受刑人就士林地檢署112年執助字第484號就上開第2案關於有期徒刑6月部分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聲請與第1案合併定執行刑,惟士林地檢於112年4月24日發函略以「有關原有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將因他案入監執行將無法續行社會勞動,將一併結算後接續執行」,逕行以第2案士林地檢112年執助字第485號之8月有期徒刑部分須入監執行為由,撤銷受刑人以獲准之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且未為敘明理由及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有違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第2案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4號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檢察官亦未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受刑人犯罪情節輕微,並業與第1、2案之被害人全部和解、賠償,犯後態度良好,且有穩定工作、工作態度亦受雇主肯定,受刑人罹患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如長期在監恐提高生命危害之風險,因此對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並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276號);受刑人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受刑人於112年4月10日向士林地檢具狀聲請就前述第2案有期徒刑6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與第1案有期徒刑6月部分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士林地檢士檢卓執卯112執聲他444字第1129021629號函覆略以:「主旨:就台端聲請本署112年度執助字第484號案件(即臺北地檢署111執2627號,按即第2案有期徒刑6月部分)刑罰定刑一事,查符合定刑規定(詳如說明三),惟台端另一112年執助485案件(有期徒刑8月),應入監將優先執行,請於112年4月19日到案,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12年4月10日刑事聲請狀。二、另有關原有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即本署111年度執字第3276號),將因他案入監執刑將無法予以續行社會勞動,將一併結算後接續執行,亦一併說明。三、又台端如欲聲請定刑,可就旨述2案(按即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4、485號)連同本署111年度執字第3276號共3案件一併聲請,惟需再另行具狀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觀諸前揭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及檢察官回函,可徵被告係因第2案之有期徒刑8月部分須入監執行將無法予以續行社會勞動,故函覆將一併結算後接續執行,此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況核諸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㈤他案在監執行而本案擬接續執行者,應通知該受刑人得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應於本案接續執行日前提出聲請。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聲請未獲准許而接續執行者,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再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既係因需再入監執行,而無法續行社會勞動,則檢察官基於前開情事函覆受刑人,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要無可採。

㈢至受刑人所陳就上開第2案與第1案聲請合併定執行刑部分,觀諸上開士林地檢士檢卓執卯112執聲他444字第1129021629號函,亦可知,檢察官業已函覆,定刑部分符合定刑規定,受刑人如欲聲請定刑,可就旨述2案(按即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4、485號)連同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276號共3案件一併聲請,然需再另行具狀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刑(見本院卷第35頁)。且依前述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再入監執行者,亦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尚難謂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是聲明異議人任憑己意,欲再就上開第2案關於有期徒刑6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自行選擇就該部分與第1案合併定執行刑,實屬無由,其執前詞為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顯有瑕疵之主張,尚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95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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