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28號
- 聲請人
- 徐浩宸
- 被告
- 童宇恩(原名童俊維)
蔡欣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童宇恩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宇恩、蔡欣翰(下稱被告2人)因詐欺罪等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被告2人分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汽車,均依法拍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4萬元、100萬元,合計214萬元。被告2人於民事調解庭供稱購買上開汽車的款項是詐騙聲請人徐浩宸(下稱聲請人)後購買的犯罪財產,請准予發還上述犯罪所得214萬元,以補償被害人之財產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指令輸入相關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相關電腦設備電磁紀錄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扣被告童宇恩、蔡欣翰分別以犯罪所得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車主為童馨儀)、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郭韋婷)各1部,因不便保管,而被告2人及上開2車登記名義人童馨儀、郭韋婷均同意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拍賣扣押車輛並保管價金,嗣經檢察官變價拍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賣得價金114萬元、100萬元,合計214萬元,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0年9月7日收取上開變價所得後移交國庫,有被告2人110年3月16日偵訊筆錄、童馨儀及郭韋婷出具之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拍賣汽(機)車證明書(存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電話紀錄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件管理系統之收支查詢頁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沒收物變價收入彙計表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45270號卷三第87至88背面,109年度偵續字第152號卷第310頁,109年度偵字第45270號卷二第99頁,110年度變價字第2號卷第66頁背面、67頁背面、8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3至21頁)。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下稱原審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童宇恩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審理中。又被告2人倘經本院諭知有罪之判決,上開自用小客車2部應為併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標的或為追徵為目的而扣押之財產,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執行變價結果,其刑事扣押之效力,應自動移轉至上開變價所得214萬元,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經檢察官拍賣之上開自用小客車2部係被告2人詐欺聲請人後所購買,請求發還變價所得214萬元云云。惟查,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2人於110年3月16日偵訊均稱上開自用小客車2部是由本案犯罪所得所購買,但沒有辦法區分是哪個案件的犯罪所得,總之是這兩個案件(指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5270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52號)的犯罪所得所購入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45270號卷三第87頁正背面、第88頁),足見上開自用小客車2部之購車款係源自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得係取自全體被害人,而非僅聲請人1人。再者,聲請人雖經原審認定為本案被害人(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惟本案檢察官所指之被害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6、附表三編號1至147所列之被害人,如該等被害人嗣後全部或部分主張權利,均影響犯罪所得之分配,是應如何發還,仍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自不得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逕將上開扣押小客車2部變價所得之214萬元發還予聲請人。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案日後如經法院就犯罪所得裁判宣告沒收確定,聲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請發還,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