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6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蘇柏維
- 選任辯護人
- 楊榮宗律師
鄭聖容律師
吳譽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36號傷害致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蘇柏維之住、居所及工作處所均在臺南市,而本案之案發地點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如被告於本案偵查初始即有實際參與本案且有逃亡之意,則於本案之同案被告萬承恩、阮奕成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5時、8時許到案說明案情時,即可南下逃亡甚或潛逃出境,毋庸停留於北部接受調查,顯見被告於本案初始即無任何逃亡之意圖。被告於案發前係於臺南從事餐飲業而有正常之工作,亦有固定之住居所,本案案發後事實上均配合檢警調查、於原審審判中亦就全案事實明白交代不諱,未來亦願意積極面對司法程序,應無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達成和解,並努力籌措資金賠償,現已依約如期給付80萬元和解金,有和解協議書暨最新簽收單據可證,顯有悔意而積極面對後續司法程序及相關民事賠償,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又被告自111年12月23日經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業已羈押1年有餘,被告之外公於羈押期間過世,如今家中尚有罹患憂鬱症之長輩需要扶養,實有被告返家陪同照顧之必要,而被告心中亦對家人甚為掛念,又現已接近年關,希冀得停止羈押以解其思念家人之苦。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願提供相當之金額為擔保,並願接受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必要之處分程序,以配合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殺人、傷害致死犯行,惟經核閱全卷後,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9年之重刑,衡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緣由及趨吉避凶乃基本人性,面對上開重刑一般人會有非常強烈之動機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難認有其他手段可代替羈押,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2年11月27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惟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經原審為有罪判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9年,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雖有固定住居所、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仍有可能為逃避重刑而逃亡,即令諭知具保,被告仍可能棄保逃亡,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本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