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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36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劉嶽承廖紋妤王耀興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柏維
選任辯護人
鄭聖容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譽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阮奕成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萬承恩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訴訟參與人 王梅蘭
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代理人
石金堯律師
代理人
訴訟參與人 葉牡丹
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部分均撤銷。

蘇柏維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阮奕成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萬承恩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實

一、蘇柏維為處理與陳文德間之金錢糾紛,與阮奕成、萬承恩、王承柏、李榮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蘇柏維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某時命李榮添、王承柏(2人均經原審判處傷害致人於死,未上訴而確定)、萬承恩前往帶陳文德前來,因蘇柏維、萬承恩等不知陳文德租屋處之確切位置,阮奕成並告知陳文德之租屋處地點及放置備份鑰匙之位置。李榮添、王承柏、萬承恩於同日22時51許前往該租屋處載陳文德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鑫生租賃有限公司,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主觀上雖無致陳文德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如數人持鋁棒、瓷器毆打人之之身體,因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他人死亡之可能,仍由阮奕成、王承柏、李榮添、萬承恩以徒手、持鋁棒等方式毆打陳文德之身體,王承柏另以陶瓷砸擊陳文德頭部,蘇柏維亦掌摑陳文德之臉部,致陳文德受有面部多處撕裂傷、頭部擦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四肢、背部、腰部、頭部、顏面部受有鈍力性外傷等傷害,嗣陳文德癱倒在地,蘇柏維始命阮奕成、萬承恩載其前往醫院救治,惟陳文德仍因全身性之鈍力性外傷造成大面積之橫紋肌粉碎受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因而死亡。

二、案經陳文德之母王梅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柏維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阮奕成、李榮添、萬承恩、王承柏、蘇祥旺、沈哲宇、蘇泳仁、蔡翔亦、謝宗諭、詹崴勝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被告蘇柏維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蘇柏維及其辯護人雖另有爭執卷附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二、訊據被告蘇柏維、萬承恩均坦承有對被害人陳文德為傷害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阮奕成坦承有在現場,惟否認有動手打被害人。經查:

㈠被告萬承恩與同案被告李榮添、王承柏等於前揭時間載被害人至鑫生公司,被告萬承恩、王承柏、李榮添以徒手、持鋁棒等方式毆打被害人身體,王承柏另以陶瓷砸擊被害人頭部,被告蘇柏維掌摑被害人之臉部,嗣因被害人癱倒在地,被告阮奕成、萬承恩駕車載被害人就醫等情,為被告蘇柏維、萬承恩所坦承不諱(原審卷1第76頁、卷2第21、23至25、42、48、142至143、150至155頁),核與被告阮奕成於原審(原審卷2第63至66、79至80)、同案被告李榮添於偵查、原審(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148頁背面、原審卷1第343、358至359頁)、王承柏於偵查、原審(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278頁背面至280頁、原審卷1第372至375頁)、證人蘇祥旺於偵查(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6頁)之證述相符;又被害人於111年12月22日0時27分許抵達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相驗發現面部多處撕裂傷、頭部擦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經解剖後,發現死者有明顯鈍力性外傷,有涉及顏面部、背部、腰部及四肢,因全身性之鈍力性外傷造成大面積之橫紋肌粉碎受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因而死亡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322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111年度他字第10674號卷第23頁、111年度相字第1676號卷第56至62、87至93頁),故前揭事實,均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阮奕成辯稱並未動手打被害人云云。經查:

1.被告阮奕成於偵查中自承:我們拿球棒輪流打被害人,就是一直打,打到他不太對勁,就將他送醫(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78頁背面至80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跟李榮添、「阿柏」輪流打他,直到他坐在地上,不對勁時我們才停手(111年度聲押字第621號卷第10頁);於偵查時復稱:我有拿到球棒,我打陳文德的手跟腳,我手上的球棒就被搶走,我有看到王承柏有打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94至95頁)。

2.證人即被告蘇柏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看到「龍天」、「伯」及阮奕成在毆打被害人,有人拿球棒,有人徒手毆打(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213頁);我進去時看到阮奕成、王承柏、李榮添,有人徒手,有人持球棒打被害人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223頁)。

3.證人即被告萬承恩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推陳文德,阮奕成有單手拿金屬球棒打陳文德,王承柏、李榮添、阮奕成三個人都拿球棒繼續打陳文德(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174至175頁);於原審時證稱:李榮添、王承柏和阮奕成三人都有拿球棒,是輪流拿等語(原審卷2第41至42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榮添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阮奕成、王承柏都有拿到棒球棍,我們都有打陳文德,王承柏拿球棒打被害人側背,阮奕成也是打被害人側背(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148頁背面);好像是王承柏先動手,阮奕成應該比較後面才動手;阮奕成打的時間沒有超過5分鐘,阮奕成打時我也有打(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162頁背面至163、165頁背面);於原審證述:我、阮奕成、王承柏輪流用球棒打被害人等語(原審卷1第360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承柏於偵查中證稱:阮奕成好像也有拿球棒也有用徒手打,我只看到阮奕成打到死者的手肘(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279頁背面);於原審證述:阮奕成拿球棒打被害人的後面腹部這邊臀部等語(原審卷1第373頁)。

6.證人蘇祥旺於偵查中證述:當天阮奕成跟李榮添打被害人,我也有被打到,我被打到腰,我就趕快走;阮奕成用拳頭打被害人,我不清楚有沒有人用棒球棍打,因為打到一半我就離開了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6頁)。

7.證人蔡翔亦於原審證述:我原本是在辦公室,是去上廁所時經過客廳看見,我看見王承柏、李榮添、萬承恩拿球棒打被害人,阮奕成亦在場,與其他人一樣是處於站著的狀態等語(原審卷1第421至423、428至429頁)。

8.綜觀證人蘇柏維、萬承恩、王承柏、李榮添、蘇祥旺之前揭證述,均證稱當日有見到被告阮奕成打被害人,此與被告阮奕成自承有以球棒打被害人乙情相符,而證人蔡翔亦於上廁所時短暫經過案發地點即該處客廳時雖未見到被告阮奕成動手,然亦見到被告王承柏、李榮添、萬承恩毆打被害人時,被告阮奕成站於一旁坐視被害人被打之情形,是被告阮奕成之前揭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被告阮奕成有動手打被害人,堪信屬實。

9.被告阮奕成辯稱是因被告蘇柏維要其擔罪,其始會承認有動手打被害人云云,並以其與女友之LINE對話擷圖中其表示「大欸叫我擔」作為其佐證(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119頁)。經查,被告阮奕成於原審訊問中先稱:在醫院時蘇柏維有密我,他的Telegram稱呼是司令,我的是W,我們是加密在聊天,他問我說扛的住嗎,我說事情來的太突然扛不住,他說後面的事會處理,他叫我重置手機,我們就沒有聊天了,萬承恩與我討論,當時警察還沒有把我手機拿走,是坐在我對面,我跟萬承恩選擇沒有把手機重置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100頁背面至101頁);後於偵查中又稱:是萬承恩轉告說蘇柏維叫我擔罪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202頁背面、原審卷2第71至72頁),被告阮奕成對究係被告蘇柏維直接要求其擔罪,或係透過被告萬承恩轉告,所述並不一致,且被告萬承恩亦否認有告知被告阮奕成要其擔罪一事(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202頁背面),是被告阮奕成所稱擔罪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即令被告蘇柏維有要求被告阮奕成擔罪,觀諸被告阮奕成於第一次警詢時之陳述,其清楚說明被告蘇柏維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要求其擔罪之事,並否認自己有動手,足認其所稱被告蘇柏維要求其擔罪,並未對其供述造成影響,被告阮奕成事後以被告蘇柏維要求其擔罪為由,作為其曾承認曾動手毆打被害人供詞不實之依據,顯屬無據。

㈢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蘇柏維供稱:被害人作詐騙的行業,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私自放到某個人頭帳戶,而該人頭帳戶被警示後,他們做詐騙的事才會曝光,糾紛的起因就是因為這個;會發生糾紛就是一筆60萬元工作的錢(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246頁、原審卷2第147頁),被告阮奕成供稱:一開始是蘇柏維跟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蘇柏維請萬承恩跟王承柏去我跟被害人租屋處去載被害人;案發當天起床約7、8時許,我有聽到萬承恩跟蘇柏維及王承柏在聊有講到債務上錢對不上的問題,有在說要約被害人出來談,我有感覺他們要找被害人麻煩;我知道蘇柏維跟沈哲宇、蘇泳仁還有在場的人在講錢的事情,我聽到的是他們說誰要去載被害人,要去哪裡載,他們不知道地址,但蘇柏維知道我跟被害人住一起,就直接問我;蘇柏維叫其他人去載被害人,所以他就在客廳裡面等;這筆錢就是被害人黑吃黑的錢(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99頁背面、100頁背面、112至113頁、原審卷2第86頁);被告萬承恩供稱:先前說因為喝酒而載被害人過來是說謊的,當初我只知道跟錢有關,所以叫我們去被害人家載他,被告阮奕成說鑰匙在鞋櫃,叫我敲門看有沒有出來,如果沒有我可以直接開門進去,我跟被害人說公司有人找,要你過來,後來我們就去公司;蘇柏維在客廳有問被害人「這個錢你要怎麼辦」,應該是被害人拿他工作地方的錢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200頁背面至201頁、原審卷2第24頁),是本案起因於被害人就詐欺所得款項產生之金錢糾紛,被告蘇柏維要求被告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前往載被害人,由被告阮奕成告知地址及如被害人未開門時可自鞋櫃拿取鑰匙進入等情,堪以認定。而此種因不法所得而衍生之糾紛,本難期待透過法律等合法方式解決,多係以私刑、暴力等方式處理,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等自均應心裡有數,此觀被告阮奕成前揭證稱:我有感覺他們要找被害人麻煩等語益明,佐以被害人一到場後即遭毆打乙情,業據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證述明確(原審卷2第63、142頁、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201頁),是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王承柏、李榮添於要前往帶被害人前來時已對傷害被害人之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明。

2.被害人到場後,被告阮奕成、萬承恩、王承柏、李榮添以徒手、持鋁棒等方式毆打被害人身體,王承柏另以陶瓷砸擊被害人頭部,被告蘇柏維掌摑被害人之臉部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蘇柏維知悉被告萬承恩、王承柏、李榮添等以徒手、鋁棒毆打被害人有10分鐘後,動手掌摑被害人乙情,為被告蘇柏維自承明確(原審卷2第160頁),顯見被告萬承恩、王承柏、李榮添、阮奕成等持鋁棒、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舉動亦係在被告蘇柏維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3.被告蘇柏維雖辯稱係為使被害人暫時脫離險境始掌摑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阮奕成於原審證稱:我打開被害人手機密碼給蘇柏維看,蘇柏維就問我通訊軟體的對話是誰或是什麼意思,他也有問被害人那是什麼東西,被害人有跟他解釋,他講完之後有說快不行了,幫他叫救護車,然後沒有人理被害人,被害人中途有去廁所,他出來之後他爬著出來,被害人就說快不行了,蘇柏維問被害人如何處理接下來的債務(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100頁);被害人面對蘇柏維並說我快不行了,可以幫我叫救護車,但當時沒有人理他,蘇柏維也有質問為何要騙祖母的錢,並繼續打被害人的臉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113頁背面),被告蘇柏維於被害人顯已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仍繼續質問被害人關於手機之事,並對被害人之求救視而不見,顯見被告蘇柏維所稱為使被害人暫時脫離險境始掌摑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

4.被告萬承恩辯稱於傷害被害人後,有離開現場20至30分鐘,已中止犯行云云。經查,被告萬承恩係受其他共犯指示前往購買鐵鎚及取回被害人手機而離開現場,後仍有返回現場將鐵鎚及手機交與其他共犯等情,業據被告萬承恩供述屬實(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201頁、原審卷2第38至39頁),再稽之被告萬承恩於取回手機後,依被告蘇柏維指示要求被告阮奕成解鎖被害人手機,被告蘇柏維隨即以手機內容詢問被害人等情,經被告阮奕成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100頁),足認被告萬承恩雖曾中途離去,惟係前往從事其他共犯指示之事項,事後復返回現場,並繼續依被告蘇柏維指示要求被告阮奕成解鎖被害人手機,顯見被告萬承恩並無脫離與其他共犯間犯意聯絡之意,是被告萬承恩辯稱已中止犯行云云,自無足採。又被告萬承恩於返回現場後,見被害人自廁所出來處於極度虛弱之狀態,仍將被害人手機交與被告蘇柏維等情,亦為被告萬承恩供述明確(原審卷2第38至40、46至48頁、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202頁),足徵其他共犯於該期間所為對被害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並未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而係處於被告萬承恩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5.被告阮奕成另辯稱曾於案發前傳訊提醒被害人,手機因而遭沒收,如其有參與傷害被害人之動機,應無必要事前提醒被害人之必要云云。經查,被告阮奕成自承:蘇柏維、萬承恩、王承柏在討論債務問題時我剛起床,我密給被害人,想問他起床沒,發生什麼事,但他沒有回覆我,蘇柏維有檢查我手機,發現我有密被害人陳文德,他怕我在途中告知被害人陳文德,就把我的手機收起來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100頁背面),是被告阮奕成僅係要問被害人是否已起床沒及究竟發生何事,並未有傳訊提醒被害人之情形,而手機遭被告蘇柏維取走,係因被告蘇柏維見其前曾有聯繫被害人之紀錄而為防止其通知被害人,並非係因被告阮奕成已實際有提醒被害人之行為,是被告阮奕成稱有傳訊提醒被害人云云,顯非屬實。又被告阮奕成自承:他們說誰要去載被害人,他們不知道地址,但蘇柏維知道我跟被害人住一起,就直接問我;我有感覺他們要找被害人麻煩,蘇柏維指派萬承恩跟王承柏過去載被害人,我就把備用鑰匙位置告訴蘇柏維跟萬承恩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112至113、100頁背面),被告阮奕成既已知悉被告蘇柏維等是要找被害人麻煩,仍告知被告蘇柏維、萬承恩關於其與被害人住處之地址及備用鑰匙放置位置,再佐以被告阮奕成亦有動手打被害人一情,足徵被告阮奕成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6.從而,王承柏、李榮添、被告阮奕成、萬承恩以徒手、持鋁棒等方式毆打被害人身體,王承柏另以陶瓷砸擊被害人頭部,被告蘇柏維掌摑被害人之臉部等行為,均在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之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均應共同負責。

㈣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對被害人之死亡有預見可能性:

1.按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裁判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以徒手、棍棒、瓷器等持續毆擊被害人等情,業如上述,且至少持續十餘分鐘,此據被告蘇柏維、證人蔡翔亦證述明確(原審卷2第160頁、112年度偵字第3944號卷第196頁背面),而多人持續以徒手、棍棒等方式攻擊他人之身體,即令非刻意集中朝致命部位攻擊,然因有使用質地堅硬之物品作為工具,於短時間內造成傷害持續累加,仍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

3.被告阮奕成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蘇柏維把手機拿給我,因為我跟被害人我們互相知道手機的密碼,所以萬承恩要問我被害人的手機密碼,我就打開被害人手機密碼給蘇柏維看,接下來蘇柏維就問我通訊軟體的對話是誰或是什麼意思,他也有問被害人那是什麼東西,被害人有跟他解釋,他講完之後有說快不行了,幫他叫救護車,然後沒有人理被害人,被害人中途有去廁所,他出來之後他爬著出來,被害人就說快不行了,蘇柏維問被害人如何處理接下來的債務,被害人一度昏迷,有人潑他水,我不知道是誰,他後來把水吐出來,被害人就坐著,有人詢問他這件事情怎麼處理,被害人沒有回答,他那時候一直吐水,有人拿垃圾桶給他,他抱著垃圾桶沒有反應,我上前去碰他,他就直接倒下(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100頁);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聽到被害人被打時有一直哀嚎且一直說對不起,我知道錯了大哥(應該是蘇柏維),並且一直說我肚子很痛,要去廁所,當時被害人走進去廁所待了一陣子,有人跟被害人講說在廁所想一下怎麼交代這件事情,當時被害人褲子沒有穿好,只有穿內褲,用爬的出來,應該是已經沒有力氣可以站著,被害人看起來很痛苦、臉色有點發綠,也有在喘,李榮添有再打他屁股跟背部一、兩下,被害人面對蘇柏維並說我快不行了,可以幫我叫救護車嗎,但當時沒有人理他,蘇柏維也有質問為何要騙祖母的錢,並繼續打被害人的臉,後來被害人就快昏倒,這時有人向死者潑水,死者有再醒來,有人有拿水給他喝,他喝的很急也有吐出來,後來蘇柏維就起來了去廁所後面,被害人就突然沒有回應,往後倒沒有回應,蘇柏維就從廁所走出來,叫我幫死者CPR,我有捏死者的人中都沒有反應(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113頁背面);被告萬承恩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從廁所走出來時很喘,當時他廁所是拉起來的,我有看到他身上有瘀青,還有冒汗,當時他坐著在地上有流口水(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202頁);於原審證述:後面被害人還有被打,也有人潑水,是拿寶特瓶小支的,之後有拿水要讓他清醒,也有拿水給他喝等語(原審卷2第25頁),可知被害人於經毆打後要上廁所時已顯現身體極度不適之狀態,並向被告蘇柏維要求幫忙叫救護車,即令被告蘇柏維、萬承恩辯稱先前曾離開案發現場等情屬實,然此時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既均在現場,主觀上自均具有預見渠等之傷害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可能性。

4.另自被告蘇柏維於發現被害人倒地無反應後,要求被告阮奕成對被害人進行CPR,被告阮奕成、萬承恩急忙將被害人送醫之情狀觀之,應可認定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並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意,故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主觀上雖具有預見渠等之傷害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可能性,惟尚難認定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於為傷害行為時已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難認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有主觀上已有預見被害人死亡,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㈤被告蘇柏維辯稱其掌摑被害人時,被害人之身體一切正常,故其掌摑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被告萬承恩辯稱其僅毆打被害人約1分鐘,後來即離開現場即30分鐘,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萬承恩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被害人於經毆打後要上廁所時已顯現身體極度不適之狀態,並向被告蘇柏維要求幫忙叫救護車,被告蘇柏維未予置理,並有繼續質問被害人及掌摑被害人之行為,業如上述,又被害人於111年12月22日0時27分許到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相驗時發現面部多處撕裂傷、頭部擦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經解剖後,發現死者有明顯的鈍力性外傷,有涉及顏面部、背部、腰部及四肢,因全身性之鈍力性外傷造成大面積之橫紋肌粉碎受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因而死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害人係因當天在現場遭受眾人圍毆造成大面積之橫紋肌粉碎受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因而死亡,自堪認定,而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本應共同負責,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對本案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既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其單獨所為之傷害行為是否足以使被害人死亡,仍應就其他共犯之行為共同負責,而本案所有共犯之傷害行為確實造成被害人之死亡,而所有共犯對被害人之傷害行為,並未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已如前述,是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所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蘇柏維、萬承恩辯稱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自無理由。

㈥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事後雖翻異前詞,均稱本案係因「翁瑋呈」之要求而將被害人帶至現場,係由「翁瑋呈」主導,被告蘇柏維復改稱被告阮奕成並未動手打被害人云云。然查:

1.被告蘇柏維於112年3月13日之答辯狀中翻供,首次提及「翁瑋呈」主導此事及動手,並稱此事與其及被告阮奕成均無關(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232至235頁),被告萬承恩即如回應被告蘇柏維之翻供般,於112年3月23日偵訊時稱:先前說謊,實際上是翁瑋呈叫我們去被害人家中載他,被害人到後,翁瑋呈立刻就朝被害人身上打一拳云云(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201頁)。

2.被告阮奕成於112年3月28日偵訊時經被告蘇柏維偵查中之辯護人詢問:「是否知道王承柏的大哥」時,回答:我記得是一位成哥;(問:就你所見,有無看到王承柏的大哥有動手,或對死者作何事?)我第一時間沒有進去,我進去後看到王承柏跟李榮添在打死者,我進去是解開被害人手機,沒注意看旁邊;當時聽到萬承恩跟我說蘇柏維叫我擔下這件案件,我自己的判斷是蘇柏維有主導的地位(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252至253頁),而被告蘇柏維於當次與被告阮奕成共同在庭時稱:是「偉成」說要將被害人帶過來(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253頁),並於見被告阮奕成仍稱其收到之消息即是被告萬承恩轉達被告蘇柏維要其擔罪時,以幾近串證之方式對被告阮奕成稱:請阮奕成仔細回想,是偉成要我們一起去公司,且當時是偉成要阮奕成他們的地址、鑰匙給王承柏,讓他們去接,我沒有用飛機傳訊息給死者要死者過來,當時上來台北就是為了要處理他們吃藥的事,我們隔天睡醒就要回台南,這件事也與我們沒有很大關連,但偉成怕我們其中有人跟死者要一起私吞他的60萬。希望阮奕成也可以照實講,不用害怕云云(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255頁)。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改稱:我去現場也是為了釐清被害人與翁偉呈債務,債權人是翁偉呈,因為被害人有欠翁偉呈債務云云(原審卷1第76頁);並於審理稱:案發當天是為了處理翁瑋呈跟被害人的債務,就被害人騙翁瑋呈錢,是翁瑋呈叫蘇祥旺、李榮添、王承柏、萬承恩去載被害人,後來我進去客廳裡面時,有看到翁瑋呈跟王承柏、李榮添在打被害人云云(原審卷2第61至64頁)。

3.被告蘇柏維於112年3月13日之答辯狀先辯稱本案與其及被告阮奕成無關,係翁瑋呈所主導,被告萬承恩隨即於112年3月23日偵訊時亦提及本案係由翁瑋呈主導,而被告阮奕成於112年3月28日偵訊時原本尚稱對「成哥」有無動手沒有注意,然經聽聞被告蘇柏維當庭之陳述後,於原審即改稱本案是由翁瑋呈主導,且有見到翁瑋呈動手,勾稽前揭證詞變動之軌跡,足認被告萬承恩係為迴護被告蘇柏維而翻供,被告蘇柏維、阮奕成透過庭訊之過程相互配合而修改證詞以迴護彼此,是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事後翻異前詞,稱本案係因翁瑋呈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翁瑋呈主導本案、被告阮奕成未動手等情,顯難採信。

㈦原審雖認被告蘇柏維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阮奕成、萬承恩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查:

1.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自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然倘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案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王承柏、李榮添等於前揭時、地共同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雖如上述,然案發地點為蔡翔亦擔任名義負責人,沈哲宇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鑫生租賃有限公司,該公司業務為與貸款相關等情,業據證人蔡翔亦、沈哲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944號卷第192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16頁),而證人沈哲宇另證稱:當日台南的人(指被告蘇柏維、阮奕成等)有跟我借地方說要唱歌喝酒,我們在外面的辦公室,他們在裡面的客廳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18頁),再參以本案發生時間為22時51分許,時間已晚,證人沈哲宇復將該公司之客廳借予他人飲酒唱歌,應足認當時該公司已非處於營業時間。案發時該公司除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王承柏、李榮添外,雖另有證人蘇祥旺(被告蘇柏維之友人)、沈哲宇、蘇泳仁(沈哲宇員工)、蔡翔亦、謝宗諭(沈哲宇之友人)在場,此據證人蘇祥旺、沈哲宇、蘇泳仁、蔡翔亦、謝宗諭於偵查中證述綦詳(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3第3至7、15至24、43至45、30至34頁、112年度偵字第3944號卷第192至198頁、112年度偵字第3945號卷第169至179頁),然該等人均係與被告等或鑫生租賃有限公司有關之人,故依本案證據資料,被告等對被害人施強暴傷害之結果,是否已達因外溢作用而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尚非無疑,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之認定,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尚難認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又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係以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予以判決,故本院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與同案被告李榮添、王承柏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蘇柏維前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提出說明(本院卷第3、569至570頁),而被告蘇柏維及檢察官對被告前科資料均無爭執,本院亦已對前揭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卷第566至567頁),被告蘇柏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檢察官就被告蘇柏維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於本院主張:被告蘇柏維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570頁),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說明,因被告蘇柏維前案與本次所犯為均屬暴力型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蘇柏維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萬承恩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萬承恩於警詢未確定犯嫌時,業已承認有傷害之行為,請審酌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經查,本案係因被害人送醫遭宣告不治,警方到場後發現被告萬承恩與阮奕成將被害人送醫,故將被告萬承恩帶返警局製作筆錄,且經警方檢視,被告萬承恩所穿著之黑色長袖帽T上有明顯血漬等情,經被告萬承恩於警詢中供承不諱(111年度相字第1676號卷第17至18頁),而被告萬承恩係以殺人案嫌疑人接受詢問,此有警詢筆錄可參(111年度相字第1676號卷第17頁),是警方依據被告萬承恩將被害人送醫及身上沾染血跡等情形,認被告萬承恩涉犯本案,已屬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萬承恩於警詢時雖承認有打被害人(111年度相字第1676號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然警方對被告萬承恩涉案既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自難認被告萬承恩合於自首之要件。另參以被告萬承恩係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8分起至8時56分間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動手打被害人,惟被告阮奕成於同日上午5時44分至7時44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供稱:當日由被告萬承恩載被害人至現場後,多人即毆打被害人等情(111年度相字第1676號卷第14頁),更足認於被告萬承恩坦承動手打被害人前,偵查犯罪權之機關對被告萬承恩涉有本案嫌疑,已有合理之可疑。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等因金錢糾紛,即對被害人行兇,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雖未於過程中持續不斷動手,然此僅係因共同正犯間所為之行為分擔所致,並無從因此認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之惡性較同案被告王承柏、李榮添較輕,而被告等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大面積之橫紋肌粉碎受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因而死亡,手段兇殘,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柏維前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本案犯罪類型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依累犯加重其刑,有判決理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被告3人係因被害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翁瑋呈」間有債務糾紛,任以拳腳或堅硬物品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害人及告訴人因此所受身體與心理上之痛苦自不言可喻,足見其等行為對社會治安與他人身體安全之影響甚鉅,犯罪手段殘忍,被告蘇柏維、萬承恩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阮奕成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亦無見被告3人盡力求取告訴人原諒與填補損害之誠意,實難見容於社會之法感情,原審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另請一併審酌被告等是否係犯殺人罪等語。

㈡被告蘇柏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柏維在整個事實過程中只有打了被害人兩巴掌,事實上也不是要去處理跟被告蘇柏維有關的債務,原審卻認定是首謀,被害人被毆打過程中,被告蘇柏維很多時間不在犯罪場所,對於造成死亡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原審另外判決妨害秩序部分,案發現場並非辦公廳舍,而是裡面私人聚會客廳,不該當於公共場所,被告蘇柏維否認涉犯傷害致死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惟承認傷害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被告蘇柏維係為使被害人得以暫時脫離險境,方出手搧打被害人面部,以使第三人確信其與被害人間之金錢糾紛已獲解決之保證而無再行處理被害人之必要,被告傷害之目的要與他共同被告毆打被害人在於責問、追債實屬有間,自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存在,另被告蘇柏維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之祖母、姑姑達成和解,原審就此未及審認,量刑過重等語。

㈢被告阮奕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奕成否認有下手毆打被害人,曾於案發前傳訊提醒被害人因而手機遭到沒收,案發後又有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壓力而改口供,以致說辭反覆,然被告阮奕成如有參與傷害被害人之動機,應無必要事前提醒被害人之必要等語。

㈣被告萬承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萬承恩坦承有傷害行為,惟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一事,並無因果關係,且無預見可能性,故無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萬承恩於傷害被害人後,有離開現場20至30分鐘,亦有中止之行為,另請審酌被告萬承恩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

㈤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蘇柏維之前揭行為並未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阮奕成、萬承恩之前揭行為亦未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原審認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構成前揭罪刑,顯有違誤;2.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已就被告蘇柏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蘇柏維於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3.被告蘇柏維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祖母即訴訟參與人葉牡丹、姑姑陳秀琴達成和解,現均依約給付,此有和解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08、627頁),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於上訴理由中否認傷害致死犯行,雖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因金錢紛爭,竟與王承柏、李榮添共同以徒手、持鋁棒、瓷器對被害人下手痛毆,致被害人顏面部、背部、腰部及四肢均有傷勢,後因全身性之鈍力性外傷造成大面積之橫紋肌粉碎受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手段實屬兇殘,而年紀尚輕之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生命,家屬亦因而承受巨大之悲慟,被告等所為殊值非難,另斟酌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暨被告蘇柏維、萬承恩坦承傷害犯行、被告阮奕成否認犯罪,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於作證過程所述前後不一之情形,被告蘇柏維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祖母即訴訟參與人葉牡丹、姑姑陳秀琴達成和解,現均依約給付等犯後態度,及各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所陳述之意見,併審酌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之素行(被告蘇柏維構成累犯之部分不再重複審酌)、於本院審理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㈦不予沒收之說明:

1.本案被告阮奕成、萬承恩及共犯李榮添、王承柏持以傷害被害人之鋁棒、瓷器等物,雖為供被告等犯本案傷害致死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為渠等所有之物(原審卷2第193至198、214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認為被告等或共犯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2.本案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等之犯行相關,亦乏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為供被告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鄭兆廷、林亭妤、郭智安、劉家瑜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36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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